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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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冉某,男,1966年3月16日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销销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2007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冉某在山东省东明县与王某、李某等人合伙开办了隆鑫羊毛衫厂。同年3月,冉某得知文登蒙特利彩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利公司)有一批设备需对外合作,冉某遂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并与该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约定:隆鑫羊毛衫厂以优惠的价格为蒙特利公司加工毛衫,蒙特利公司提供价值126600元的设备。协议到期后,隆鑫羊毛衫厂用加工费抵顶蒙特利公司的设备款,抵清后,设备归隆鑫羊毛衫厂。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冉某与蒙特利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冉某提供虚假的苍字第2005030042号冉某私有房权证作抵押,并书面保证在4月20日前将该房屋的土地证交给蒙特利公司。
2007年3月至5月,冉某先后三次从该公司提走各种规格型号的机器设备107台,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向蒙特利公司提供私有房权土地证。
合同履行中,冉某将从蒙特利公司提走的设备中的其中12台机器以替隆鑫羊毛衫厂购买之名卖给该厂;将其中的11台机器以其个人名义先借给娄某使用,后以抵顶欠款的方式送给娄某;将其中的27台机器以替牟某购买之名及抵顶欠款的方式卖给牟某;其余机器存放于隆鑫羊毛衫厂或借与他人;将蒙特利公司发往隆鑫羊毛衫厂的368.68公斤麻棉线、丝线私自运往浙江,后携货逃匿。冉某共骗取蒙特利公司设备及货物折款共计人民币77012.98元。
被告人冉某辩称,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目的是为了能够与该公司合作,其无非法占有该机器设备及货物的故意。
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蒙特利公司签订加工合作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将蒙特利公司的50台机器设备私自处分,使蒙特利公司丧失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将368.68公斤麻棉线、丝线私自运往浙江,后携货逃匿,主观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评析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经济合同领域,经常发生有的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一些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或虚构、隐瞒某些情况等手段,从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继而签订、履行合同的现象。部分合同虽然采用此手段签订,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顺利履行,不存在经济纠纷或刑事犯罪。而有部分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控制下,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出现该种情况下,如何正确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还是通过刑事制裁追缴犯罪所得,这就需要司法人员正确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
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客观上行为人均采用了一定的欺骗
手段,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从而与其签订合同。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合同诈骗犯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如何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的动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无履约行为、未履约的原因、合同标的物的去向以及事后的态度等方面情况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犯罪。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手段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进行评价。
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之所以采取欺骗方法,主观上是为了使对方产生
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然后通过履行该民事行为而牟利,其目的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获取履行合同的民事行为,从而产生合同利益。其主观目的是合同利益。
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其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不是占有合同利益。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认定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就合同诈骗犯罪而言,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冉某与蒙特利公司虽然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与蒙特利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从该公司提取了机器设备,但其将部分设备用于其单位的生产经营,并也履行了部分合同,对该部分机器设备的处分,应视为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即不应以犯罪论。但其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从蒙特利公司提取的50台机器用于抵帐、变卖、赠送他人;将蒙特利公司发往隆鑫羊毛衫厂的纱线、丝线私自运往浙江,并逃匿,致使蒙特利公司丧失对该部分机器设备及货物的所有权,对该部分机器设备及货物的处分,冉某主观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对该部分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