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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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2.11.28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1.30
【实施日期】2003.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修正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30日
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的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是市、县(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的重要行政职能。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的经费(包括城市规划编制经费和城市基础测绘经费等)应当纳入城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各项城市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涉及的各类图纸必须使用城市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七条制定城市详细规划、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建筑日照间距的,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重要的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招标、议
标或者征集的方式,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组织选取;选取的方案,经专家组评议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方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