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文章编号]1009-8003(2002)05-0058-05

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董翠香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传统票据法理论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为了衡平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而特别规定的,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救济的一种制度。学界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8条是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但缺乏充足的理由。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也没有必要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关键词]利益偿还请求权;衡平;票据法;构成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2-06-28

[作者简介]董翠香(1963-),女,山东莱阳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一、传统票据法理论中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一般原理

(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概念

所谓利益偿还请求权,也可称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受益返还请求权或利得请求权,是指当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时,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请求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予以偿还的权利。

一般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是因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比民法中规定的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要短,持票人很容易因为时效期间的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票据法规定有非常严格的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持票人稍有疏忽就可能导致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如果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付出了对价的,那么其因丧失票据权利而损失了已付出的对价,而该对价即被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无偿取得,从而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上的不公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票据法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日本票据法》第85条、《德国票据法》第89条、《瑞士债务法》第813条以及我国台湾“票据法”第22条,都对利益偿还请求权作出了规定。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多有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相同;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的特别请求

权。[1~2]通说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并不包括利益偿还请求权;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获得利益是基于票据关系这一合法依据的受益,不属于不当得利;持票人的损失并非因票据债务人的行为所致,而恰恰是由于持票人自己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所造成的后果,责任完全在持票人自己,而不存在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债务或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因而不宜将利益偿还请求权定性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多数学者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

2002年9月5日第17卷第5期 法学论坛Legal F orum Sep.5,2002V ol.17N o.5

法为了衡平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而特别规定的对持票人进行救济的一种制度。质言之,利益偿还请求

权系基于衡平观念,为票据法所特别规定之请求权。

[1](三)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构成条件

1.须有合格的当事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曾经享有票据权利而又因法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这就是说,权利主体首先只能是持票人,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对丧失票据权利之人的一种补救措施,只有持票人才可能成为票据权利人;其次,这一持票人曾经享有票据权利,即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必须以曾经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无效,或者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那么持票人从来就没有取得过票据权利,也就根本谈不上票据权利的丧失;再次,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因法定原因丧失,倘若票据权利没有丧失,则持票人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补救。

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均规定只能是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这是因为当持票人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致票据权利消灭时,一般只有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才可能因此获得利益。我国台湾“票据法”、德国《票据法》都有类似规定。但日本票据法中将背书人也规定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笔者认为,一般而言,票据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收有对价,而其在当初受让票据时也付出了对价,通常不存在额外受有利益的情形;但特殊情况下,背书人也可能受有利益。例如,当出票人与背书人之间实际的原因债务已经消灭,或者自始就不存在实际的原因债务时,背书人当然应当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主体,不过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比较少见,因而多数国家的立法将其忽略不计。

2.票据权利必须是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因为若票据权利没有丧失,则持票人直接行使票据权利即可。但票据权利的丧失还必须是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这两个特定的原因,才可能发生利益偿还请求权,如果票据权利是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如因债务免除而消灭,或因票据丧失由他人善意取得而丧失票据权利等,都不会产生利益偿还请求权。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了各种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如果票据权利人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相应的票据权利,则该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依票据法规定的行使手续进行,如果欠缺法定手续,其票据权利也会丧失,如不按期提示承兑、不按期提示付款、或者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未依法取证等,都会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3.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只在其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的利益限度之内负偿还责任。持票人因怠于行使票据权利或保全票据权利而致票据权利丧失,法律出于公平考虑,赋予其利益偿还请求权,目的是给予未依法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一个最后补救的机会。持票人通过这一机会能得到多大程度的补救,则应取决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而实际受有多少利益,法律规定这一制度的目的绝不是要使持票人通过行使这一权利得到与其没有丧失票据权利时同样多的利益,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的利益多,则持票人所得到的补偿就多;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受有的利益少,则持票人所得到的补偿就少;如果虽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但出票人或承兑人并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那么持票人就不可能得到任何补偿。其也不应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否则将导致新的不公平。

