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赎金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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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盗赎金的性质
【摘要】现今海洋航运事业中海盗活动越来越频繁,在公权力尚不能解决海盗问题的情况下,向海盗支付赎金以求航运安全,是现在大多人的选择,而认定海盗赎金的性质对保护这些人的利益也有很大的积极作用,本文就是要分析海盗赎金的合法性和赎金的真正属性。
【关键词】海盗赎金;海难救助;共同海损
海盗一词大家都很熟悉,尤其是在最近几年海盗行为更加猖獗,为我们熟知的就有维京海盗、马六甲海盗、索马里海盗等。
在当今国际社会上,对海盗行为也有着准确的定义,它是指“海上发生的对过往船舶和货物不加分辨地抢劫行为”。
[1]国际社会为了遏制和解决海盗问题进行过很多的尝试,比如,派军舰护航或绕行,但都没有在根本上解决海盗问题,其仍然困扰着海洋航运业的各方主体。
一、海盗赎金的概念及其合法性分析
海盗赎金简单来讲船方受到海盗的勒索而向其支付的一定数额
的财产,在形式上看特别像刑法绑架罪中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的赎金。
根据有关学者分析,海盗赎金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海盗的强占,由船东或货主向海盗支付用以换回该财产的赎金。
[2]有此我们可以看出,海盗赎金有特定的场合——海上航程中;有特殊的主体——船东或货主向向海盗支付;有特定的目的——为了换回财产,保证船货的安全。
在各国立法实践中并不是都许可向海盗支付赎金。
有的国家就认为支付赎金的行为是违法的,例如,新加坡《绑架法案》中就规定,支付赎金赎回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罪,应处7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
[3]这些国家这么规定的初衷是如果允许向绑架者支付赎金就会助长绑架行为的发生,而允许支付赎金可以从根本上遏制绑架行为的出现。
也有的国家规定,支付赎金的行为是合法的,即使这些国家大多数都是采取的默示认可的态度,例如,沙特官方虽然拒绝就“天狼星”号与索马里海盗谈判,但却表示船东有自己的选择,即默认了船东可以支付赎金;英国废除1782年《赎金法案》以后,支付赎金的行为不再认为是非法的;[4]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也不反对支付赎金的行为。
虽然国际社会在立法上对赎金合法性认定仍然存在着分歧,但笔者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不是一个国家的仅靠内国法律就能调整的了的,它涉及世界各国的利益,而且海盗问题具有不可预测性,更不能仅有一个或几个国家来解决,若是不允许船东或货主向海盗支付赎金来换回他们的财产,会给他们的经济利益造成致命的打击,也会影响一个国家的远洋运输甚至是对外贸易;像有的国家规定支付赎金为犯罪行为的做法更会削弱商人们的积极性不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当然支付赎金并不是代表对海盗行为的纵容和鼓励,而是在危险的情况为保护更大的利益而不得已作出的痛苦的抉择。
有人也指出当国家公权力无法有效的解
决劫持事件是,支付赎金甚至被认为是唯一可行的措施。
[5]此外,在认定犯罪行为或者是不法行为时首先要判定该行为是否具有社
会危害性,而支付赎金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保护的社会利益,虽然不应该鼓励大家都向海盗或者劫持者支付赎金,但也不能仅仅因为支付赎金可能会助长海盗或劫持行为的气焰而认定其为
非法。
二、海盗赎金的性质分析
目前就海盗赎金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有达成共识,主要有三种主张,一种为海难救助说;一种为共同海损说;还有一种为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双性说。
海难救助说认为,船东支付赎金的行为对货主来说属于海难救助,对于其自己的船舶来说属于自救行为。
然而,要构成海难救助要满足:(1)被救物必须为法律所承认;(2)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3)救助行为是自愿的行为;(4)必须产生救助效果。
[6]而在支付海盗赎金的情况下,被救助物为船舶和船上的货物;海盗抢劫也被大多数国家认定为海上危险之一;至于效果,若是船东支付了赎金海盗为了保证自己的信誉考虑一般都是会释放船舶和船员以及
船上的货物的,鉴于以上分析几乎就可以把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认定为是海难救助,其几乎完全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但是有一点没有看到海难救助行为在心理上是完全处于自愿的,不管是获救方还是施救方,而支付海盗赎金却是船东或货主迫不得已作出的最后的选择,若是能够求救于其他方式,如海上护卫舰,来扫除海盗
的干扰,船东或货主是不会向海盗支付赎金的,而且有的国家甚至还把支付赎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因此把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认定为是一种海难救助是说不通的。
