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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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南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集中供热事业,加强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

保护环境,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集中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

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经委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划、国土、环保、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热、电、冷三联供的先进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应当重点支持发展热电冷联产,逐年提高热电冷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在集中供热范围内,新建居住建筑应采纳集中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达到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和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冷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分体式和集中式电、燃气空调,已有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在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作为备用。

第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发展与热源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使用的城市热力管网建设,并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四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

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热用户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单体建筑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

设。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七条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与电力监管部门协商,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热电厂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需年度检修,须在年初制定计划,安排热用户适时的时间进行检修,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修任务,年度检修计划报市集中供热办备案。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 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用户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 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第二十条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所需的压力、温度低于合同条款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的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热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

热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第二十六条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加3% 管损计收。

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第二十七条热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第二十八条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使用蒸汽的用户,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本月计划用热量的百分之五十预交热费,月底结清。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热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用户不得拒绝、阻挠收费人员登门收费。

第三十一条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热源单位和供

热单位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和供热风险防范机制,保障热用户的用热,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吹扫清洗、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下面、地下1.5 米的安全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六条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

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热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按照供热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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