所谓受有利益,通说[3~6]认为并不是指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导致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得以免除的票据债务本身(例如,承兑人虽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免除了付款义务,但其如果并未收到资金,则不属于受有利益),而是指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为出票行为或者承兑行为,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或者资金关系而实际受有利益,其既包括积极的财产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既存债务的免除。前者例如,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虽已丧失,但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并未付出对价,出票人却因出票而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受有对价,承兑人基于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已经取得了资金等;后者例如,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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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消灭其与付款人之间的既存债务为对价而签发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该汇票而免除了其对出票人的原有债务,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时,该承兑人即为受有利益。

二、理论界对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研究的现状

我国学者在对利益偿还请求权一般原理进行研究的同时,也对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进行了探讨。学者们大多认为我国《票据法》第18条是对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规定。[4](P242)[7]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学者们同时认为这一规定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不能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依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只有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时,才可能发生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除此之外的其他原因都不会导致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票据属于无效票据,持票人根本就不可能取得票据权利,又何谈票据权利的丧失?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8条中“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规定,显然不能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进而建议将其修改为“持票人因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7](P89)第二,将利益偿还请求权定性为“民事权利”是不恰当的。《票据法》第18条中的“仍享有民事权利”是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定性,这并不恰当。民事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显然不属于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又可进一步分为物权与债权,利益返还请求权肯定不属于物权;而债权的发生原因通常包括合同、不当得利、损害赔偿及无因管理,利益偿还请求权显然不是基于上述任何原因而产生,可见我国《票据法》将其定性为民事权利是不恰当的。

第三,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如前所述,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为衡平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赋予特定持票人的一种最后补救机会,而持票人的损失通过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能够得到多大程度的补偿,则要取决于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而受有利益的多少。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立法本意,绝不是要使持票人获得与其未丧失票据权利时一样多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弊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后,通过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仍可要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也就是说,持票人通过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能够获得与其丧失的票据权利相当的利益。换句话说,不依法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依法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在法律上的后果基本一致,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其修改为“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有的利益限度之内进行返还”。[7](91)

三、对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再认识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其第18条的规定极其模糊,仅从表面来看,既像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又似对持票人民事权利的规定,但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其既非对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也不是对持票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8条不是对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的规定,如前所述,这一规定与传统票据法理论及世界各国各地区票据立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相去甚远,不能相提并论。既然该条文将持票人的这一权利定性为民事权利,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其是对持票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这在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

首先,将持票人行使民事权利的对象限定为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理论上讲不通。当持票

人因时效届满而丧失了票据权利,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时,其仍享有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这一点并无疑问,因为持票人因时效届满丧失票据权利,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其“自可依票据关系赖以成立之基础关系,如买卖、借贷等原因,而依民

法之规定请求之”。[8]但是将持票人依民法规定行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限定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在

逻辑上却是讲不通的。因为能够向出票人主张民事权利的人,仅限于票据的最初权利人和汇票的承兑人,而能够向汇票的承兑人主张民事权利的人,则仅限于汇票的出票人。票据一经转让,除最初权利人之外的所有背书人以及最后的持票人均无权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民事权利,因为他们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A 以B 为付款人,以C 为收款人签发汇票,C 将其背书转让于D ,D 因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丧失了票据权利,其若依民法规定行使请求权,只能向其直接前手C 主张,而无权向A 、B 主张。

其次,持票人向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时,无权要求其“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向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只能主张其依据彼此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享有的利益,而不应主张“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例如,A 基于其与B 之间的买卖关系,需支付货款10万元人民币,A 以票据支付,但出票金额误写为100万元,因A 的出票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致B 未取得票据权利,当B 向A 行使民事权利时,其只能请求10万元而无任何理由主张100万元。

最后,持票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没有必要规定在票据法中,因为这一权利是依据民法规定而产生的,并不会因为票据法中不予以规定而不存在。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不仅含混不清,且其内容没有任何意义,理应予以删除。

四、我国《票据法》没有必要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并不是所有国家票据的立法都规定票据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凡法国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均未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因为在法国票据法中,票据关系与票据的资金关系并无严格的区分,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也就同时取得了资金关系中的权利,即使其票据权利因手续欠缺而丧失,其仍可依资金关系起诉,①故而没有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必要。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条件比较灵活,而且没有短期消灭时效的规定,因而也没有设立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另外,1912年的《海牙统一票据法规则》及1930年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都没有确立这一制度,而