至于双性说,它主要是由于海盗赎金的性质尚未有达成共识而采取的一种折中的说法,它存在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给受害方寻求救济提供更有利的救济,它认为,支付海盗赎金既构成海难救助又构成共同海损,属于二者的竞合,至于具体是选择共同海损还是海难救助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都取决于受害人自己的选择,其可以选择对其更有利的方式。
虽然双性说,在形式上缓和了海难救助说和共同海损说之间的争议,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但它没有真正地认清支付海盗赎金的本质,不利于在理论上化解争议,甚至还会给受害人或者理算人造成选择上的困扰。
共同海损说认为,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构成共同海损,应该有船货各方按照自身被救利益的大小来分担。
笔者计较认同共同海损说,主要理由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支付海盗赎金的行为符合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
根据《海商法》6第193条和《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a对共同海损的界定,共同海损必须符合下列要件:危险须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所共同面临的,采取的措施须是有意而合理的,财产的牺牲和费用须是特殊的,采取的措施须有效果。
而就支付海盗赎金的具体情形来看,在海盗劫持船舶时,船、货及其他财产是处于同一海上航行的过程中的;支付的赎金的行为是有意而为的,相对于船、货和其他财产的价值而言是合理的,
如“天狼星号”船,300万美元赎金相较于1亿美元货物;支付赎金的费用,是在船东或货主的意料之外的,属于特殊费用;此外,正如上文在分析海难救助说时提到的,在支付了赎金之后,海盗一般都会释放船舶和船员并且返还货物的,这就会消除危险,可以说产生了积极的效果。
第二,古罗马时期,就已经把支付赎金赎回船舶的行为认定为共同海损。
《学说汇纂》有这样的记载:如果支付赎金从海盗手中赎回船舶,赎金应当由全体共同分摊。
如果支付赎金仅为了赎回自己被劫走的财产,则赎金损失由财产所有者自行负担。
[7]
第三,现今国际社会把海盗赎金认定为共同海损有立法先例。
《荷兰海商法》第699条对共同海损项目的列举中就在第一项规定:“为从敌人或者海盗手中索回或者赎回船舶或货物而给予他们的任何东西,如果发生疑问,应该一律认为,赎金是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利益而付出的”;还有《德国商法典》第706条也把“船舶被敌人或海盗捕获的情况下赎回船货”认定为是共同海损的一项。
[8]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把海盗赎金的性质认定为共同海损,因为支付海盗赎金不符合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却完全与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相符,而且古代和现代都有共同海损说的法律规定。
将赎金定性为共同海损,能够减少船东的风险负担,使船货双方的利益达到均衡,这也保证了各相关主体从事海事活动的积极性,进而推动整个远洋运输业甚至是国际贸易和国家经济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石丹从海盗赎金的双重性质看船东与货主的博弈[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06,20(01-02):73
[2]同上
[3]kidnapping act(singapore),section 5[z] http:wwwstatuteagegovsgnon-vosionegi-binegi-getdatapl?
actno=1999-reved-151&doctitle=kidnapping%20act%0a&data=la test&metod=part&segid=933565622-000238[ebol]
[4]ik wei chong,derek hodgson p racy,ransom and general average risk[z]
[5]ik wei chong,derek hodgson p racy,ransom and general average risk http;wwwforwarderlawcomliberaryviewphp?artivcle-id=537[ebol]
[6]indian navy destorys somali pirate ship as hijackers demand $10m ransom for captured saudi supertanker http:wwwdailymailcouknewsworldnewsartile-1086658indian-navy-de stroys-somali-pirate-ship-hijackers-demand-10m-ransom-cap tured-saudi-supertankerhtml[ebol]
[7]司玉琢海商法[m] 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09:293-297
[8]何丽新,陈永灿索马里海盗赎金的共同海损性质论[j] 中国海商法年刊,第,第三期,201009,21(03):33
[9]韩立新,王秀芬:《各国(地区)海商法汇编》(中英文对照),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