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航空值机东航四川分企业天府国际机场地面服务类招聘公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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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东方航空值机东航四川分公司天府国际机场地面服务类招聘公告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四川分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28日首航运营,是进驻成都双流国际机场的第四家基地航空公司。

东航四川分公司以“立足四川、服务西南”为理念,构建东航在西部地区的航线网络,积极拓展东航在区域的市场份额,提高市场竞争力。

在东航总部的指导和支持下,致力于建设精干型、高效型、规范型航空企业,为早日实现“世界一流、幸福东航”的目标而不懈努力。

东航四川分公司的成立使东航在西部的航空领域更为广阔,实现协同上海、北京、西安、昆明四大东航枢纽点,构建通达性强、衔接性好、统一运作的西部航线网络,目前已基本形成以川为圆、以东为扇、以西北、西南为翼,东西呼应的战略格局。

东航在成都双流机场过夜飞机23架,东航系(含各分子公司)投入四川的运力折合单通道飞机约40架。

东航四川分公司截止当前执管空客飞机17架。

根据东航四川分公司未来在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发展的需要,拟对外公开招聘一批地面服务人员。

报名截止时间:2019-09-0817:00:00
工作地点:成都
职位类别:客运专员
所属单位:东航四川分公司
【招聘条件】
1.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

2.35周岁(含)以下。

3.具有三年及以上各航空公司、各机场地服工作经验。

【岗位描述】
负责公司在成都天府国际机场候机楼内国内国际航班的机场售票、值机业务(含高端值机区域)的日常管理工作。

负责值机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上报及处置工作,负责不正常航班旅客处置工作。

东方集团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港
口区支行存款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防城港市港口区支行(以下简称港口区支行)。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维,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总载。

1996年11月12日,东方集团为获取高额占用费,经广西鼎新贸易公司曾爱莲介绍,通过银行签发一张收款人为马玉龙的2000万元的银行汇票,由该集团公司财务部经理马玉龙自带该汇票到防城港市。

同月13日,曾爱莲带马玉龙到港口区支行门口与潘娟(涉案诈骗已被判刑)商谈存款事宜,潘娟提出将2000 万元以其名字存人银行,因马玉龙担心以潘娟名字存款不安全,提出以自己名字存人,潘娟为使马玉龙相信自己,遂将港口区支行行长卢成学(涉案挪用公款罪已被判刑)、副行长王冬梅(在逃)介绍给马玉龙。

马问卢、王将该款存人该行营业部是否安全,卢、王均表示安全。

马玉龙遂将2000万元汇票在该营业部解付,并转入以潘娟名字设立的、且在印鉴卡上预留了写有马玉龙本人身份证号码的印鉴卡(密码)作为取款凭证,以潘娟名字开立账号为012480026230、科目248的活期存折,并将2000万元转入该账号,存期10天。

随后,潘娟按照马玉龙的要求写了一份承
诺书,保证不动用马玉龙的存款。

当天,马玉龙带着2000万元存折和印鉴卡以及潘娟给的200万元资金占用费离开防城港市。

11月14日(存款第二天)上午,潘娟以急用资金为由,要求支行行长卢成学同意其支取012480026230账号上的存款1900万元,卢成学签字同意。

当天下午,潘娟在没有任何提款凭证的情况下,从该行营业部的该账号上支取1900万元。

11月22日存款到期,马玉龙持存折及印鉴卡到港口区支行取款,卢成学谎称年底资金紧张,让马玉龙延期提款。

11月27日,马再次提款未果,便找潘娟质问,潘娟怕事情暴露,遂找防城港市检察院担保,从中国银行贷款1000万元付给马。

12月11日,潘娟仍以前述借口经卢成学同意,将该账号上的余款100万元支取。

此后马玉龙又三次到港口区支行取款,遭卢成学以同样借口拒绝。

期间马玉龙找到工行防城港分行行长廖如辉,要求解决港口区支行拒付存款2000万元本息问题。

廖如辉行长于1996年12月30日带领分行有关人员到港口区支行查问此事,当得知潘娟在无任何取款凭证情况下,通过卢成学非法提走该支行2000万元巨款后,廖如辉授意潘娟补办假挂失手续,潘娟即于1996年12月30日书写了一份挂失存折申请书(落款日期提前至1996年11月15日),在防城港分行几位领导在场的情况下,港口区支行营业员张梅给潘娟补办了挂失手续。

1997年1月24日,潘娟拿一份所谓香港森发贸易公司出具的假资料给马玉龙看,要求马玉龙再借500万元,保证原来的存款及时提取,并许诺给200万元的利润。

马玉龙收回存款心切,即让财务带300万元汇票给潘娟。

同年2月14日,马玉龙再次到港口区支行提款时,其所持有的存折被港口区支行没收,同时告知该存单款项已被潘娟挂失支取。

马玉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潘娟诈骗一案中,于1998
年1月24日将追缴的50万元赃款付给东方集团。

