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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委员会、吉林煤炭工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调整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办法的通知

【标 签】地方煤炭发展基金

【颁布单位】

【文 号】吉计能能联字﹝1996﹞486号

【发文日期】1996-07-30

【实施时间】1996-07-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各市(州)、县(市、区)计委、煤炭局、财政局、税务局、工商银行:

为加快发展我省地方煤炭工业,经省政府批准,1991年4月,省计经委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吉林省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办法》(吉计经能联字[1991]377号),由于煤炭价格放开,国家税制改革等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情况发生了变化,为进一步加强煤炭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切实解决地方煤炭工业生产建设投入问题,经省政府批准,从1996年7月1日起,调整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一、征收范围及标准征收对象由向使用地方煤炭的用户征收,改为向煤矿和煤炭经销单位征收。凡在我省境内的地方国有煤矿,部队煤矿,乡、镇、村、街煤矿,私营及个体煤矿,企业事业单位煤矿(包括国有煤矿所属集体所有制煤矿及联办煤矿)以及直接向小煤矿收购煤炭的各类煤炭经销单位,在销售煤炭时一律征收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征收标准不变,即:原煤每吨5元(发热量<10000千焦/公斤的褐煤和劣质烟煤每吨3元),洗精煤每吨12元,焦炭每吨20元。

 二、征收办法

1.征收单位

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组织收取。

(1)省属煤矿的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由省煤管局收取;国有重点煤矿和省属煤矿的集体井

和联办井的发展基金由国有重点煤矿和省属矿代收。

(2)市(州)县(市、区)国营煤矿分别由同级煤炭主管部门收取;其所属集体井和联办井由地方煤矿代收。

(3)乡镇集体、私营、个体煤炭系统外企事业单位煤矿的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由煤矿所在地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收取。

(4)部队煤矿按隶属关系分别由沈阳军区长春企业管理局和省军区企业管理局收取。

(5)直接向小煤矿收购煤炭的各类煤炭经销单位,由煤矿所在煤炭主管部门收取。

2.地方煤炭发展基金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办法执行,本文件规定的收取单位向同级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收取地方煤炭发展基金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票据。对收取的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免征增值税之外的各项税费,财政集中预算外资金20%部分暂缓集中。煤炭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税务部门给予适当照顾。

3.征收单位可按吨煤0.2元的标准提取劳务费,用于征收经费开支,劳务费在征收的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中列支。

 三、分成比例

为兼顾重点矿井建设、产煤地区煤炭工业发展和煤矿自身发展,地方煤炭发展基金采取分类分级按规定比例留成的办法,具体规定为:

1.国有地方煤矿40%缴省煤炭局,20%缴煤矿主管局,40%留矿。

2.乡、镇、村集体煤矿、私营、个体及煤炭系统外企事业单位煤矿,直接收购小井煤炭的经销单位,20%缴省煤炭局,20%缴市(州)煤炭主管部门,60%留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集中使用。

3.国有重点煤矿和省属矿的集体所有制煤矿,20%缴省煤炭局,20%缴矿务局,60%留主管矿级单位集中使用。市、县营煤矿的集体所有制煤矿及联办矿,20%缴省煤管局,20%缴主管局,60%留国有煤矿集中使用。

4.部队煤矿缴省煤炭局20%,其余留部队企业管理局安排使用。

四、上缴办法

1.各收取单位必须在当地工商银行设立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专户。

 2.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各地方国有煤矿、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各矿务局按月征收,征收单位扣除代办劳务费后,于月终前10天将上月收取额存工商银行,由工商银行按分成比例划

往省、市煤炭发展基金专户。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全部存入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在当地银行设立的地方煤炭发展基金专户。

3.征收发展基金必须按本文件规定的单位收取,其他部门不能越权收取,也不准以代缴名义截留。

 4.省、市(州)、县(市、区)煤炭主管部门收缴的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属预算外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严禁挪用。

五、管理及使用办法

 1.省、市(州)、县(市、区)征收和分成的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地方煤炭生产建设,严禁任何部门截留和挪作他用。

2.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由同级计委、财政、煤炭局共同管理,由煤炭局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计委审查后,不达计划执行。

3.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原则上按资金来源安排使用,即从国有煤矿集中的用于国有煤矿生产建设,乡镇煤矿集中的原则上用于乡镇煤矿的公用设施和有偿投入。

 六、制约措施

 1. 对征收和上缴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好的市(州)、县(市、区)政府和煤炭局领导以及收费工作人员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省煤炭局、省财政厅、省计委制定实施。

 2.对应提不提,应缴不缴的市(州)、县(市、区)和国有煤矿,从1997年起省一律不予安排投资项目(包括省财政予算资金、能交基金、集中使用的维简费和安全技措资金)。

 3.对拒不缴纳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的集体、个体和企事业煤矿,警告后仍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能继续开采和经营。

 4.对不按月缴纳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的煤矿和不按本文件规定补缴的煤炭经销单位,销售煤炭时一律不予办理月份铁路运输计划,补缴后方可予以安排;公路运输的不补缴不予放行。

 5.对应提不提、应缴不缴、截留挪用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的单位和煤矿企业,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除补缴应缴金额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七、为减轻用户负担和保证地方煤炭发展基金的收取,吉政发[1983]133号文“凡是省调出的社队煤炭,在当地物价部门定价的基础上,吨煤补贴三至五元,一律由用户负担”的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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