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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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客体问题
(东华高中老杨)
关于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涵,《政治生活》教材第8页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宪法》34条并没有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涵做出规定。教学中一些教师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客体理解也不同,很难形成统一,教学和考试种出现不同的答案,产生一些麻烦和困惑。一些地方的考试题中出现相互矛盾的答案(2013年上海的考题)为此本人专门请教《政治生活》教材责任编辑常超老师,下面是常老师的解释,分享给各位同仁。
【以下部分是:常超老师的回信的一部分】
关于第二个问题,一些老师也有这个疑惑,我想谈谈我的理解。
一、公民的政治权利
在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监督权。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权是我国公民非常重要的一项政治权利。
二、公民的选举权
1.选举权在国家层面,是指公民享有选举与被选举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者某些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公民享有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的权利是公民的选举权中最重要的权利。它包含三方面的内容:(1)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2)公民有被选举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3)公民对被选举的代表享有监督和罢免的权利。
2.选举权在社会基层民主层面,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选举村委会的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分别规定了成年村民和成年居民享有选举村委会、居委会领导人员的权利。关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关于城市居委会的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包括村民自治、城市居民自治等在内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的政治制度之一。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属于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范畴,都属于公民政治权利。
三、教材中选用村委会选举的图片没有科学性错误
《政治生活》教材在表述选举权的具体内容时,为了降低难度,仅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规定,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其他有关规定公民的选举权利的法律条文未作完整表述。(这种情况对编写中学教材是允许的)但教材在第十七页关于选举活动已明确指出:“我国公民直接参与的选举活动,在国家事务方面,有县及县以下的人大代表的选举;在社会事务方面,有城市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农村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等。”因此,全面审视和理解教材,便可明确村民选举村委会是公民管理社会事务的具体行动,是选举权的一种,也是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由此可见,教材中选用村委会选举的图片,并没有科学性错误。但是,考虑到人大代表的选举更具代表性,更利于师生的理解,我们决定更换一幅选举人大代表的图片。
【附:我给常老师的求教信的第二个问题】
第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客体问题。
关于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涵,《政治生活》教材第8页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宪法》34条并没有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涵做出规定。教学中一些教师对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客体理解也不同,很难形成统一,教学和考试种出现不同的答案,产生一些麻烦和困惑。对这一问题中学教师的观点有下面三种观点:
一、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客体就是人大代表。持这一观点的依据是教材第8页:“我国选举法规定,公民依法享有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和被选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权利”;
二、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客体出人大代表外还包括基层自治民主(村委会和居委会)选举,依据是教材第7页的图片事例“村委会换届选举,村民准备投票”;
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客体包括人大代表选举、村委会或者居委会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依据是教材第17页的相关链接。
本人查找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宪法学专家们在这个问题上也是有分歧的,基本上也是上述三种观点。如厦门大学徐振东教授把选举权的客体分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就是选人大代表,广义的包括选举指选举人民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政治权利。但是他认为“在我国,直到目前为止,宪法规定以及公民实际享有的是狭义的选举权”(《宪法学原理》,朱福惠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第一版,第346页);薛小建教授对此做广义的解释(《宪法学》焦洪昌主编,2013年第五版,第387页)。
然而从我国相关涉及的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法律法规来看,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客体,应该包括人大代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和基层民主自治的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公民选举和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权利是我国选举制度的核心和主要内容,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从选举制度涉及的相关法律内容看,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应该包括选举(或被选为)其他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选举(或被选为)基层自治组织(村委会和居委会)成员的权利。这些法律如: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