卢成学因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潘娟因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因港口区支行拒付东方集团存人该行的存款,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港口区支行兑付2000万元存款、违约金及差旅费。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方集团将款项存人港口区支行,其意思表示真实,港口区支行也办理了存款手续,虽然该存折是以潘娟名字开户,但马玉龙已实际从港口区支行取得了存折,并预留了写有其身份证号码的印鉴卡作为取款凭证,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且该行行长卢成学、王冬梅也知道马玉龙以潘娟名字存在该行的2000万元是东方集团的而非潘娟的存款。

因此,港口区支行应向持有存折和印鉴卡、有存款关系的东方集团兑付存款,还应支付东方集团从拒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该行称其只与潘娟有存款关系,与东方集团没有存款关系,对此,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作出相反认定,可确认港口区支行与潘娟不存在存款关系。

判决如下:一、港口区支行向东方集团支付存款2000万元及利息;二、港口区支行向东方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东方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港口区支行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6年11月13日,东方集团委托马玉龙自带2000万元汇票到港口区支行解付,并转入马玉龙以“潘娟”名字设立的、且在印鉴卡上预留了写有其身份证号码的印鉴卡作为取款凭证
的个人账号,港口区支行亦向东方集团经办人马玉龙出具了存款存折和印鉴卡。

因此东方集团与港口区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有效,港口区支行主张与东方集团之间没有存款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港口区支行提出该2000万元存款是“潘娟”名下的款项,应由潘娟提取,符合“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规定。

但当时我国尚未实行存款实名制,金融机构对储户取款要求提供存折原件,如留有密码的,则凭存折和密码支取存款。

港口区支行在潘娟无任何取款凭证,又未通过正常操作程序办理提款手续的情况下,将东方集团的存款支付给潘娟,明显违反银行的操作规程,致使东方集团受损,港口区支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东方集团为了获取高额占用费200万元,将2000万元存入“潘娟”名下,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马玉龙从潘娟处获取的200万元高额占用费,应冲抵当时的2000万元存款本金;公安机关在办理潘娟诈骗一案中,将本应退给港口区支行的50万元赃款付给了东方集团,应视为港口区支行付给东方集团,亦应冲抵东方集团2000万元存款本金,自1998年1月24日起港口区支行实际应向东方集团兑付1750万元存款及利息。

判决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中院一审判决;二、港口区支行向东方集团退回存款本金1750万元及该款利息;对东方集团从潘娟处所得1000万元、潘娟从东方集团处所得300万元应相互冲抵,对冲抵后的余款700万元应在本案执行港口区支行的款项中扣除,并暂存放在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港口区支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暂缓执行。

港口区支行在申请再审书中提出,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港口区支行与东方集团具有存款合同关系违背事实,从2000万元银行汇票的解付和转存过程中可以看出,东方集团与港口区支行之间没有存款关系,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港口区支行向东方集团支付存款,没有事实根据。

东方集团为谋取高息,搞非法借贷,最终导致资金被骗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是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相交叉的案件。

权利人(东方集团)公款私存,存单户名冒名顶替,银行明知该款项的所有权人,却以该款是以潘娟名义存人,应为潘娟个人存款为由,意图逃避责任,不应支持。

港口区支行从2000万元银行汇票的解付、转存和支取过程中,明知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为东方集团,该行预留了马玉龙的身份证号码,东方集团持有存单,根据银行系统的操作规程,只有同时提交存单和身份证,银行才给予办理支取手续。

而港口区支行在潘娟没有任何取款凭证情况下,未按规定拒付或者告知储户通过挂失程序实现自己的权利。

按照人民银行储蓄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挂失手续需经银行受理后七日,由银行补办新存折后,储户方能办理支取手续。

本案中港口区支行办理支取存款的操作
程序严重违规,侵害了东方集团的合法权益,港口区支行应承担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确定的“两个真实性”的处理原则,东方集团与港口区支行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

以潘娟为户名的存单为有效存单,东方集团在存款时留下马玉龙的身份证应视为留有有效证件,银行对有效存单上的款项负有到期兑付的义务。

银行明知该款系东方集团的存款,在潘娟既无取款凭证,又无挂失手续的情况下,给犯罪分子诈骗提供方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9)1号《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精神,银行的工作人员被迫究刑事责任后,银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本案港口区支行出具的存单是2000万元,东方集团公款私存,为了获取高息事先已收取200万元,鉴于东方集团也有过错,且获取高息违规,二审判决已将该部分从本金中扣除,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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