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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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入罪的标准之一,但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对于“扒窃”的法律适用还存在很大的争议和混乱。公安、检察院、法院对于“扒窃”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这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有序操作,所以对于“扒窃”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更好的使新法应用到实践中去,对于“扒窃”的定义我们应该摈弃刑法的理想主义,回到现实的土壤中来,对“扒窃”的相关问题应站在科学解释,并且结合实际的案例进行研究,为理论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进步迈出一步。

关键词扒窃公共场合携带

作者简介:邹娟,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068-02

一、“扒窃入刑”是否合理

自从《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入刑以来,关于扒窃的相关问题就一直争论不休,甚至于部分学者从源头上质疑扒窃入刑的合理性。认为“扒窃入刑”合理的学者的理由是:1.扒窃的技术含量较高,反侦察能力强,社会危害性大;2.扒窃主要都是惯犯,具有常习性;3.扒窃发生在公共场所,和被害人的近身接近,存在对被害人身伤害的可能性;4.扒窃者流动性大,侦破困难。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从功利性的角度谈扒窃入刑的合理性,也就是认为,扒窃的社会危害性大,用刑法予以调整比较能启到打击犯罪的效果,从另一方面考虑,这也是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影响所在。

而部分学者则反对扒窃入刑,如有学者认为,“不具有刑法可罚性的扒窃行为,总体上而言只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定罪范围、刑法处罚的范围,也混淆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边界”。另有学者认为:“要是中国的刑事立法(至少是财产犯罪的立法)并未做好观念性和体系性变革(变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违法犯罪二元机制为刑事制裁一元机制)的准备,那么,就当下的语境来说,立法本身还是应尽量在考虑必要性的同时也能考虑可行性,这样的立法才能跳出浪漫主义的迷雾,回归到中国法治现实的土壤中来”。还有学者认为“不具有刑法可罚性的扒窃行为,总体上而言只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否则,就会不适当地扩大盗窃罪的定罪范围、刑罚处罚的范围,也混淆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边界”。

笔者认为,虽然扒窃确实在目前社会中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一味的依靠刑法来解决是非常不科学并且不合理的。首先,扒窃这是一个侦察过程中惯用的词语,并不是刑法学用语,在没有对扒窃有一个很明确的界定下就把扒窃纳入刑法,势必会产生歧义,这也是刑事立法不严谨的表现。其次,盗窃罪的条文中,除了“数额较大”这个定罪请节,还纳入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扒窃”,而且没有数额的要求,那么所留给治安处罚的空间就很狭小了,这就导致了刑事处罚的过度膨胀,行政处罚的限缩,这也是刑法功利主义、刑法万能主义的影响,在前置法失灵的情况下,就追求刑法来予以调整,打破了二次违法性的平衡,使得刑法打击面过宽。再次,“扒窃”入刑忽略了可行性的研究,导致实际上并没有起到立法者预想中的效果。“扒窃”是没有数额要求的,但是目前基层法院、检察院的办案压力大,如果按照立法的理想主义,那么会导致盗窃案件急速增多,所投入的司法成本增加,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实际上,司法实践操作中,对扒窃还是有一定的数额要求的,往往在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基础上,把扒窃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所以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扒窃”入刑并不合理,但是,恶法亦是法,所以应对“扒窃”的相关问题应做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达到减少立法所带来的负面效果,从而提升司法上的正能量。

二、“扒窃”的定义

(一)对“公共场所”的界定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扒窃”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一提到“公共场所”,一般有公园、车站、游乐场、机场等,但是要进一步抽象出一个很明确的定义的时候却感到很困难。在刑法中有很多条文都涉及到了“公共场所”,例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我们的感觉上,只要涉及到了“公共”一般都是重刑的表现,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法定刑都是偏重的,这是为什么?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在公共场所犯罪,要比不在公共场所犯罪更加严重,那我们可以进一步追究下去,为什么在公共场所犯罪会更严重呢?那就涉及到了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公共秩序。

在公共场所犯罪,伤害的不是公共场所本身,就好比在车站犯罪,伤害的不是车站里的车,伤害的也不是车站的水泥房子,真正伤害的是车站里的公共秩序,我们为什么要对在公共场所的犯罪行为从严打击,原因就在于此,因为,他们伤害了公共秩序。所以我们可以把公共场所初步解释为“具有公共秩序的场所”。但是,再深入思考下去,其实公共秩序也是个虚无缥缈的东西,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明确,公共场所按照普遍大众的第一感觉,其实就是具有很多人的地方,这就是“公共秩序”中的最关键的因素――人。有人的地方,才有秩序。假设天地间一个人都没有,谈何秩序。再假设,天地间就存在一个人,这时候需要秩序么?也是不需要的。再假设,如果世界上有两个人,这时候他们之间也许会产生关系,但是这个关系非常简单,他们两个人就能解决,就不需要再另外规定个秩序出来调整。可是,我们设想一下,如果一个地方有100个人,这100个人对这个地方如何使用有100种想法,那么势必要导致激烈的矛盾,为了缓解这种矛盾,这100个人规定在这个地方只能从事固定的事情,这就是秩序了,秩序是用来约束众人的。公共秩序就是这样,在一个地方,被广大民众或约定或习惯的从事某一种或多种特定活动的地方,所形成的秩序,就称之为公共秩序。

所以可以得出结论,公共场所本质上就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就是在某一地方,不特定的人约定俗成的从事或不从事某一项或多项事物的规定。用一个公式表示就是公共场所――公共秩序――人。所以,公共场所之所以称之为公共场所,最重要的还是人,而不能单纯从形式上判断什么是公共场所,例如,在半夜无人的公园,就不能称之为公共场所,因为没有人,在这个时间点上没有形成公共秩序,在这个时候犯罪,不会侵害到公共秩序。假设,有个人在半夜去到公园,发现公园里只有一个流浪汉,偷窃了流浪汉随身的财物,也就不能认定为扒窃,因为这个时候公园不是公共场所,不满足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个时候扒窃所应具有的公共的危害性并没有体现出来,和一般的盗窃并无分别,我们不能机械的认为,只要是公园,无论何时都是公共场所。(二)对“随身携带”的界定“随身携带”是扒窃中第二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对“随身携带”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有的观点认为,“随身携带”是指在被害人可控制范围内的财物。但是对于什么是“可控制”的范围,这个很难给出一个准确的说法。还有种观点认为,“随身携带”是指贴身携带,也即只有那些与人身紧密联系的才是扒窃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在解释“随身携带”的含义时,应考虑到汉语本身的含义,还有从体系解释、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角度来综合分析。

“随身携带”可以拆分为“随身”、“携带”两个词。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随身”是指:1.带在身边;不离身。2.跟在身旁。3.引申为依附于身体。4.犹侍从。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随身”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离身的财物,例如放在口袋里的钱包;一种是虽然离身,但是很贴近的财物,例如公交车上放在旁边座位上的包。对于第一种情况没有太大的争议,主要是对于第二种“离身”财物的理解,存在分歧,笔者认为“离身”的财物不能距离太远,只能限定于近身,限制于随手可碰的距离。例如随身携带的包,放在座位旁的行李箱。而不能是距离比较远的行李架上的行李。原因有三点:

第一,从扒窃的社会危害性角度上考虑。扒窃入刑的原因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行为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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