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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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男,汉族,****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众星不动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宝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
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申请。
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按揭代办费人民币1000元。
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人民币9万元和误工费人民币1千元,
并向上诉人作出道赚声明。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5、对本案所有诉讼文书及法庭裁定上网公示。
事实与理由
1、被上诉人通过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促使居间合同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情况是这样的:该合同标的房屋是上诉人通过网上二手房源直接找到卖方的信息,然后买卖双方请被上诉人做的居间服务。因为上诉人是非房地产及金融行业专业人员对房地产交易及银行按揭贷款政策不了解,买卖双方交易的房产土地性质是划拔土地,并且上诉人在家乡江西已有一处按揭贷款房产,这些信息都有向被上诉人认真提出了的。在三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前,包括2016年*月*日中介合同签订当晚,上诉人也一再向居间服务受托人(合同签订人昝某萍女士)要求提供准确的二手房过户办理及代办银行按揭贷款政策信息:该处房产交易代办是否能达到被上诉人所承诺30%首付9折利率的办理条件,如果不行买房成本太高则上诉人就不考虑买该处房产的。当场,受托方宁波众星不动产***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昝某萍女士及法人刘某根先生给我的回答都是说保证没有问题,以众星不动产公司在北仑近十年的经营一定能帮我代办下来的,最后上诉人不放心这个承诺风险,特意要求在该合同备注条款第二款中反映出这一代办条件。现实是根据银发120101275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严格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1.1倍的规定。”上诉人根本无法满足依前述条件按揭贷款购买该处房产的情况,被上诉人有通过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促使居间合同成立的事实。
该合同第八款约定“乙方(上诉人)于签约当日支付丙方(中介方被上诉人)按揭代办手续费人民币1000元整。”;第十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商定款清
之日交房”;备注第3款约定“丙方(被上诉人)承诺为甲乙双方服务完全交
割完成为止”。当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代办费及部分中介费合计人民币4000元后,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条款所规定的居间服务义务的履行就不管不顾了,使
上诉人自行处理解决尾款交付、交房等所有事宜。银行按揭无法正常办理,卖
方延期交房须继续自费租房三个月,直接造成上诉人大量误工时间和年终奖金
收入,更使上诉人家庭承受着难以承受的经济损失和压力。
该合同第七款规定“税费支付:甲方承担个人所得税1%交由丙方缴纳,乙方承担契税及工本费”。但是在房产过户交税过程中,居间人(被上诉人)竞
然不按条款规定,让上诉人交了本应由卖方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此事还是在
上诉人交房前及时发现差错才找卖方给付款的。被上诉人在过户交易上这种不
专业的作为,让上诉人承受了直接的经济损失风险及误工时间,上诉人也有理
由怀疑被上诉人有双向代收费从中渔利的不合规嫌疑。
该合同第十四款规定“……丙方收到全部中介费、代办费后本合同自然失效。”在该合同已支付4000元费用收据上,双方有约定“**公寓*幢*室中介费(余款¥5550元按揭完当天付)”,上诉人认为是双方认定的该合同补充条款,因被上诉人放弃所应承担的代办按揭义务以及后续居间服务义务,也就相应放弃了其主张的获得剩余中介费的权利,并应退还上诉人已给付按揭代办费人民币1000元。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被上诉人以第三方公司“浙江宁波市石浦君君食品商行”的银行账户
收取了上诉人的4000元费用,被上诉人该行为按我国会计法是否合法合规,希望法院重视并立案调查避免国家损失。
上诉人保留向上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投诉被上诉人以上不当行为的权利。
2、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无效,主张条款格式合同属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三方签字视作中介成功丙方根据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于签约当日一次性收取由……,乙方支付的中介费8000元整……。”是与国家强制性法律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被上诉人是虚假诉讼、恶意诉讼。
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就明确表示本案是缺乏重要事实依据的虚假诉讼、恶
意诉讼,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有详细阐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
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与被上诉人起诉状所述事实无关联,上诉人不存在与被
上诉人起诉书所诉5500元经济纠纷,上诉人不认识陆羋月这个人,无任何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陆羋月”签订过“《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进行“中河路193号”房屋买卖交易,不存在上诉人“尚欠原告中介费5500元整”这一系列事实。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庭“原告在诉状中对合同名称等信息记载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