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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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券让与有效成立后,即在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其中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则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1、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
(1)法律地位的取代。
债权让与生效后,在债权全部转让时,该债权即由原债权人(让与人)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在债权部分转让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
(2)从权利随之转移。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随同债权转移而一并移转的从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证物权,定金债权,优先权(例如职工工资的优先受偿权),形成权(如选择权、催告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3)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须的一切情况,对此合同法虽然未作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义务构成让与人的从给付义务,其中有关的债权证明文件包括债务人出示的借据、票据、合同。
来往电报信等。
应告知受让人主张债权的必要情况,一般指债务的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债务人的住所、债权的担保方式以及债务人可能会主张的抗辩等。
此外债权人占有的债权担保物,也应全部移交受让的占有。
(4)让与人对其让其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
由于债券让与给一人后,又就同一债权让与其他人,由此引起的债权让与合同效力和债权归属问题。
对此通说认为应按照以下规则处理:全部转让中的受让人优于部分转让中的受让人取得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优先于未通知的债权转让。
2、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
在债务人收到债权让与通知之前,对让与人(原债权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即债务人仍以让与人为债权人履行义务的,同样可以免除其债务,受让人不得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只能要求让与人返还所受领的债务人的履行。
但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将受让人作为债权人履行债务,其对让与人的履行不能构成债的清偿,债务不能免除,仍须向受让人履行,而让与人如果仍然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则属非债清偿。
债务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2)表见让与的效力。
当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转让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权包括:
(1)合同不成立及无效的抗辩权;(2)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3)合同已经消灭的抗辩权;(4)合同原债权人将合同上的权力单独让与第三人,而自己保留债务时,债务人基于让与人不履行相应债务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
对于以上抗辩事由,不论是发生在转让前,或转让后,也不论是发生在转让通知前还是转让通知后,债(更多精彩文章来自“秘书不求人”)务人均可主张。
(4)、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抵消。
如果对受让也享有债权,也可以直接主张和受让抵消。
债权让与的效力根据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与此同时,债权让与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想要真正发生法律效力,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
【效力】:
债权让与有效成立后,即在让与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其中,债权转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而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则被称为债权让与的外部效力。
【内部效力】:
债权转让的内部效力。
(1)法律地位的取代。
(2)从权利随之转移。
(3)让与人应将债权证明文件全部交付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行使合同权利所必须的一切情况。
(4)让与人对其让其的债权应负瑕疵担保责任。
【外部效力】:
债权转让的外部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债权转让通知为准,该通知不得迟于债务履行期。
(2)表见让与的效力。
当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转让事实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即为表见让与。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债务人仍然可以依法向受让人抵消。
如果对受让也享有债权,也可以直接主张和受让抵消。
【结论】:
债权让与是通知主义,即:债权让与协议自签定时生效,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其效力,但不
对债务人产生效力而已。
【例如】:
甲向乙借钱X元,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甲与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未通知乙。
问题1: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答:生效。
问题2:丙能否向乙主张债权?
答:不能。
问题3:履行期届至,乙向甲清偿,发生何种法律后果?
答:有效清偿。
问题4:乙清偿后,甲、丙之间如何处理?
答:丙可以不当得利要求甲返还。
问题5:若甲将债权让与的情况通知了乙,乙仍向原债权人甲进行了清偿,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答:丙可要求乙再次偿还,偿还后乙可以不当得利要求甲返还。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一个在学术界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立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但由于它直接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关联,又是合同解除制度必须给予回答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实际上暗含着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这一条款并未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出统一规定,而是区分了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的不同类型而异其后果。
继续性合同无法恢复原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非继续性合同则具有溯及力。
理论上,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但特殊情况下应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某些限制,主要是难以恢复原状和损害第三人的情形。
只有这样,才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并制裁违约方,这是当前的主流观点。
2.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
理由:其一,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其法律后果在于是否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固然可以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但无需恢复原状也可以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其二,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还应兼顾整个社会利益。
恢复原状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尽管这种费用支出由违约方承担,但毕竟是社会财富的浪费。
其三,诸如租赁、借贷等合同,解除后是不能有溯及力的。
3.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便是物的使用合同、雇用合同、委托合同等难以恢复原状的合同。
使其恢复原状既可采取原物返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金钱返还的方式。
恢复原状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时的类似状态,并非一切均回到合同订立时的原始模样。
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应既有实质利益的衡量,又要兼顾法律体系内部的形式和谐。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应具有溯及力,无法溯及的合同则不能适用合同解除制度。
理由是:第一,合同解除有溯及力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已成共识,在此不赘述。
恢复原状是否会造成社会财富的不必要的浪费?笔者认为,合同信用本身就是昂贵的社会财富,法律维护这种信用,就维护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了人们心中善良的法律感情和坚定的法律信念。
至于有学者称无需恢复原状也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如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理由是不充分的。
返还不当得利以溯及既往为前提,合同解除若不能溯及既往,则先前的履行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返还不当得利同样也有返还费用的支出等
问题。
赔偿损失与恢复原状的思路,旨趣完全不同,无法相互代替。
二者的关系是择一的,赔偿损失固然有它的制度优势,恢复原状也自有其独到之处。
当事人如认为恢复原状难以达到其目的,可以选择损害赔偿。
但在制度设计上我们仍然要保留恢复原状这种救济的可能性。
第二,从合同法的体系和谐来看,应该准确区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界定各自的效力范围。
广义的合同终止包括了合同解除,如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即便如此,我们也应该区分合同解除与非合同解除的合同终止。
要使他们的效力区别开,只能令前者有溯及力。
否则,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混淆不清,不仅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还会导致法律调整的贫乏和单调。
总之,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应各有其适用条件及适用后果,实践中才能根据不同的案情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三,某些特殊的合同如使用、借贷等合同一旦履行,则无法恢复原状,是否是合同解除不能有溯及力的理由呢?笔者认为,不是合同解除不能有溯及力,是因为这些合同不能解除,只能终止。
合同解除要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这限制了合同解除的运用范围,即并非所有的合同都可以解除。
合同解除有适用条件上的限制(即根本违约),也有适用类型上的限制。
这是它的规定性,同时又是它的局限性。
如果合同解除将损害第三人的情形,则比照适用合同终止。
如果合同解除在所有场合恢复原状均为可能且为可行,因此,在理论建构上,我们就不必因为顾忌恢复原状的实际可能性和可行性,而对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作出繁复曲折的安排,并因而损害理论的内部和谐一致。
因而合同解除一体溯及力的取得,更有利于合同解除制度独特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