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版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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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社区)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章程
年月日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确保村(居)民在计划生育事务中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的目标:建立“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长效机制,树立新型婚育观念,大力开展优生优育服务,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综合避孕率达标,杜绝违法生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稳定低生育水平。
第三条本章程是全体村(居)民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规范,必须严格遵守。
第四条本章程由村(居)民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村(居)民自治监理小组和村(社区)计划生育协会监督执行。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职责
第五条建立以村(居)民委员会为主,村(居)民代表、协会中心户和会员积极配合,广大育龄群众主动参与的工作网络,做到依法自治、民主管理、优质服务、群众满意。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1、结合本村(社区)实际,组织实施计划生育自治章程,规范村(居)民的婚育行为。
2、适时组织育龄妇女开展以“优生、优育、查病、治病”为主的生殖健康服务,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长效节育措施,抓好宣传教育。
3、与村(居)民签定并履行计划生育合同,推行村务公开,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村(居)民合法权益。
4、倡导生育文明,建立利益导向机制,引导育龄群众少生快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
第七条村(居)民代表大会职责
1、听取和审议村(居)民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决议。
2、依法监督评议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3、制定或修改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章程、计划生育合同书。
4、变更或撤销村(居)民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不适当的决定和决议。
条八条村(居)民自治监理小组和计划生育协会职责
1、带领群众学习、宣传、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引导群众开展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活动。
2、协助村(居)委会在广大育龄群众中开展生产、生育、生活及生殖健康服务。
3、参与村(社区)计划生育工作的决策和管理,反映广大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需求,督促计划生育村务公开。
4、在村(居)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村(居)民委员会与村(社区)履行计生合同。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凡居住在本村(社区)或在本村(社区)拥有户口、或房产、或土地租用权,年满18周岁以上的村(居)民,均为本村(社区)育龄群众。
第十条育龄群众的权利
1、享有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计划生育方面的权利。
2、享有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孕期保健、药具随访服务、定期参加“孕(环)情监测”和生殖健康服务的权利。
3、享有参加村人口学校或其他形式学习、培训的权利。
4、享有参加村务活动,提出有关计划生育建议和批评,对村(居)委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一条育龄群众的义务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计划生育方面的义务。自觉执行村(居)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2、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如出现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主动向村委会报告,并及时终止妊娠。
3、自觉遵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外出务工、经商应主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4、自觉接受村(居)委会组织的“孕(环)情监测”与生殖健康服务和村人口学校
的学习培训。
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村(居)民有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6、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村民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树立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顺其自然、生男生女都一样、女儿也是传后人、计划生育丈夫有责等生育文明观念,破除早婚早育、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男尊女卑、传宗接代等旧的婚育观念。
第十三条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禁止违法生育。生育必须持证,新婚夫妻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并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后,方可怀孕生育。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符合二孩生育条件的,要经个人申请、街镇计生办审核,报区计生委审批等程序,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十四条提倡和鼓励当年生育对象选择落实一项安全、有效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其手术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在发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并终止妊娠。
第十六条年龄在18周岁—49周岁的村民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外出30天以上时,应申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已婚育龄妇女应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期间,坚持每半年向村民委员会提供现居住(从业)地县(市)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孕(环)情监测”证明或回村参加“孕(环)情监测”。
第十七条当家中有暂住15天以上的成年流入人口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汇报其婚育情况,并督促其办理、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八条对外租赁房屋时,需向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租房者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签订房屋出租户计划生育责任书,监督租房者实行计划生育。发现租房者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时应积极劝阻,并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汇报。
第十九条不收留、包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对象,不阻挠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有指标待孕或有疾病需要取环时,应先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街镇计生办批准后方可施行手术。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