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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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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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才钢,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市白沙镇沙坪村。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才钢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建康、桑定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才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才钢伙同唐平、杨纯反(均已判刑)等人与湖南籍彭善和,向吉丰、姚绍清等因故发生纠纷,后双方持凶器互殴,致多人受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才钢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才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拿刀砍人。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才钢与马学红(在逃)等四川籍人向湖南籍人姚绍清(已判刑)要钱,姚请同乡彭善和、向吉丰(均已判刑)前去讲和未成,却遭到马学红等人的殴打。

后彭善和,向吉丰、姚绍清等20余名湖南籍同乡携带菜刀、木棍等凶器,在本市掌起镇海路公司附近329国道旁,与手持刀棍的被马学红纠集来的被告人胡才钢及杨纯友等10余名重庆籍人互殴,致双方多人受伤。

后被及时赶来的公安干警阻止才罢。

被告人胡才钢于2001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江津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平、杨纯友供述,证实四川人向湖南籍姚绍清要钱,后讲和时马学红打了人家,马学红叫了胡才钢、杨纯友等人后又互相用凶器斗殴。

2、姚绍清、彭善和供述与四川人斗殴的事实。

3、晏如辉、彭善和、王支生、杜胜武、杜武周的辩认笔录,指认7号相片胡才钢用刀砍人的。

4、被告人胡才钢的供述笔录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才钢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才钢在公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才钢所辩解理由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才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03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胡才钢在原籍抓获起至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间10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亮,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郭博勒街20号。

1996年4月5日和1998年2月13日分别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

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维,黑龙江省讷河市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宝生,别名六宝,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讷莫尔路38号。

2002 年12月2日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

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被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7月14日由莫旗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卫东,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北环城路27号。

2002年10 月25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现因聚众斗殴一
案于2005年4月12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5月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鄂淑兰,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莫旗尼尔基镇。

指定辩护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立涛,又名老小,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德都街3巷3号。

2002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讷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在逃)。

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被莫旗公安局抓获。

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关长明,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绘图莫丁村,无前科,现因聚众斗殴一案被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辩护人佘玉龙,黑龙江省讷河市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0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亮、刘宝生、金卫东、董立涛、关长明犯聚众斗殴罪。

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亮、刘宝生、金卫东、董立涛、关长明及其法定代理人鄂淑兰、辩护人李树维、孙长庆、佘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金亮、董立涛、关长明与朋友孟伟(批捕在逃),玄建辉、苏捷(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南波万”练歌广场。

期间,金亮想起以前刘宝生曾议论过他的是非,便打电话质问刘,争吵中金亮扬言要揍刘宝生,并让同行的孟伟、玄建辉、苏捷去买家伙(指凶器),三人又找来刘崇海(另案处理)一同在市场购买了五把刀锯及一根镐把回到练歌广场。

接到电话的刘宝生与朋友周洪生、赵军、赵健、程立光(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在台球厅打球,刘宝生又与金亮通了几次电话后,决定去找金亮理论,并打电话告诉金卫东带一把刀来,金卫东带了一把“刀手”与刘宝生等人来到金亮等人的包房,争吵几句后约好在一楼等金亮等人,刘宝生又拿出100元钱派程立光去买工具。

金亮、孟伟、董立涛、关长明、玄建辉、刘崇海、苏捷及王海东(另案处理)携带刀锯、镐把来到一楼包房,在宋和福(另案处理)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发生殴斗,打斗中,被告人刘宝生、金卫东、孟伟、董立涛、关长明等均受伤。

综上所述,五名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被告人刘宝生、金卫东、关长明又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且金卫东具有《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即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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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青岛出租车司机维权代理词
案情:
彭某等人为获得某大型施工工地砂石供应业务,欲将已在进行砂石供应的许某等人挤走,遂于2006年7月16日组织200余人前往施工工地准备斗殴,“摆平”许某等人。

许某事先得到彭某准备“闹事”的消息,为避免自己这一方吃亏,亦组织了近40人到工地等候,后看到彭某一方人多势众,来势凶猛,许某一方人员因惧怕趁混乱悄悄逃走,在四处躲藏过程中仍被彭某一方人员用石头、木棒,铁铲追打,导致许某一方多人受伤,其中一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存在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许某的行为应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是对合性的犯罪,必须是两个以上的群体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帮结伙进行打架殴斗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许某及许某所组织的人员没有与彭某方人员进行殴斗,但从许某聚众准备与彭某一方斗殴的行为来看,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且其聚众等候彭某一方人员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该起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发生;而许某及其所组织人员未敢与彭某一方殴斗,是慑于彭某一方人多势众这一意志以外的因素放弃与对方殴斗。

