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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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育权的冲突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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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育权作为公民的一个基本权利长期被人忽视,而且这个权利主体涉及两个,既夫妻双方,那么夫妻双方是共同拥有生育权,还是单方享受生育权,生育权利的主体性冲突在法理上应当如何解决,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按照中国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国的生育权是受限制的,而且相同的公民享有不一样的待遇,这样的生育权在行驶上的不平等待遇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

关键词:权利冲突生育权平等权法律保护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作为人权之一的权利被关注得十分晚,因为在20世纪中期以前,人口是不会为国家造成压力的。甚至在人类很漫长的一段时间里面,人口对于国家而言都是一项极其珍贵的资源。但是,伴随着科技的发展生产力的提高,人口和环境和谐发展的问题成为一个国家政治经济都必须得解决的问题,也日益成为一个国际问题,从而也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国际上把生育权作为一个基本人身权来进行研究的历史并不长,虽然生育从人类起源就已经存在,但真正提出生育权的时间并不早。19世纪女权主义者要求妇女有“不生育的权”,第一次提出生育权的概念。

国际会议文件开始涉及生育权,并将生育权视为最基本的人权之一是在20世纪70年代之后。196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的《德

黑兰宣言》、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联合国198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将生育权的概念从主体、内容上逐渐发展完善,生育权定义为:“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依法享受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以及在自

主地为生育或不生育的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时,有依法请求保护的权利。这是一种对于生育权的定义,按照这个定义,在理解上来说是一种请求权。是在生育权利受到阻碍或者侵害的时候有权请求法律予以保护。还有一个观点是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生育自由权利、夫妻平等权利、生殖健康权利。

笔者认为,生育权做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和身份权,那么对于生育权的定义应该是,公民享受对自己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以及生育地位的平等。整个生育权最核心的两个东西就是生育自由和生育平等。

二、生育权的性质

1.合法婚姻内夫妻共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人身权,具体应进入身份权范畴;生育权应由夫妻共同享有,它是

夫妻共有权。这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夫妻身份权,这是可取的。但说是夫妻共有,却有点说不过去。因为人身权无法强制实行,因此在一切人身权上规定的共有是荒谬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因为一个权利需要和别人合作才能实现,就说这个权利是和别人共有的。

2.只有女性才享有的一种权利。该观点认为,女性受孕,才真正地使生育成为可能性, 而这个阶段女性的身体与生育意愿使其成为

唯一的生育主体,正是因为权利本身不允许任何支配他人的身体的权利存在(除非自卫),男性的生育权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生育自由———只有女性自己才是身体的主宰,是生产力发展给予女性的机会。显然,这种观点把生育权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即生育权是女性在受孕以后是决定生还是选择堕胎的权利,说白了就是堕胎权。堕胎权当然为女性专有。因为这时,胎儿是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男性不可能强制女性堕胎。否则会侵犯女性的身体和人身自由权。堕胎权已在我国取得合法地位,也为女性所享有,这已人所共知。但把生育权只限制在堕胎权这一种权利之内,却未免混淆了两者是包含关系的逻辑事实。因为,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方面,生育的自由中包括:决定何时生育权、决定子女数量权、决定生育间隔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等,不生育的自由包括: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同时这种观点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和各国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内,没有人会认为生孩子是妻子一个人的事(权利)。即使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 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也

不成为生育权只为女性所独享的理由。因为这一条主要是针对旧中国妇女没有生育权,只是被视为传宗接代的工具而立的,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生育权,而非排斥男性的生育权。

3.民事主体都享有的一种人格权。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于一种人格权,因为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因此,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 并

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

4.生育权是合法婚姻内夫妻各自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在民法上规定的生育权只能是合法婚姻下的夫妻个人权利。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生育权只能是合法婚姻下的夫妻个人权利。这个性质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子女生活和生存的保障。

三、生育权的冲突

在开始讨论生育权冲突之前,先来看看什么是权利冲突。权利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生育权是不是属于这样状态呢?

生育权冲突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对舒服生育无法达成

合意的情况,具体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丈夫不想生育而其中因为身体、年龄或为维系感情等各种

原因而坚持要生育;

另一类是妻子拒绝生育而丈夫坚持。

对第一种情况,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同结果。有点丈夫最后迫于压力或其他原因最后接受了生育的事实。有点则坚持不接受,最后离婚了结。颇有意味的是,大多数学者及公众认为,如果能证明丈夫去世拒绝生育,但其中坚持的,应由其中一人来承担养育责任。其理论基点是,生育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而未达成合意的不利后果当然由违背合意方独自承担。其中的生育意愿不能对抗丈夫的不生育权利。道理在这一状况中似乎显直白的。然而,当论及妻子不生育的自由能否对抗丈夫要生育的权利时则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论点争论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生殖过程是精子与卵子的自然结合过程,需要男女合意与共同参与。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愿意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对方生育的要求,夫妻双方均应如此。“男女协商并怀孕后,一方(尤其是女方)不能随便违反约定,除非基于一些原因:如继续怀孕会严重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或者有导致其死亡的危险;胎儿发育有严重缺陷;或基于伦理道德上的原因,如遭强暴等导致怀孕。”另一种则认为,“生育权是个人基于人格而单独享有的权利,当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生育或不生育。”

除了这两种主要观点外,还有学者在面对生育权纠纷时认为易用“生育协议”的方式解决冲突。当然,现实已经证明,生育协议根本无法阻止当事人随着时事变迁而改变原来的决定,热烈的论争其实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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