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的法定标准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离婚的法定标准

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婚姻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此规定明确了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离婚的法定理由上我国采用了破裂主义的立法原则。然而,20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原则的规定虽然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但是其不合理性也日益表现出来。

一、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

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借以建立和存续的基础。一般说来,夫妻的感情状况同婚姻状况是一致的。但是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范畴,具有主观色彩,具有多变性的特点,不属于法律能够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感情”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名词,而是一个社会学名词。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它的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极差的,法官难以识别和判认。如果以此为依据,必然在案件的审理中过多地带有个人主观因素,使法律失去公正性和严肃性。

二、感情破裂概括不了离婚的全部现象

夫妻感情并不等于婚姻生活的全部,而只是婚姻生活中的一部分。除此以外,婚姻生活还包括比如物质生活、处理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性生活等多方面的情况,即婚姻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大量的事实证明,并非只有感情破裂才是导致离婚的唯一理由,现实生活中离婚的原因错综复杂,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感情因素,也有非感情因素。如,一方因患精神病而丧失婚姻行为能力,一方失踪,下落不明等不属于“感情破裂”的范畴。“感情确已破裂”并非是可提起离婚之诉的充分必要条件,即感情破裂只是引起离婚的原因之一。如果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那么,如果感情外的因素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法律又有什么必要去强行加以维持呢?所以,

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并不恰当。记得前段时间报纸上登载一则真人实事:一位丈夫由于车祸全身瘫痪,妻子在尽心尽力照料丈夫的同时,还要操持家务和农活,而且毫无怨言,丈夫不忍妻子长期过这样一种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妻子则坚决不肯离婚,丈夫甚至以死相逼,无奈之下,妻子与丈夫达成妥协,妻子在成立新家后丈夫仍与新婚夫妻同住一屋,妻子仍要求照料前夫一辈子。丈夫如果上法庭要求离婚,已符合离婚的条件,这种感人至深的恩爱夫妻离婚难道也是因为感情确已破裂?

三、“感情确已破裂”在实践中难于把握

有不少人包括一些法官提出,“感情是一个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它的可视性和可把握性都是极差的,法官难以识别和判认”,给司法机关案件的定性带来了困惑。有的人甚至认为认识这个问题之难,“就是组织心理专家对夫妻双方进行心理分析,也不一定能得出准确的感情确已破裂的结论,因为心理上的原因太复杂了,而且心理受客观条件影响的因素也太多了”。这就导致了同样的条件法官的裁判可以截然相反,法官在离婚案件中的判决随意性太大,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大多数离婚案件如果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当事人一般都吵得不可开交,很难把握感情是否已破裂,当事人一方坚持离婚,另一方坚决不愿意离婚的,对照准予离婚的列举情况,如果不符合条件,法官认为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根本不在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上下功夫了解,这种案子判不离准没错。告知坚持离婚一方你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给对方一定时间改正的机会,如果确要离婚,半年后再起诉准判离;告知坚决不离一方,这次判你赢,在半年的机会中,你一定要努力表现以感化对方。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当事人一般不会上诉,等半年能判离也是好事情。在这半年中,夫妻能和好的了了无几,大多数再次上庭,等待宣告离婚,这几乎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律,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累诉。

应当承认,正确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四、离婚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无法保障婚姻法的离婚自由这一原则

婚姻是一种附人身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对一方要求离婚,也即不愿继续履行婚姻合同,应承担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也可以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婚姻是附人身的合同,如果一定要违约,法律无法强制要求其全面履行婚姻的义务,也不能代为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如果判决不准予离婚,当事人仍不能全面履行婚姻义务,婚姻也只是徒有虚名而已。从另一角

度讲,因法官无法把握当事人的内心感觉,法律强制当事人维持一段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无法保障婚姻法的离婚自由这一原则,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碰到的富翁家外有家的问题,一个富翁要做陈世美,有家不回,外面养着情人,决心要开始一种新生活。当他在庭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妻子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离,并愿意对妻子承担足额的补偿,即使法官判不离也不会回家,更不会尽夫妻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坚决不离,判不离也挽救不了这样的婚姻。

为使我国的离婚案件能够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以事实为依据,并得到客观的处理,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应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首先,在立法原则上,坚持破裂主义的原则,把破裂主义原则的实体界定为婚姻关系,将离婚的法定理由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一方面,更克服了离婚标准的法学理论缺陷,更具科学性和严密性:第一,从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来看,“婚姻关系”是一个法律名词,婚姻关系是一种用法律调整和确认的社会关系,应使之真正纳入法律调整和确认的范畴。第二,从婚姻的本质来看,结婚这一法律行为使得夫妻双方建立了婚姻关系,从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而离婚就是为了解除这种关系,所以,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应以这种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为前提。第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相应地,离婚的法定条件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这样能杜绝审判人员的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