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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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机制构建》文献综述
经济与法律系 08级法学1班
08030123 唐磬指导老师:杨晓
随着互联网上网站之间的各种违规操作行为越来越多,由各种原因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肆无忌惮的发展势头。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后,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研究逐步加快,相关优秀的专著和文章也不断涌现,从不同的角度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研究。
1、国内研究动态
(1)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
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4条对不正当竞争作了界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诈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该条的立法理由为:“本条为不公平竞争之概括性规定,本法初创,而不公平竞争行为之态样繁多,无法一一列举,除本法己规定者外,其他足以影响交易之欺诈或显失公平之行为,亦禁止之,从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机会”。
虽然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将不正当竞争(又称为不公平竞争)、限制竞争、垄断予以合并立法,但是该条规定仅是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概括条款。
其保护的对象包括竞争者及消费者(所指消费者系消费者大众,并非特定消费者)。
在构成要件中,“欺诈或显失公平行为”及“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要件须合并适用,该条的适用,应以“竞争者”与“消费者”的损害己发生为前提。
(2)最高人民法院对网络侵犯商标权所作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做出了解释。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网络环境下侵犯商标权的一种主要形式做出了规定。
(3)相关学者对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的研究
刘大洪、王永强在《网络环境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中认为: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网络市场交易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同时他认为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态,大抵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上的异化,即从本质上可以归为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另一类是网络环境中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当前大量存在的“软件攻击”行为
邵元伯在《网络环境中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当代社会所存在的几种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分类。
把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行为分成:①网络域名注册市场服务的不正当竞争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网络超链接行为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设置元标记行为④网络环境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2、国外研究动态
(1)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
德国于1896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单行法,并于190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内容便是加入第1条“一般条款”(所谓一般条款,是指规定执法机关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的抽象或者概括的规定),该条款对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界定:“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可向其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
(2)瑞士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
瑞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l条是立法目的,第2条允许划定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的经济行为是允许的,第3条列举了一些已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清单。
为了制裁该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的行为,特别是第3条没有列举的行为,在该法的第2条中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界定:“具有欺骗性或者以各种方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影响竞争者之间或者供应商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的所有行为或者商业做法,是不公平的和非法的。
”该规定被认为是该法的基石,D 该条款中,决定一种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词有三个,即“不公平”,
“非法”和“诚实信用”。
(3)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
美国国会于1890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竞争法,即《谢尔曼法》,该法也是第一部反垄断法,1914年为了弥补《谢尔曼法》的不足,美国又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至此美国竞争法律制度基本形成。
由于美国是一个普通法国家,在100多年的竞争法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判例,这些判例是根据制定法的原则规定做出的,同时又丰富了制定法中的规定。
在对各种反竞争行为的规范中,人们逐渐明确认识到这些行为对消费者的损害,为了加强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1938年《惠勒一李法》对《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进行了修改,增强了一般性条款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界定:“在商业中不公平的竞争方法是非法的;商业中的不公平或欺骗性行为及惯例,是非法的。
”据此,如果联邦贸易委员会认为消费者直接受到卖方行为的欺骗,就可以对厂商采取行为,而不必首先查明是否损害了卖方之间的竞争。
但是,本条规定的“在商业中”(incounllerce),这一短语限制了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各地有效地行使管辖权,1975年该法规定的“在商业中”(niComnlerce)被修改为“在商业中或影响商业的”(nioraffectingocnnllerC)e,不正当竞争被界定的范围从而变得极为宽泛。
对于该项一般条款中“不公平”的认定标准,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80年12月17日应国会的要求,拟具的“政策声明”进行了说明。
(4)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
对不正当竞争予以界定的国际条约,学术界公认为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该公约从1884年正式生效后,经多次修订,现在实施的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本(我国加入的就是这个文本)。
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第2款提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该条款列举了特别应予禁止的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混淆行为、低毁商誉行为、引人误解行为。
我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重要文件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又称为Trips)对巴黎公约第1条至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予以吸收和包容,并对巴黎公约没有规定的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作了规定。
因此,巴黎公约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
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不正当竞争的约定,是我国必须遵守的国际义务。
199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编撰了《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该规定沿袭巴黎公约的规定,在第1条第(1)款中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任何行为或做法应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弥补巴黎公约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原则和笼统,缺乏具体全面、可操作的规定的缺陷这一不足,该示范规定还在第2至5条中对需授予保护加以制止的主要行为或做法下了定义。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现实中的巨大的危害。
通过上面文章的介绍我们能够全面的了解什么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它的特点和表现形式,使我们能够从国内外的研究比较中发现我们的不足之处,使我们能够不断的完善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的立法,减少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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