因此,许某的行为在全案中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不能以许某及其所组织的人员没有与彭某一方人员进行殴斗,就认定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首先,许某聚众目的不具备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特征。

聚众斗殴罪的聚众,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聚集众多人员,仅就聚众这一阶段而言,许某既非出于私仇、争霸。

也并非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是为了保护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非法行为干扰而聚众同彭某一方抗衡,尽管行为方式不甚合法?正确的方式应是许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派员依法对彭某方的聚众行为进行处理,但并没有达到聚众斗殴罪要求的主观恶性程度,因此不能随意将许某具有一定程度正当防卫目的的聚众认定为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

且事实上许某及其所组织人员并没有与彭某方人员进行殴斗,所以亦不存在其聚众目的转化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问题。

第二,许某及其所组织人员客观上没有与彭某一方人员互殴,不符合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这也是本案定罪的关键。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聚众和斗殴是行为构成此罪客观行为的前后两个阶段,不可或缺。

只有聚众行为,而没有斗殴行为,或者只有斗殴行为,而没有聚众行为,均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本案中,许某及其所组织人员因慑于彭某一方人员众多、力量悬殊而四处逃散,躲藏,不敢与对方互殴,虽是迫于无奈,但却自始至终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罪所必须的客观行为——斗殴。

尽管没能与彭某方人员斗殴并非出于许某的本意,但并不影响许某方没有实施斗殴这一客观行为的本质。

第三,许某及其所组织人员的行为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未遂形态。

犯罪未遂,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刑法规定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实施的犯罪停止形态。

构成犯罪未遂,其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

聚众斗殴犯罪是行为犯,实施了纠集众人殴斗的,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方构成本罪既遂。

而本案中,许某一方仅仅是组织纠集了大批人员,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且其行为并未达到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威胁的程度,不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打击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许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胡才钢,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市白沙镇沙坪村。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才钢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建康、桑定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才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才钢伙同唐平、杨纯反(均已判刑)等人与湖南籍彭善和,向吉丰、姚绍清等因故发生纠纷,后双方持凶器互殴,致多人受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才钢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才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拿刀砍人。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才钢与马学红(在逃)等四川籍人向湖南籍人姚绍清(已判刑)要钱,姚请同乡彭善和、向吉丰 (均已判刑)前去讲和未成,却遭到马学红等人的殴打。

后彭善和,向吉丰、姚绍清等20余名湖南籍同乡携带菜刀、木棍等凶器,在本市掌起镇海路公司附近 329国道旁,与手持刀棍的被马学红纠集来的被告人胡才钢及杨纯友等10余名重庆籍人互殴,致双方多人受伤。

后被及时赶来的公安干警阻止才罢。

被告人胡才钢于2001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江津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平、杨纯友供述,证实四川人向湖南籍姚绍清要钱,后讲和时马学红打了人家,马学红叫了胡才钢、杨纯友等人后又互相用凶器斗殴。

2、姚绍清、彭善和供述与四川人斗殴的事实。

3、晏如辉、彭善和、王支生、杜胜武、杜武周的辩认笔录,指认7号相片胡才钢用刀砍人的。

4、被告人胡才钢的供述笔录及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才钢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才钢在公共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才钢所辩解理由与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才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2003年10月15日止。

被告人胡才钢在原籍抓获起至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间10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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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亮,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郭博勒街20号。

1996年4月5日和 1998年2月13日分别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

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5月 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维,黑龙江省讷河市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宝生,别名六宝,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讷莫尔路38号。

2002 年12月2日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

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5月18日被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5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7月 14日由莫旗人民检察院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卫东,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北环城路27号。

2002年10 月25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

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4月12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5月 1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鄂淑兰,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莫旗尼尔基镇。

指定辩护人孙长庆,莫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董立涛,又名老小,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德都街3巷3号。

2002年 1月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讷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在逃)。

现因聚众斗殴一案于2005年4月 12日被莫旗公安局抓获。

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5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关长明,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莫旗人,捕前住莫旗尼尔基镇绘图莫丁村,无前科,现因聚众斗殴一案被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莫旗看守所。

辩护人佘玉龙,黑龙江省讷河市振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0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亮、刘宝生、金卫东、董立涛、关长明犯聚众斗殴罪。

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亮、刘宝生、金卫东、董立涛、关长明及其法定代理人鄂淑兰、辩护人李树维、孙长庆、佘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金亮、董立涛、关长明与朋友孟伟(批捕在逃),玄建辉、苏捷(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酒后来到“南波万”练歌广场。

期间,金亮想起以前刘宝生曾议论过他的是非,便打电话质问刘,争吵中金亮扬言要揍刘宝生,并让同行的孟伟、玄建辉、苏捷去买家伙 (指凶器),三人又找来刘崇海(另案处理)一同在市场购买了五把刀锯及一根镐把回到练歌广场。

