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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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9-8003(2002)05-0058-05
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董翠香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传统票据法理论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为了衡平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而特别规定的,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救济的一种制度。学界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8条是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但缺乏充足的理由。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也没有必要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关键词]利益偿还请求权;衡平;票据法;构成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2-06-28
[作者简介]董翠香(1963-),女,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一、传统票据法理论中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一般原理
(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概念
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也可称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请求权,是指当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请求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
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是因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比民法中规定的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要短,持票人很容易因为时效期间的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法规定有非常严格的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持票人稍有疏忽就可能导致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如果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付出了对价的,那么其因丧失票据权利而损失了已付出的对价,而该对价即被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无偿取得,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上的不公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票据法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日本票据法》第85条、《德国票据法》第89条、《瑞士债务法》第813条以及我国台湾“票据法”第22条,都对利益偿还请求权作出了规定。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多有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相同;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
权。[1~2]通说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不包括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利益是基于票据关系这一合法依据的受益,不属于不当得利;持票人的损失并非因票据债务人的行为所致,而恰恰是由于持票人自己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所造成的后果,责任完全在持票人自己,而不存在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或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因而不宜将利益偿还请求权定性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多数学者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
2002年9月5日第17卷第5期 法学论坛Legal F orum Sep.5,2002V ol.17N o.5
法为了衡平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而特别规定的对持票人进行救济的一种制度。质言之,利益偿还请求
权系基于衡平观念,为票据法所特别规定之请求权。
[1](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构成条件
1.须有合格的当事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曾经享有票据权利而又因法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这就是说,权利主体首先只能是持票人,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对丧失票据权利之人的一种补救措施,只有持票人才可能成为票据权利人;其次,这一持票人曾经享有票据权利,即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必须以曾经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无效,或者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那么持票人从来就没有取得过票据权利,也就根本谈不上票据权利的丧失;再次,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因法定原因丧失,倘若票据权利没有丧失,则持票人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补救。
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均规定只能是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这是因为当持票人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致票据权利消灭时,一般只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才可能因此获得利益。我国台湾“票据法”、德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但日本票据法中将背书人也规定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一般而言,票据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收有对价,而其在当初受让票据时也付出了对价,通常不存在额外受有利益的情形;但特殊情况下,背书人也可能受有利益。例如,当出票人与背书人之间实际的原因债务已经消灭,或者自始就不存在实际的原因债务时,背书人当然应当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不过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少见,因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将其忽略不计。
2.票据权利必须是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因为若票据权利没有丧失,则持票人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即可。但票据权利的丧失还必须是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这两个特定的原因,才可能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如果票据权利是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如因债务免除而消灭,或因票据丧失由他人善意取得而丧失票据权利等,都不会产生利益偿还请求权。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了各种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如果票据权利人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则该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行使手续进行,如果欠缺法定手续,其票据权利也会丧失,如不按期提示承兑、不按期提示付款、或者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未依法取证等,都会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3.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只在其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的利益限度之内负偿还责任。持票人因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而致票据权利丧失,法律出于公平考虑,赋予其利益偿还请求权,目的是给予未依法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一个最后补救的机会。持票人通过这一机会能得到多大程度的补救,则应取决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实际受有多少利益,法律规定这一制度的目的绝不是要使持票人通过行使这一权利得到与其没有丧失票据权利时同样多的利益,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的利益多,则持票人所得到的补偿就多;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的利益少,则持票人所得到的补偿就少;如果虽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但出票人或承兑人并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那么持票人就不可能得到任何补偿。其也不应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否则将导致新的不公平。
所谓受有利益,通说[3~6]认为并不是指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导致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得以免除的票据债务本身(例如,承兑人虽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免除了付款义务,但其如果并未收到资金,则不属于受有利益),而是指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出票行为或者承兑行为,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或者资金关系而实际受有利益,其既包括积极的财产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既存债务的免除。前者例如,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虽已丧失,但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并未付出对价,出票人却因出票而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受有对价,承兑人基于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已经取得了资金等;后者例如,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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