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之条约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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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保留

(一)概念与范围

条约的保留是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无论措词或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二)保留的特点:

1、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而对其他国家的保留不表态甚至表示接受。相关案例:曾有14个国家一致对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8条有关强制解决争端的规定提出保留,英国对这14个国家的保留都提出反对,而黎巴嫩则只是对前苏联的保留提出了反对。

2、保留必须是一项书面声明。

3、保留须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

保留不是随时可做出的,否则条约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公约规定,如果条约需要批准,则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时予以正式确认。但有的条约本身就允许保留在任何时候提出,如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

4、保留通常是针对多边条约提出的

5、保留的意义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适用的某些效果。对一些义务性条款的保

留,其实就是选择不承担相关的责任。

(一)不得保留的情形:

1、条约规定禁止保留;

2、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之内;

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相关案例: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一般性评论第24号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保留问题所表示的意见指出,对属于强行规范或习惯国际法的保留,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救济保障的保留,或逃避委员会监督作用的保留,都不符合约的目的和宗旨。

与此相关的重点案例:这个条款是涉及结社权的,因为中国有一个《工会法》,中国认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与《工会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做出保留,但是挪威、瑞典和荷兰这三个国家明确提出反对中国的这项保留。它们在提出反对的同时还表示,这项保留与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不一致的。

分析:

一,中国所做的条约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旨在排除“《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与《工会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对中国适用时产生的法律效力,免除相应责任和义务。此保留理应在我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条约需要批准,那么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一般需要在批准时予以正式确认。由于其他国家对保留的接受或反对都须以接到保留的通知为基础, 如果保留只是口头上的, 条约的保管机关就不可能对保留予以登记和通知有关国家。至于这种书面声明的措辞或名称为何, 则不影响该声明的性质。再者如对保留的提出没有时间限制,那么条约的不稳定性就会加强。

二,基于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挪威、瑞典和荷兰这三个国家明确提出反对中国的这项保留。它们在提出反对的同时还表示,这项保留与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不一致的。而即三国认为中国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提出保留违反了条约目的宗旨,触犯了条约不得保留的情形,提出反对。

三,若中国的保留条款是违背条约宗旨,则此条款不得保留。若反对中国保留的三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自己与中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二)保留的法律效果:

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

2、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若反对保留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3、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按照原来条约的规定,无论未提出保留的国家是否接受另一缔约国的保留。根据《蒙特利尔议定书》,英国可与印度进行贸易,但将限制与韩国的贸易。根据WTO 的非歧视原则,英国限制与韩国的贸易造成对来自韩国相同产品的歧视。

课外案例:(由于老师PPT里关于条约保留的案例似乎不具备可考性,所以我在网上另外找了一个相对符合老师“经典”要求的案例,大家凑合一下)

灭种罪公约保留案——条约保留

〖案情〗

1948年缔结的《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款。一些国家对它提出了保留,另一些国家以这些保留损害了公约基础为由予以反对,由此引起对条约保留的效力问题的争议。1950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会就此向国际法院提出三个问题,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一,当一国对公约作出的保留受到一个或数个缔约国反对,但不为其他缔约国反对时,该国是否可以被认为是缔约的一方?

第二,若对上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保留在保留国与(甲)反对保留的国家和(乙)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的效力如何?

第三,未批准公约的签字国和有权但尚未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对保留提出的反对意见的效果如何?

〖咨询意见及理由〗

1951年5月28日,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法院认为,在条约关系中,一国不受未经其同意的条约的拘束,这是早已确定的原则。多边公约是各缔约国对其全部条款共同同意的结果,任何缔约国都无权以单方行为或特别协定破坏或损害该公约的宗旨和目的,这些是公认的原则。

与上述第二项原则密切相联的是条约的完整性观念。传统学说中的这种观念主张,除非保留被所有缔约国毫无例外地接受,否则就是无效的。这种观念得到契约理论的支持,作为一条原则具有无可争辩的价值。然而就灭种罪公约而言,应当提及可能导致较为灵活适用该原则的一些情况。这些情况包括,主持公约缔结的联合国的普遍性和该公约第11条规定了参加该公约国家的广泛性。广泛地参加这类公约引起了多边公约中较大的灵活性,例如,更一般地付诸保留的方式,更广泛地默许保留,以及存在着一些实践承认保留国在与接受保留的国家的关系上是缔约的一方,即使它的保留为其他缔约国所反对。所有这些因素都显示了在缔结多边公约上有灵活性的新需要。

还必须指出,虽然该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最后是一致通过的,但它仍是一系列多数表决的结果。多数表决制固然便利于多边公约的缔结,然而可能使某些国家需要提出保留。这种看法已为近年来对多边公约所作的为数不少的保留情况所确认。

在国际实践的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从一个多边公约未就保留作出规定就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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