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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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20100908
第二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一节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和方式
一、受案范围的概念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为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范围,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
(一)、目的因素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技术因素
主要应该考虑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三)、现实因素
三、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与标准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
(1)、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类型
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等。
(2)、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属于混合式,但也有自己的特点。
具体表现在:
A、、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
B、肯定式规定与排除式规定相结合。
C、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与单行法律法规的个别规定相结合。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
确定标准是指法律规定受案范围时的依据: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2、权利标准;
①、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
②、合法权益标准。
(三)、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立方式与标准的评价
从法理上来看,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方法存在以下问题:
a)对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不应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
b)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会不当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和种类;
c)《行政诉讼法》第11条前7项对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很不一致;
第二节应予受理的案件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内容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
1、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公平竞争权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一种新的行政案件类型。
3、反倾销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4、反补贴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200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5、少年收容教养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15日所做的《关于“少年收容教养”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这种决定属于受案范围。
6、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拖欠社会保险基金纠纷是否应由法院主管的答复》(1998年3月15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面的争议,如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金经办机构之间的争议、用人单位认为社会保险金管理机构的相关管理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争议等,都属于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7、教育行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8月11日做的《关于当事人不服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儿童入学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答复》规定,该类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8、设施使用费征收案件
1996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实施的《关于征收城市排水设施
有偿使用费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答复意见》规定,该类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9、计划生育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规定,该类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0、乡政府收费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1月16日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乡政府申请执行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款行政决定案件的复函》规定,乡政府就农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款作出的书面决定,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乡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1、交警部门作出的扣押车辆及行驶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999年2月2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广东声雷州市外经公司凯华食品厂、刘秋海和冯昌炳不服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汽车及其行驶证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意见》认为,不应将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驶证暂扣的行为看成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开具暂扣凭证和将车辆及行驶证暂扣的行为是一种强制措施行为。
第三节不应受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