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何确认工程量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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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何确认工程量增加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本案要旨:承包方是否实际增加了工程量,应当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及最终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

若发包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具书面证明工程增加量属实,发包方不得以业主未予确认而否定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支付相应增加的工程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增加工程量款元是否应该支付。

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经计算后得出其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元。

因其现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已经得到沈建军的签字认可,该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予确认。

河南爆破公司确实已根据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的要求,实际进行了施工,增加了工程量,不能因为业主未予确认而否定原告施工过程中实际增加的工程量。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项目部经理沈建军以书面形式确认并说明由于实际需要,将道路向山体内移动,造成工程量增加。

虽然沈建军在庭审中抗辩该工作量确认书属受胁迫所致,但没有举证受胁迫的有关证据,且在此之后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现河南爆破公司依此主张权利时,抗辩受胁迫所致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据此,河南爆破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维持。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

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

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

一、案件来源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南管民终字第41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111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

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0日,方城风电公司将南阳方城电场工程发包给河南检修公司,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价8990000元,该价格为河南检修公司完成合同所要求的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综合单价保持不变。

该合同约定不得转包。

河南检修公司是承包人,其项目部经理先后为杨建林、李建支。

2008年3月,河南检修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河南四建公司。

河南四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承建,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项目部经理为沈建军。

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将部分工程交于河南爆破公司施工,河南爆破公司项
目部经理为杜道永。

2008年4月23日,河南爆破公司与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合同。

合同签订后,河南爆破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施工,施工段为KBl02O—KB1940。

2008年11月28日,河南四建公司方城风力发电项目部经理沈建军给河南智信爆破公司项目部经理杜道永出具工作量确认书一份,内容为:二标段1—5风机建筑施工中,由于实际需要,将道路向山体内移动:另外,设计自然高程与实际高程之间也有较大误差,造成工作量增加如下:石方爆破19873立方米,路面碎石铺填4692平方米。

沈建军签字。

2008.11.28日。

三、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河南四建公司及其南阳分公司是否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的问题。

(略)。

二、关于方城风电公司委托河南兴河造价咨询有公司审计的决算中关于取消项目和核减项目的结论是否对河南爆破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方城风电项目是国家投资建设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并予以审计。

该决算表是在河南兴河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项目经理沈建军和河南检修公司项目经理李建支参加下做出的,对于方城风电公司、河南四建公司及其分公司、河南检修公司具有约束力。

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河南四建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河南爆破公司签订的合同决定了河南四建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河南爆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
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处理双方的纠纷。

故该决算审计对河南爆破公司无约束力。

三、关于方城风电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略)。

四、关于河南检修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略)。

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元。

二、被告中电投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电投南阳方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智信爆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河南检修公司与河南四建公司;河南四建公司南阳分公司与河南爆破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

2、河南四建公司、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河南爆破公司对合同内应支付的款项1285969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

3、本案所争主要是河南爆破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增加工程量款元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争议增加的工程量是否真实,在于河南四建南阳分公司与河南爆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及最终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为依据。

2008年7月6日工程竣工后,河南四建公司方城风力发电项目部经理沈建军以书面形式确认河南爆破公司所属合同内的工程结束,尔后,又于2008年11月28日,又给河南爆破公司出具工作量确认书一份,并说明由
于实际需要,将道路向山体内移动,另外,设计自然高程与实际高程之间也有较大误差,造成工程量增加如下,石方爆破开挖19873立方米,路面碎石铺填4692平方米,虽然沈建军在庭审中抗辩该工作量确认书属受胁迫所致,但没有举证受胁迫的有关证据,且在此之后也未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现河南爆破公司依此主张权利时,抗辩受胁迫所致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据此,河南爆破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支持该请求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检修公司,方城风电公司在本案所诉中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河南检修公司,方城风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河南爆破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

河南四建公司上诉称,河南检修公司、方城风电公司应对河南爆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
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
第十条工程设计变更价款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经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其中,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变更,需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

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对方确认后执行。

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或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

重大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变更报告和确认的时限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
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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