[研究分析,经济法,问题]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研究分析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研究分析

司法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自然是因为法律具有可诉性。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是与我国司法现状和法律文化有关。但是经济法主体的权益能否得到救济,则与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直接相关。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一、经济法可诉性研究的必要性分析

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实际上是指对于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不满可否向法定机构倾诉(如提起诉愿或起诉),以使法益获得保障的问题。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基本特性之一。形象地讲,可诉性就是将纸面上的法置换为运行中的法城。

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与传统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不可诉的规范较多。叫经济法是较为独立的法,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必然会引起权利的冲突,而诉诸司法救济就会引起法的可诉性问题。对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有利于人们加深对经济法现象的认识,还有利于完善经济法学理论和实践。

(一) 现实原因

1.大量存在的经济法冲突

把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归咎于经济法冲突是一种共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法冲突。如社会生活中已经普遍存在的各式各样的垄断、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

2.大量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的诞生和实施

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颁布了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预算法》等一大批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是为了规制市场秩序、规范国家投资经营和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是典型的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因此在具体适用中必然会对司法救济提出特殊要求。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正是对这种要求的回应。

3.经济法司法程序机制的缺失

自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撤消经济审判庭以后,在审判实践中确实造成一部分经济法纠纷无法诉诸司法的尴尬局面。现行的三大诉讼制度难以完全有效地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冲突。

(二)理论原因

有权利则必有救济。经济法的可诉性是一种应然属性,并不是对经济法纠纷解决方式实然状态的描述。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除了追求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外,更重要的是使经济法在实践中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

二、经济法的可诉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颁布的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当事人明确的权利义务,但很少有关于权利行使的程序性规定。简而言之,这些法律法规尽管详实地规定了权利义务,但缺少与之配套的救济规制,现有法规不是缺少诉权的规定,就是限制诉权的行使。

(二)经济法可诉性存在的问题

1.经济法权利的司法救济缺失

暂且不探讨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如我国《反垄断法》对实施行政性垄断的机关或组织的责任追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面对于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则给予内部行政处分。可见,对于行政性垄断,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赋予受害方的起诉权。所以,即便在市场规制法部分,可诉性问题也没有得到完全解决。

2.经济法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局限

当前,我国主要依靠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调处手段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等,在受案范围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反观美国的反托拉斯诉讼,原告除了受托拉斯行为侵害的竞争者、消费者,有时还包括政府。

3.经济法违法行为的司法介入不充分

司法对经济法违法行为介入不充分,主要有两个原因:

第一,法律规定或法院认为的经济法纠纷不可诉。法律规定不能诉的情况有两类:一是某些经济法纠纷不适合审判;二是某些经济法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范围。基于司法与行政各自独立,司法机关无权介入,也不会介入。法院认为自己不应当受理,乃是基于法院在长期的实践中养成的自我克制的品格。

第二,当事人不愿对经济纠纷起诉。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认为诉讼收益大于诉讼成本,或者诉讼成本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才会选择去起诉。经济法纠纷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可能存在多个受害人,某一受害人起诉维权后,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也获益,产生了正外部性,诱发了搭便车心理,即每个都坐等他人维权,认为自己不作为也能获益。也即所谓的三个和尚没水喝。

4.经济法程序机制缺失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改革,凸显了经济法纠纷不可诉的窘境,使得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实体经济法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机制。经济法的程序机制,除了在立法程序上存

在经济法立法体制的失范和在执法程序上存在行政执法的偏私与恣意之外,其缺失更突出地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制度构建上的盲区叫。

三、宏观调控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经济法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体现。通常情况下,在市场规制法部分,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并不凸显,但是对于宏观调控法的可诉性却存在分歧。

(一)宏观调控行为的性质

对于宏观调控行为性质认定是存在分歧的,其究竟是单一的决策行为,还是兼有决策行为和执行行为,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宏观调控行为只是决策行为

有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权是一种决策权,不包括执行权,并通过对计划、金融和财政这三大手段具体运作的分析,来阐述宏观调控决策行为的属性,否认宏观调控具有执行行为的属性。所以宏观调控权是一种决策权,不包括执行权。宏观调控的执行是宏观调控权的四种效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组成部分之一,可以是行政行为,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相应地,宏观调控行为是一种决策行为,不包括执行。

2.宏观调控行为既有决策行为,也有执行行为

在多数情况下,宏观调控行为一般是宏观调控主体就某一项宏观调控事务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由不特定多数人受益和受害的具有宏观性、概括性的经济管理行为。另外,宏观调控的特点是,国家不仅完全掌握着宏观经济的决策权,而且还把宏观经济目标加以层层分解和微观化,以行政方式直接管理和干预企业的微观经营活动阴。因此,宏观调控的决策行为和执行行为是一体面不能分割的。

至少以上不同的观点都肯定了宏观调控权包括决策权。决策行为类似于抽象立法,其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其本身不会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即便是一个恶的决策行为,其也不会直接使社会利益受到损害。也由于在起诉的资格中,损害需具有特定性,因为能够起诉的损害必须是特定的损害。如果损害的范围很广,包括全体公民在内,没有一个人比其他人受到更多的损害,大家在损害面前平等,这是一种不可分化的、抽象的损害。抽象的损害不对任何人产生起诉的资格。因此笔者也认为,决策行为肯定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在有权机关具体执行该抽象立法的过程中引起了特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才能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解决,具体的可以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甚至是刑事诉讼。

宏观调控权是否包括执行权,是争议的焦点。经济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其公法性质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法部分。国家按照宏观调控法干预市场的行为除了进行抽象立法外,一些调控主体也会适时地运用调控权干预市场活动,这部分的行为类似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这部分行为也应当具有可诉性。所以笔者认为,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不能一概而论,大部分宏观决策行为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但是对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