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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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题1.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与销赃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管辖。(?)
2.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3.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安排会见。(×)
4.犯罪嫌疑人有权知道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5.知道案情的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6.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只能向公安机关提出。(×)
7.对犯罪嫌疑人作鉴定的时间都要计入办案期限。(×)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9.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5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10.公安机关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制作《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一
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
11.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
12.对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公安机关不能撤销案件。(×)
13.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强制检查。(?)
14.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15.拘传必须先经过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后才可以适用。(×)16.公安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点进行讯问。(×)
17.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18.执行拘留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19.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7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0.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48小时以内进行讯问。(×)21.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37日。(×)22.执行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
23.对拘留后没有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单位的,应当在《拘留决定书》中注明原因。(×)
24.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可逮捕。(×)
25.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应予逮捕。(×)
26.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要逮捕。(×)
27.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48小时内进行讯问。(×)
28.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
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
注明。(?)
29.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
《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审查。(×)
30.对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31.对犯罪集团的从犯,不可以取保候审。(×)
32.对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得继续取保
候审。(?)
33.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要么采用保证金担保,要么采用保证人担保,不能同时并用。(?)
34.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
(?)
35.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
未满1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可以监视居住。(?)36.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可以监视居住。(?)
37.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
或者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
38.在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
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可以继续执行,执行后及时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
39.公安机关依法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当向其政协
全国委员会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
40.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1.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
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
42.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
日内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43、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4、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
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 45、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与销赃地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公
安机关管辖。(?)
46、对被宣告拘役的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以及监督考
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
47、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
48、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
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判决的
人民法院。(?)
49、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
50、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原关押
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执行。(?)
51、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限内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
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
行。缓刑考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中级人民法院(×)
52、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
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及罪犯家属、单位。(?)
53、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