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独立与西方的差异及对宪政建设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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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独立与西方的差异及对宪政建设的影响
摘要:“三权分立”原则创立以来,司法独立就备受重视,目前这一原则已经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宪法原则。我国司法独立与西方差异很大,它不仅依赖的政体不同,而且独立的范围及主体也不尽相同。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对于平衡国家内部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等方面意义重大。由此可以看出它在国家宪政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司法独立宪政建设司法审查
司法是实现社会公平共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司法独立则是一道防线的最有力的保证。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石,已经成为各国普遍的一项宪法原则及法治原则。司法独立不仅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更对国家的宪政建设意义重大。在当代中国,随着依法治国这一基本国策的确定及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独立的相关问题不容回避。
一、我国司法独立与西方的差异
(一)、司法独立的基本理论
司法独立思想的来源最早可追溯到西方古希腊和古罗马法学家的著述之中,司法独立原则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阐述三权分立学说时提出来的。①现代社会司法独立应该包括三个方面:1、司法权独立。作为是一项国家权力,所谓的司法独立,应该是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2、法院的独立。在内部方面,法院的独立是指在一国法院体系中上下级法院之间应该互不隶属,是相对独立的,尤其要求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独立。在外部方面,法院应该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不受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个人的影响独立的行使司法权。3、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法官是司法权的最终行使者,只有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才能最终实现。美国的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法官必须摆脱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是法官了。”②(二)、我国司法独立与西方的不同之处
1、二者所依赖的宪政体制是不相同的
司法独立与一个国家的宪政体制密不可分。西方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的,这三权是相互分开,互不隶属的,它们之间是相互平行、相互制约的关系。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确立则不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我国的司法机关并不独立于作为立法机关的权力机关之外。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法院等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司法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因此与西方的司法独立原则不同,我国的只是规定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可见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的独立。
①韩玲:《论司法独立在我国的实现》(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2)。
②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237页。
2、独立的范围不同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即法院独立于议会和总统。司法权的行使不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是平行关系。而我国的司法独立则是指审判权、检察权独立于行政权,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于人民政府以及它们二者之间相互独立。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具有隶属关系,司法机关受立法机关的领导。
3、独立的主体不同
在西方国家,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并不包括检查机关,所以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并不包括检查机关的独立。检察机关是隶属行政机关,只是行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指挥权、起诉权和公诉权,因而西方的检察机关并不属于司法机关。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机关,所以我国的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也包括检察机关的独立。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任务以及其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所决定的。③再次,西方的司法独立主要是指法官的独立,法官只需要服从法律,除此之外不需要服从任何人。我国的法官是不独立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仅需要院长等领导的批准,同时还要受审判委员会制约。
4、独立的保障制度不同
西方的国家的法官基本上是由中央直接任命的,并且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官保障制度,如终身制,高薪制和退休制的法官保障制度,给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保障。并且各级法院的活动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由国家财政统一划拨。这就为司法独立提供了充足的保障。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实行任期制,划分行政级别并按行政级别给与不同的薪资待遇。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所以很容易形成地方保护,司法工作很容易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由于这些保障制度的不足,司法独立的实现困难很大。
二、司法独立对宪政建设的影响
(一)、宪政的含义
“宪政”一次最早来源与西方,最早见于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的《政治③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
学》一书,在该书中宪政与宪法的含义是基本一致的。近些年来对宪政的定义中外学者界定不一,但是也有相通之处。总的来说所谓宪政,是指以宪法为前提,以法治为核心,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司法审查为保障。我国学者李步云教授认为:“宪政这一概念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民主、法治和人权。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它的重要条件,人权则是宪政的目的。”④宪政不仅是一种政治制度,它与政治机构,日常生活形态乃至社会伦理关系紧密。宪政的建设与运行必须以相应的经济文化基础为平台,与相应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设施相配套。
(二)、司法独立对宪政建设的作用
1、司法独立有利于维护国家权力内在的平衡,为宪政建设奠定基础
司法权是由立法权分立出来的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它对行政权有天然的依附性。但是从国家权力的平衡的角度来看,如果司法不能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那么国家权力结构就可能失去平衡。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亦称政治权利的合法性,通常认为国家权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法取得权力,即权力的获得通过了被认可的合法的途径和程序;二是合法运用权力,即权力的行使和运行具有合理性,遵循特定的严格规范而不超出范围和滥用权力。⑤权力合法性是国家的政治统治合法性的前提。国家的政治统治或管理只有建立在权力合法性基础上,才能得到社会和人民的承认和拥护。而实施宪政则是现代国家迄今为止所找到的获得权力合法性和政治合法性的根本手段和形式。
国家与社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基本关系,决定了政治权力必须限制在社会和公民所承认的范围内,一旦权力行使不受约束而超越合理界限,就会导致合法性危机。其次,政治权力本身具有自我膨胀、扩张和专制的倾向,如果不受到限制就会凌驾于社会权力和公民权利之上,对社会施以“暴政”,侵犯社会权力和基本人权所以“宪政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或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从本人权”。再次,政治权力过大会导致“寻租”现象,滋生腐败,权力不受制约就会被滥用,超出自身的合理界限。因此,宪政的建设必须要合理的限制和制约国家权力。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不受行政权的影响和制约,才能对更好的、更有效的约束国家权力,维护国家权力的内在平衡。也为宪政建设提供有效地保障。
2、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重要保障
④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9页。
⑤赵琼、王玮:《论当代中国宪政制度建设》,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4月第2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