只是分别以专条规定各国对这一制度可以任意采用。②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是德国法系票据法中的

特有制度,这是因为该法系国家的票据法,特别强调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分离,即强调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规定有非常严格的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及短期消灭时效,对持票人不利,因而需要设立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予以缓和。德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的票据立法中,都对该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既承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又规定了严格的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手续,同时还规定了票据权利消灭时效,从理论上讲应当设立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以方便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债权,但从我国现行《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分析,就会发现这一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如前所述,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为前提,且票据权利丧失的原因仅限于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或者保全手续欠缺两种事由,除此之外的任何原因导致的票据权利丧失,均不会引起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而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票据权利丧失,均不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救济。具体分析如下:

16 第5期 董翠香:论我国票据法中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①②《海牙统一票据法规则》第

13条;《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5条、第16条。《法国商法典》第1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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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持票人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规定有严格的保全手续,主要包括依法提示票据及不获承兑或付款时依法取证。当持票人欠缺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时,其丧失的只是对出票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而其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在《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其仍对出票人或承兑人享有票据权利。既然票据权利没有丧失,就应首先行使票据权利,而无从产生利益偿还请求权。

再看持票人因票据权利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况。我国《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依民法的一般原理,权利的消灭时效届满,权利即应消灭而不复存在。如前所述,理论上认为,票据法之所以设立利益偿还请求权,是鉴于票据较一般民法权利消灭时效为短,票据权利较一般民事权利的保全手续更严格,持票人很容易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出票人或承兑人却因此而取得额外的利益,这对持票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票据法特设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但是从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可见,汇票与本票的时效期间均为2年,这与《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相同,只有支票的权利时效期间较短。但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2年普通时效的同时,又在其第136条规定了1年的特别时效期间。这就是说,并非所有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均为2年,当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其既可以短于2年也可长于2年。支票是单纯的支付工具,其付款期限为出票日后10天,持票人对出票人所享有的权利时效期间也完全可以短于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由此可见,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并不比民法中的时效期间短,一般的民事权利时效届满后,法律并未规定任何补救措施,票据重在流通,更应强调其流通的高效、迅捷,其时效期间理应较一般民事权利时效期间更短才合理,又有什么必要在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再给持票人一个补救机会呢?

那么,为什么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票据法均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呢?这是由于,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其民法典中规定的一般债权的消灭时效都比较长,相对而言,其票据法中的消灭时效的确很短,因此有必要以利益偿还请求权予以补救。依我国台湾“民法”第125条的规定,其民事权利的一般消灭时效为15年,而其“票据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之权利,对汇票承兑人及本票发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之本票,自发票日起算,三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对支票发票人自发票日起算,一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民事权利普通消灭时效为30年,而《德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汇票合法请求权,自到期日起3年有效;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请求权自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1年内有效。《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的消灭时效为10年,《日本票据法》第70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则与德国相同。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当持票人未依法保全其票据权利而致其追索权消灭时,其可依《票据法》的规定直接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补救;当持票人因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因票据法所规定的时效并不比民法规定的时效为短,因而也没有必要通过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予以救济。因此,利益偿还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中并无存在的必要。

[参 考 文 献]

[1]施文森.票据法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0.95.

[2]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154.

[3]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M].台北:三民书局,1991.531-.

[4]赵威.票据权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4.

[5]赵新华.票据法[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82.

[6]谢怀 .票据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84.

[7]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86.

[8]梁宇贤.票据法新论[M].台湾瑞兴股份有限公司,1999.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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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2011 年10 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票据法试卷 课程代码:00257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 1 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 票据属于( ) A. 债权证券 B. 证权证券 C. 有因证券 D .商品证券 2. 不属于票据当事人的是( ) A. 银行汇票收款人 B. 银行本票申请人 C. 商业汇票出票人 D .支票背书人 3. 可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是( ) A. 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的受让人 B. 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的持票人 C?偷窃他人票据的持票人 D. 出票原因关系违法的票据的被背书人 4. 不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是( ) A. 票据原因关系 B. 票据预约关系 C?票据利益返还关系 D. 票据资金关系 5. 票据权利的内容是( ) A. 请求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 B. 请求付款人承兑 C?转让票据 D.请求返还票据 6. 关于票据权利取得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只有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B.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者即享有票据权利 C?以偷盗手段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D.只有支付对价者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7. 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关系是( ) A. 不管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

