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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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的目的
[序]刑罚目的是刑法理论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它对于刑罚的创制与运用都有着直接的指导意义。虽然刑罚目的如此重要,但它恰恰也是一个被历史上的刑法学家搞得最为混乱的问题之一。学派之间的对峙,观点之间的分歧、争论达上千年之久,仍无定论。笔者从刑罚的目的应当符合刑罚的客观属性出发,主张刑罚的目的应当是报应而非预防,并由此展开论述。
[关键词]刑罚目的预防报应
[正文]
所谓刑罚的目的就是指国家运用刑罚的目的,即国家确立、适用与执行刑罚所追求的客观效果。刑罚的目的是以刑罚为基础的,刑罚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所以人们在确定刑罚目的以前就必须先认清刑罚的客观属性。刑罚的目的应当符合刑罚的属性,而不能超越它。否则所谓的刑罚目的就只是一中主观臆愿,一种不切实际的奢谈。
一、预防不是刑罚的目的
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可谓源远流长。在西方,古希腊哲学家普罗塔哥拉就指出:“谁要是以理智来处罚一个人,那并不是为了他所犯的不法,因为并不能由于处罚而使业以发生的事不发生。刑罚应该为着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者被处罚本人,再犯同样的不法行为。”1 到了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从法律的唯一目的在于“使大多数人得到最大的幸福”这一功利主义命题出发,在否定报应主义的基础上,提出了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观。指出:“刑罚的目的,只是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遭受到危害并制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2
把预防作为犯罪的目的这一动机是美好的,但是如果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刑罚本身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不能肩负起预防犯罪的重任。那么将预防作为刑罚的目的的学说无论其多么精致、多么美好,也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空谈。
关于刑罚具备预防犯罪的功能的学说也渊源已久。在西方,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就指出:“。。。。”到了近代,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将这一理论推至颠峰。费氏以立法威胁论著称,根据其心理强制说,犯罪人之所以犯罪,主要是受了潜在于违法行为中的快乐的诱惑与不能得到快乐时所潜在的痛苦的压迫。为此,必须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罪刑代价目表。基于刑事立法的这种威胁作用,潜在犯罪人就不得不在心理上对犯罪的利弊得失根据舍小求大、趋利避害的功利原则进行仔细权衡的基础上,因恐怖铁窗之苦而舍弃犯罪之乐,自觉地抑制违法的精神动向,使之不外化为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首先,亚氏和费氏都是从微观层面来论述犯罪与刑罚的关系,而忽略了宏观意义上的犯罪与刑罚关系。马克思说:“犯罪是阶级社会所必然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它的存在和发生有着极为复杂的原因。而刑罚对于犯罪而言充其量只起一种外在的压制作用,它不能消除那些发生犯罪的内在因素。因此,在形式各样的犯罪面前,刑罚注定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从宏观意义上说,刑罚不是预防犯罪的有力武器,它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的发生。
从微观意义上讲,刑罚也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
“刑罚能有效地预防犯罪”这一论点的支撑理论是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但是费氏的心理强制说本身就具有莫大的缺陷。
首先,约束人的行为的是人自身的内在行为机制。人的道德观念、信念等构成内在行为机制。人不犯罪是因为犯罪违反了他本身的行为机制,他自觉的感到犯罪是一种恶。而并不是因为惧怕刑罚。即使有一天犯罪可以不遭受刑罚,也不会顷刻之间人人就犯罪或者准备去犯罪。相反,对于一些人而言,如果犯罪没有违反其本身的行为约束机制。他觉得犯罪不是一种恶,
因犯罪遭受刑罚是高尚的。比如政治犯。那么即使再残酷的刑罚,也不能阻止他们去犯罪。第二费氏的心理强制说要求人是理性的,不犯罪是理性人仔细比较利弊的结果。那么在这里可以看出作为一个理性人应该这样的要求。第一理性人必须熟知法律。第二理性人对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和刑罚所遭受的痛苦有很深的感受。第三理性人必须时刻保持冷静而清醒的头脑,随时精确地计算利弊得失的大小。第四理性人有很强的意志力,能够随时控制自己的行为。这样看来,费氏理论中的理性人不是普普通通,一般意义上的人,而是机器人。所以心理强制说缺乏人性的基础,忽略了社会上人的个体差异性和人作为人不可避免的缺陷性。第三,费氏说刑法是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罪刑代价目表。那么他说的这个以预防为目的的罪刑代价目表是怎样制定的呢?首先假定人是理性的,然后再在这些理性人之中抽象出一个代表。从这个代表的角度看来,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刚好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这样一部既能预防犯罪又不浪费的完美刑法就制定出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