接到电话的刘宝生与朋友周洪生、赵军、赵健、程立光(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在台球厅打球,刘宝生又与金亮通了几次电话后,决定去找金亮理论,并打电话告诉金卫东带一把刀来,金卫东带了一把“刀手”与刘宝生等人来到金亮等人的包房,争吵几句后约好在一楼等金亮等人,刘宝生又拿出100元钱派程立光去买工具。

金亮、孟伟、董立涛、关长明、玄建辉、刘崇海、苏捷及王海东(另案处理)携带刀锯、镐把来到一楼包房,在宋和福(另案处理)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发生殴斗,打斗中,被告人刘宝生、金卫东、孟伟、董立涛、关长明等均受伤。

综上所述,五名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被告人刘宝生、金卫东、关长明又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且金卫东具有《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即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了案件的起因及其双方殴斗的过程,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李树维辩护意见:一、从犯罪的动机上看,被告人金亮怕吃亏的心理作用下,让他人买工具是以防身之用,且与刘宝生先唠了一会,主观恶意不深;二、确有悔过表现;三、被告人金亮患严重疾病,犯罪前头部受伤,颅骨缺损,要求暂予监外执行,对被告人金亮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金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孙长庆律师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案发时被告人金卫东未满18周岁;二、被告人金卫东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的向政法机关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经过;三、被告人金卫东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淡薄,自我约束能力差,受社会不良恶习影响,导致走向犯罪,要求对被告人金卫东从宽处罚。

被告人董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被告人关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辩护人佘玉龙律师提出三点意见:一、被告人关长明有犯罪中止、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非本案的首要分子,在该案中只起次要作用;三、被告人关长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关长明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金亮从莫旗人民医院出院(此前被他人砍伤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出院),被莫旗尼尔基饮食业个体户青年宋艳忠电话邀去尼尔基镇洗浴城洗浴时碰见朋友,孟伟、董立涛、关长明、刘崇海,洗浴结束后金亮邀请到尼尔基镇“开封灌汤包饭店”喝啤酒。

宋艳忠、刘崇海因喝多了先后提前离开饭店,金亮邀请孟伟、董立涛、关长明等人去尼尔基镇“南波万”练歌广场去唱歌。

在唱歌过程中,金亮想起以前刘宝生曾在别人面前议论过他的是非,便打电话质问刘宝生在哪,并扬言要揍他,干他。

双方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刘宝生问金亮在哪,金亮告诉刘在练歌厅。

金亮用电话纠集玄建辉、苏捷、王海东等人,并拿现金交给孟伟,让玄建辉找到刘崇海、宋艳忠等人,并购买了镰刀等凶器,苏捷等人又到尼尔基市场购买五把刀锯和一把镐把带到练歌厅。

与此同时刘宝生也用电话形式纠集金卫东,尼镇无业青年赵军、赵健、周洪生、程立光、郭跃、王彦龙、项春宇等人到“南波万”练歌广场,被告人刘宝生携带刀手一把,找到金亮等人,质问金亮:“六哥哪对不住你”,金说:“你是谁六哥”,双方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挑衅后,刘宝生在一楼开了一个包房,并拿出 100元交给程立光,让其买镐把回来,程立光借机躲开。

刘宝生给宋和福(金亮的朋友)打电话告诉金亮要干仗,让劝一劝金亮,孟伟、董立涛、关长明等人手持刀锯、镐把进入刘宝生所在的包房,宋和福接到电话后对双方进行劝解,双方开始互相殴斗,金亮所系的同伙孟伟拿起刀锯砍刘宝生头部一刀,刘宝生用刀手砍孟伟头部一刀,董立涛用刀锯砍刘宝生时用左手挡时被砍伤左手,刘宝生用刀砍伤董立涛头部,关长明手持刀锯朝刘宝生头部砍一刀,刘宝生用刀砍伤关长明头部和右手各一刀,金卫东又抢下关长明的刀锯砍击孟伟头部,又砍伤董立涛和关长明的头部,双方互相持械打斗,劝解的宋和福被打伤住院。

案发后,莫旗公安局“110” 巡警大队接到关长明电话报警后赶到人民医院及时制止了即将要发生殴斗的现场。

2005年4月12日被告人金亮、董立涛被莫旗公安局抓获归案。

2005年4 月12日被告人金卫东到莫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投案。

2005年5月26日被告人关长明到莫旗公安局接受逮捕,2005年7月4日被告人刘宝生在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2005年4月9日莫旗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到关长明的电话报报案:“被人砍伤在人民医院”。

2、被告人金亮、刘宝生、金卫东、董立涛、关长明供述材料均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殴斗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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