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与精神文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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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宪法序言中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一个战略方针是: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必须努力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马克思主义法学著作对法律的阐释往往着眼于政治和法律或经济和法律的关系,除道德、法律意识外,很少注意其他精神生活现象和法律的关系。特别是从文明的角度来阐释法律,更属罕见。

本章试图对法律和文明,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和精神文明的一般关系作一探讨。

一、法律和文明的一般关系

我国古代典籍中也曾出现过文明一词,但其含义与我们现在所用的不同。我们现在所用的文明一词,是在近代从西方翻译过来的。在西方,这一概念大体上是从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批判封建主义时开始使用的。以后这一概念虽然常被人使用,但含义却极不一致和模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时也使用这一概念,但含义也不甚确定。

中国共产党的十二大报告为文明这一概念的准确解释提供了基础。报告是从人类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这一角度来解释的,即文明是作为人类改造世界的成果,与人类社会而俱来的(2)。文明并不是从阶级社会、甚至从资本主义社会才开始的,而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开始而产生的。当然,在原始社会,人类改造世界的能力极为低下,所以,从社会发展阶段来说,人类当时还处于蒙昧和野蛮阶段,只是从奴隶社会开始,才进入文明社会阶段(3)。

人类改造的世界包括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客观世界可分为自然界和社会两个方面。十二大报告也阐明了人类改造世界和社会的经济、政治制度以及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改造社会的成果是新的生产关系和新的社会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就是物质文明,它表现为人们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的改善。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人们的主观世界也得到改造。社会的精神生产和精神生活得到发展。这方面的成果就是精神文明,它表现为教育、科学、文化知识的发达和人们思想、政治、道德水平的提高。”(4)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互为条件、互为目的。物质文明为精神文明提供了基础,而精神文明反过来又推动物质文明的发展。精神文明的发展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还受到物质文明以外的许多因素的影响。

社会的改造,新的经济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一方面由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所推进和促成,另一方面又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决定它们的性质和方向。这里应注意的是,当我们说文明的性质由一定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决定,从而有不同社会的文明时,丝毫不否认不同社会的文明之间的历史联系。任何社会的文明都是在这一社会的生产方式的基础上,继承和吸取了与这一社会制度相适应的一切以前的文明成果。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律这一概念有过不少论述。例如,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曾指出:私有制社会的统治者“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5)他们在批判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念时又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

(6)马克思也曾指出,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

他在自己所写的第一本著作中,即对黑格尔的法哲学的批判性分析中,得出这样一个结果:“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7)同时,他在表述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时也指出,“这些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的经济结构,即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慢或快地发生变革。”(8)列宁也讲过,“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9)

我们可以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律概念的有关论述和党的十二大文件关于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这些概念的解释出发,来分析文明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文明与法律都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但文明是与人类社会而俱来的、阶级意义上的法律却是随着阶级社会的出现而产生的。同时,在人类进入无阶级的共产主义社会后,文明仍将不断地向更高阶级发展,但原先的阶级意义上的法律却将趋于消失,而代之以非阶级意义上的社会规范或行为规则。

法律一经产生后,就与文明并行发展,每一社会形态中的文明和法律的性质都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四种文明和法律是相互适应的。

法律本身并不是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或改造人们主观世界的成果。因此,它既不属于物质文明的范畴,也不属于精神文明的范畴。如上所述,物质文明是指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的改善;精神文明则指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两大方面。

人类改造社会的成果中包括新的经济、政治、法律等制度,以及与这些制度相适应的不同社会关系(在阶级社会中,主要体现为阶级关系)。经济制度构成社会的经济基础;政治、法律等制度对相应的思想意识则是建立在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法制这一概念,或者是作为法律的同义词,或者是作为遵守法律的一种制度。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说,法制也是人类改造社会的一种成果,与法律是同一范畴的。

法律关系是存在有法律的社会中社会成员相互结成的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之一,是根据法律规定而结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法律关系与法律一样也是属于同一范畴的。这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既不同于社会关系中的物质关系、生产关系,也不同于根据精神文明所结成的社会关系。不同于后者的一个例证是: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一对夫妻,在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以前,始终存在着婚姻法律关系,但并不意味他们之间就一定存在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夫妻关系。

这里应注意的是,当我们说法律不属于精神文明范畴时所说的法律,是指在一定社会中代表一定阶级意志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至于单纯地作为法律知识的、不具法律效

力的“法律”,例如在我们说我国历史上的《唐律》或外国的某一法典时,这种“法律”只是作为一种法律文化遗产或法律知识,它显然属于精神文明范畴中的知识文化方面。

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关于法律的思想、知识或心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属于精神文明范畴的思想道德方面。

作为一个总体来说,法律代表一定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也就是说,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即经济制度之上的上层建筑,它是由这一基础决定的。但除了经济基础这一决定因素外,其他还有各种因素都影响着法律本身的发展,其中就包括了一定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在阶级社会中,这种精神文明中的部分内容,即统治阶级的思想道德部分,与法律一样,体现同样的阶级性,都是这一社会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这种思想道德对法律的重大影响是人们所熟知的。例如,我们不了解儒家的“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出礼入刑”之类的思想,就很难理解中国历史上许多封建王朝的法律。同样地,不了解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和革命者的理性主义思想,也很难理解《拿破仑法典》。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这一法典“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塞、米拉波、孟德斯鸠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10)。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知识文化部分对法律同样具有重大影响。我国自二千多年前的《法经》到今天社会主义的法律,不仅体现了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不同的阶级、等级关系,不同的思想道德体系,而且也体现了不同发展水平的物质文明和知识文化。历史学家、考古学家之所以重视《汉穆拉比法典》或《秦律》之类古代法律的发现,就因为这些“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古代社会中包括物质文明或精神文明在内的各种宝贵资料,这种“法律”本身也就构成了我们所接受的宝贵的法律文化遗产。古代法律中常见到的债务奴役、同态复仇或神明裁判等制度,不仅表明了当时存在了奴隶制的社会制度,而且也表明了那些时代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较低的发展水平。环境保护法、能源法、计划生育法、空间法或城市规则法是只能在现代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条件下产生的。

反过来,法律也积极地影响着两种文明的发展。法律对自己的经济基础是有服务作用的,阶级对立社会的法律是实现阶级统治或阶级专政的工具,但也是促进两种文明发展的重要工具。

这里讲的法律对两种文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指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这四种文明的整体来说的。法律对影响两种文明发展的具体作用,正如文明对法律所起的作用一样,在不同社会制度下,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或其他不同的条件下,往往是不同的。同时,物质文明不同于精神文明,精神文明又包括知识文化和思想道德两大部分,法律对它们所起的作用,更是错综复杂的。例如,法律对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思想道德当然起着维护和促进作用,而对敌对阶级的思想道德则起着排斥和压制作用。

我国历史上封建制法律中关于“十恶”、“八议”等规定对维护和促进宗法制、等级制思想方面的作用,资本主义法律中关于“三权分立”、“契约自由”等规定对维护和促进资产阶级代议民主制和私有制观念方面的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

法律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自然科学和一般文化知识部分所起的作用,在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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