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的相关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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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的相关问题思考

新闻传播学院梁娜 MG1211011

摘要:犯罪过失理论处于不断的研究和发展中,犯罪过失不再认为是纯粹的心理事实而是主客观两层面

的结合的构造。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犯罪过失的构造、以及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过失理论中是很

重要的问题。注意义务不能包括结果避免义务,两者是并列的关系,而衬此两种义务的违反,是过失的客

观面的内容,也便灵犯罪过失违法性的内容,对违法性的认识及认识的可能性,是从客观到主观的结合,

作为构成要件过失和责任过失的认识因素之一。

关键词:犯罪过失共同过失共同犯罪注意义务避免性义务违法性认识

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过失的认识,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而发展。无论中外,现在都主张犯罪过失不

仅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有更加丰富的内容。国外刑法理论原先一向认为过失是责任要素,但晚近又有学

者主张在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上,都要考虑过失,承认过失作为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主观要素,1从而也在

理论和判例上成为一种有力的主张。新中国刑法在1950年拟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

总则部分的犯罪一章中规定,过失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并无故意,但应预见自己行为之结果,而竟未

预见或轻信可避免结果之发生者。2把“无故意”作为过失存在的前提。而此后的1980年实施的刑法第

十二条明确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剪已经预见

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1997年修汀刑清第十五条以同样的内容规定了过

失犯罪,并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而在刑法理论上,一致认为犯罪过失是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一

种罪过形式。犯罪过失作为一种主观罪过,它应该具有什么样的内容和构造,同时,如何将注意义务、违

法性等相关的一些重要问题联系统一起来,是值得深入研究的。

一、我国古代刑法过失犯罪概念解析

(一)源考

在法的发展历史上,犯罪过失是对应于犯罪故意而存在的概念。古代历史文献中,“谋”、“故”、

1【日]大家仁.亿罪论的基本问题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第229页.

2高铭暄、赵乘志.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伽].中国方正出版社、!999年第42、43页.

“不识”、“过失”、“误”、“遗忘”等表示犯罪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法律术语,直至清末制定《大清新刑律》之前,始终只是作为区分刑事责任程度的情节,而不是区分刑事责任有无的主观要件。然而,其中有关罪过的记载,据史学家的考证,是与“刑”的记载几乎同时出现的。

记载“过失”这一法律术语最早文献,目前有不同的认识,蔡枢衡认为,在现存文献中,最早的是《周礼·秋官·司刺》的“三宥”制度。即,“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之说。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有关“过失”记载最早的史料,是《尚书.舜典》的“眚灾肆赦,怙终贼刑”之说,注云:“眚,过;灾,害;肆,缓;贼,杀也。过而有害,当缓赦之;怙奸自终,当刑杀之”。清代学者沈家本在其《历代刑法考》中考证说:“疏:‘《春秋》言肆眚者皆为缓纵过失之人。是肆为缓也,眚为过也。过而有害,虽具状合罪,而原心非故如此者,当缓赦之;小则恕之,大则宥之’”。第三种观点认为,《周礼》中的“三宥”制度并不是后世刑法中过失的渊源,而是臣僚因公犯罪、误失、遗忘的渊源。并认为,首次提出过失概念的,是西晋张斐《律注表》提出的“不意误犯谓之过失”。根据《唐律》中对臣僚犯罪分别规定不识、过失、遗忘的刑事责任推定,“三宥”制度在西周时期只适用于断卿大夫狱讼的邦法,而不适用于处理庶民狱讼案件。

蔡枢衡对西周“三宥”制度考证后指出:“从制度成熟的程度看,决非创始于周代,而是承自商代甚至夏代的。当然,也绝不像是后人伪造的”据《周礼·秋官·司刺》的记载谓:“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壹刺曰讯群臣,再刺曰讯群吏,三刺曰讯万民。壹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以此三法求民情,断民中,而施上服下服之罪,然后刑杀。”的记载,虽然说符合宁汉林、魏克家二位之“其时八议八成之法,三宥三赦之制,胥纳之于礼中”。

(二)变迁

在我国古代文献记载中,关于“过失”的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起源很早。在西周时期,奴隶主对于适用刑罚要考虑“故”和“失”的思想,这也表明“三宥”制度中确立的重罚故意犯,轻罚非故意犯的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在西周时期得到进一步确立。而且,事实上也为后世各朝代的统治者所继承。

所谓“三宥”制度,“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不识”,郑司农注释为:“不识,谓愚民无所识则宥之。”这里的“愚民无所识”,似应解释为精神正常但不知法令如何规定之人。按照我国古代的传统说法,将不知法令之人解释为“愚民”是比较恰当的。但这样一来,“不识”应为“法律错误”,与现代意义上的过失联系不紧密。郑玄则将“不识”注释为:“识,审也。”则不识也就是不审之意。郑玄并举例:“不审,若今仇雠当报甲,见乙,诚以为甲而杀之者。”所举之例,为现代刑法学上的“对象错误”,严格地说也不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至多是过失与故意罪过有竞合而已。蔡枢衡认为:“识是知识,亦即有辨别。不识就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对自己成为犯罪的行为,危害的对象或结果,全不了解或了解不够”。从这一解释来看,“不识”而宥的,既包括“法律错误”的内容,也包括“疏忽”以及“对象错误”的内容。

“过失”,《说文解字》谓:“失,纵也。”《广雅·释诂》三注:“过,误也。”郑玄对此注释为:“过失,若举刃欲斩而轶中人者。”郑玄虽对此并无进一步解释,但在《周礼·地官·调人》对“过而杀伤人者,以民成之”的注释中说:“过,无本意也。”表明不是出于本意而杀伤人的,是过失。晋代律学家张斐在《律注表》中列举了20多种法律概念,其中指出:“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无变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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