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西贵港市荷城水路运输有限公司与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黔江制糖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荷城水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建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青,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黔江制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凡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家锋,该司供销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余新春,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崇华。
一审被告黄超能。
上诉人广西贵港市荷城水路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荷城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黔江制糖有限公司(下称农垦黔江公司)、张崇华、一审被告黄超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荷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秋、林青,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春、林家锋、一审被告黄超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贵港荷城268”号船舶承运
白糖270吨,起运港广西武宣草鱼塘港,到达港广州港,运费35元/吨,运费共计9 450元。3月28日,货物装船后,船长张崇华出具收据,并加盖船章。同日17时,该船航行至武宣航段转桶沙时触礁沉没,白糖全损。
2005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荷城运输城公司为该船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本院扣押登记在被告荷城运输公司名下的“贵港荷城116”、“贵港荷城138”、“贵港荷城158”、“贵港荷城198”四船,并冻结“贵港荷城268”号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桂平支公司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裁定扣押、冻结上述船舶和保险金。
另查明,“贵港荷城268”号船舶在海事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荷城运输公司。案涉白糖的收货人系广州市桂源糖业经营部。在货损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与收货人议定白糖价格3100元/吨,另计运费和装卸费83元/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荷城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荷城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贵港荷城268”船在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荷城运输公司,因此,被告荷城运输公司应为对外经营的合法主体。在我国,船舶所有及经营实行登记公示制度,即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以有关机构登记为准。本案船舶资料记载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荷城运输公司,故被告荷城运输公司系法律意义上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虽然其与原告未签订有运输合同,但货物运单载明承运人系“贵港荷城268”号船舶,货物装船后,船长出具收据并加盖船章,这符合我国航运惯例,故水路货物运单直接约束被告荷城运输公司,被告荷城运输公司是承运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金额如何计算问题。案涉白糖的损失应包括白糖价值、运费、装卸费等项。本案中,原告没有诉请被告荷城运输公司赔偿运费和装卸费等项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运费、装卸费等已实际发生,故赔偿金额应按案涉白糖的价值,即按其与收货人议定白糖价3100/吨计算,共837000元。原告诉称以市场行情价即3183元计算赔偿金额,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荷城运输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荷城运输公司所属船舶的船长张崇华已向原告出具收据等证据,且已实际装船开航,据此,原告与被告荷城运输公司之间水路货物运输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输合同已成立,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荷城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接受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后,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其未能尽到安全运送之责,以致货物全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荷城运输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其以不是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而是挂靠人为由辩称其不是承运人,不负有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由被告张崇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关责任方行使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贵港市荷城水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黔江制糖有限公司白糖损失837000元。案件受理费13519元,其他诉讼费2702元,诉前扣船费9255元,合计254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
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荷城水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476元。
上诉人荷城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之间并无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未与农垦黔江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亦没有从事收货、储存、运输、收取运费等行为,上诉人不是承运人。二、与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是被上诉人张崇华,上诉人从未与张崇华有过雇佣关系,更未授权其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张崇华是本案承运人,农垦黔江公司的货物损失只能由张崇华承担。三、一审判决判令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明显过高,有违我国船舶运输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根据相关规定,承运船舶的责任限额为672193元,一审判决未适用责任限额不当。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张崇华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辩称,一、尽管其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签订一份完整的书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但“水路货物运单”及收据都证明了上诉人是承运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崇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三、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上诉人认为可以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没有任何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基础。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黄超能述称,虽然其为“贵港荷城268”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但船舶已出租给张崇华,应由张崇华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明显过高,请求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予以调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贵港荷城268”号船由一审被告黄超能出资购买,2000年8月7日,上诉人荷城运输公司与黄超能签订协议书,约定:黄超能将船舶挂靠荷城运输公司经营,船舶所有权登记书记载所有权人为荷城运输公司,但实质为黄超能等个人所有;船舶纳入挂靠管理后,仍由黄超能直接自主决策经营,黄超能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缴纳公司分担费用,并承担经营过程中应负的一切民事责任;黄超能在挂靠经营期间,实行单船核算,自负盈亏;船舶经营收入及支出,原则通过荷城运输公司账户结算,同时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及各种规费,每月向荷城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
从1999年底起,被上诉人张崇华就开始租赁黄超能所属船舶进行经营,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04年7月31日,黄超能与张崇华签订“贵港荷城268船租赁合同书”,约定黄超能将“贵港荷城268”号船舶租赁给张崇华,租赁期一年(从2004年7月31日至2005年7月30日),租金每月2500元;张崇华每月除交纳租金外,还应向有关部门交纳当月的各种规费、税费、货物保险、办单费、机器零件更换、维修费、年检、安检等费用;租赁期间出现各种安全事故或货物短缺,其责任及经济损失全部由张崇华负责。双方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手续,张崇华承租船舶之后,自行对船舶进行经营,承揽货物,收取运费。
2005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农垦黔江公司的货物装上“贵港荷城268”号船舶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