B. 不管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C?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D.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状态无关 8. 关于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要求,我国票据法采取( ) A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说 B.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说 C?自然人当然具有说 D.商人资格说 9. 甲向乙签发支票,因合同总价未确定,故支票金额未填写。甲与乙商定,金额由乙根据实际发货数量补充填写。后来实际发生的货款为21 万元,但乙将金额填为24 万元,并将支票转让给丙。对此,正确的说法是( ) A .乙违反诚信原则填写票据,票据无效 B?乙违反甲之授权,填写无效,应按实际发生的货款确定票据金额 C. 甲可以以乙滥用填充权为由对丙提出抗辩 D. 乙补充填写的支票有效 10. 黄某是某公司普通雇员,盗用公司财务印章签发支票给房产公司,支付自己的购房款。关于此事说法正确的是( ) A. 黄某的行为构成伪造票据 B. 黄某的行为属于票据的无权代理 C. 黄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支票无效 D. 房产公司未向公司核实,取得票据有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 11. 关于票据更改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只有出票人才有权更改票据 B. 票据上的金额不能更改 C?票据具有要式性,一经填写不得更改 D.票据更改应以红笔标注 12. 甲、乙两公司虚立买卖合同一份,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在汇票上签章承兑。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获取物资一批。甲、乙的负责人将物资抛售后携款潜逃。丙向银行提示付款时( ) A. 银行应当拒付,理由是甲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汇票无效 B. 银行应当拒付,理由是银行承兑是被欺诈而为的行为,应当撤销 C. 银行应当拒付,因为本案涉嫌犯罪,应当先处理刑事部分 D. 银行不能对丙拒付,因为丙是善意持票人 13. 属于票据丧失的情形是( ) A. 持票人故意将票据撕毁 B. 持票人将票据委托他人保管,他人却强占票据不肯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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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选择题(共4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由银行以外的人作为出票人并由银行承兑付款的汇票是(D) A.银行汇票 B.商业承兑汇票 C.银行本票 D.银行承兑汇票 2.关于承兑,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 A.承兑以前付款人只是票据关系人而非债务人 B.承兑后承兑人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因此承兑人也是票据保证人 C.承兑是一种合同行为 D.承兑是所有票据都具有的票据行为 3.张某偷盗李某的一张汇票后悔悟,将票据返还给李某,这种关系属于(C ) A.票据关系 B.民法上的票据关系 C.非票据关系 D.票据利益返还关系 4.票据上的自然人签章(C ) A.只能采取签名的形式 B.只能采取盖章的形式 C.可以采取签名或者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形式 D.只能采取签名加盖章的形式 5.季某将一张支票的收款人“李某”改为“季某”,此改动未在票据上显示痕迹。这种情况下(D) A.票据仍然有效 B.票据无效 C.季某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D.变造事项无效 6.1999年1月5日,甲签发出票后两个月到期的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乙,G为付款人,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丙又将之转让给丁。1999年3月1日,丁要求G承兑时遭拒绝。丁若对乙行使追索权,应于(B ) A.1999年7月5日以前 B.1999年9月1日以前 C.2001年3月1日以前 D.2001年1月5日以前 7.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B ) A.1年 B.2年 C.6个月 D.3个月 8.以下情形中将导致汇票无效的是(D ) A.未记载付款地 B.未记载付款日期 C.出票日期记载不真实 D.出票日期有改动 9.张三签发的以李四为收款人的支票,小写金额为1000元,大写金额为10000元,则(C) A.李四可以请求支付的票据金额是10000元 B.李四可以请求支付的票据金额是1000元 C.票据无效,李四不享有票据权利 D.李四可以行使的票据权利以张三追认的数额为准 10.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是(A ) A.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B.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C.见票即付的汇票 D.定日付款的汇票 11.下列背书行为有效的是(B ) A.将金额一万元的汇票以背书转让其中的五千元 B.背书时载明“不得转让”字样 C.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 D.将汇票金额分别背书转让给合伙人王某和李某 12.持票人海运公司向甲银行申请贷款,以价值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做质押担保,则(C )

