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律诗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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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律诗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律诗,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小学学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58号1-2-2室。

法定代理人律启东,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

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闫守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学,系该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律诗因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律诗的法定代理人律启东,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0月19日,上诉人律诗的法定代理人律启东向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湖西派出所提出变更律诗姓名的申请,并提交了申请书和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小学介绍信各一份。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未对律诗的姓名予以变更。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一款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具有进行户籍管理的法定职权。

辽宁省公安厅根据本省当前户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订了辽公治[2004]110号《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可以作为当前辽宁省公安系统进行户口管理的依据。沈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文件,沈公指发[2004] 84号《关于加强居民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

的印发时间是2004年11月10日,而上诉人提出变更姓名申请的时间是2004年10月19日,因此该规范性文件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具有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耶律既不是律诗的父姓也不是母姓,不属可变更的姓氏范围,上诉人请求变更姓名的申请亦不符合辽宁省公安厅辽公治[2004]110号《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予以变更姓名的情况,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变更姓名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律诗要求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履行变更姓名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现行法律、法规对子女的姓氏并未作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更改姓名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变更姓名不属于辽宁省公安厅辽公治[2004]110号《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不予变更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拒绝给上诉人变更姓名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该规定。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变更姓名的申请不符合辽宁省公安厅辽公治[2004]110号《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予以变更姓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子女只可以在父母的姓氏中选择其一加以继承,不可随意选择他姓,故上诉人的变更姓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2、介绍信,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申请。

被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有申请变更姓名的权利,被上诉人亦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姓名予以变更的职责,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改姓的请求,虽不为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禁止,但亦不为法律所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习惯上以及正常情况下,在正常的自然家庭关系中,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改的范围不能超出这两者,才能保持其传承性,亦符合人们对子女姓氏传承的普遍认知。从户口管理工作角度来看,姓只能为父姓或母姓亦有利于建立科学的适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户籍管理制度,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姓名不予变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律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萍

代理审判员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李树魁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春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因商标

侵权纠纷一案-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湖里大道22号。

委托代理人黄红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8路35号长虹大厦。

负责人陈桂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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