返还原物请求权

浅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134条第1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也规定了返还财产。 通过查阅网上资料,加上个人对教材上物权、债权及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理解,我认为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保护方法,理由如下: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的客体属于物权的范围。 关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返还财产的客体,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民事权益和生活现实具体分析: 1.侵害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无权占有标的物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 2.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不适用返还财产责任,因为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不发生占有和返还问题。作为体现知识产权载体的物被侵占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 3.发现权包括署名权等权利,发现权人可能获得财产奖励。侵害发现权,不一定就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如果侵占了权利人的奖金,一般适用赔偿损失责任。 4.股权具有财产权与社员权双重性质。股权的享有方式可能体现为债权,例如公司需要给股东分红,会形成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采用实物形式分红,公司用于分红的物或者股东分到的物被侵占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 5.继承权的标的一般是不动产和动产,也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以及债权等。侵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实际上是返还原物。 6.“无权占有之标的物为金钱时,应返还原物,而非偿还其价额。金钱因存入银行或其他事由,难以辨别时,使用混合之规定。” [4]在民法学理上货币也是物,属于动产。侵占他人货币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如果是原货币,也是返还原物。但货币不是一般的有体物,通常货币的

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浅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摘要]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了票据权利因超过权利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系为保障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设,为票据法上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本文拟从主体、构成要件方面对其做一个全面的分析,并对第18条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完善。 [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时效特别请求权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从其本质上说,乃是法律为了保障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所设。票据法规定了票据债权的短期性和形式性(如依期提示与作成拒绝证明),因此,只要持票人稍有疏忽和懈怠,就有丧失票据权利而遭受损失的危险。这种情形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因为持票人并不严重的过失而使他的全部权利都归于消灭,而让此部分利益归属于另一方。所以,利益返还请求权应运而生,持票人得基于此请求权而取得“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以使持票人的利益得到更加公正合理的保护。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根据在于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 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

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那么,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何种性质呢?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当为票据法上的一种特别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不须有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等事由,故并非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不以请求票据金额为目的,而是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产生的,亦非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虽与利益返还请求权极为相似,但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返还的利益,为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得到的利益,而利益返还请求权中出票人和承兑人所得的利益,是由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期间或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归于消灭,即并非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它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质言之,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衡平观念,是票据法特别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设立的、向获得该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返还请求权,即为一种特别的请求权。 以下笔者拟对利益分析请求权的具体行使做一个全面的分析。从主体上来看,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 1.权利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应该是票据权利丧失时的持票人。持票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和没有背书的付款人,因履行被追索义务而获得票据的持票人、背书人、保证人,通过继承、赠与、一般债权转让等原因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等现实持有票据的情形,还包括票据权利消灭时,权利人因票据丧失等原因没有现实持有票据的情形。

票据法试题及答案

票据法 一、单选题 1、下列各项中,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是()。 A、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 B、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以外的付款人 C、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 D、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银行汇票 【正确答案】D 【您的答案】 2、在我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小写数码同时记载,若两者不一致,则()。 A、票据无效 B、票据有效 C、以中文大写为准 D、以阿拉伯小写数码为准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3、甲在将一汇票背书转让给乙时,未将乙的XX记载于被背书人栏内。乙发现后将自己的XX填入被背书人栏内。下列关于乙填入自己XX的行为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无效 B、有效 C、可撤销 D、甲追认后有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4、下列各项中,属于票据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的包括()。 A、出票人 B、保证人 C、被背书人 D、背书人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5、见票即付汇票的持票人在出票日起()内提示付款的,才产生法律效力。 A、10日

B、1个月 C、2个月 D、3个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6、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下列处理方式正确的是()。 A、出票行为无效 B、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C、票据无效 D、背书无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7、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记载属于()。 A、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B、任意记载事项 C、必须记载事项 D、相对记载事项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8、背书人甲将一X100万元的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乙和丙各50万元,下列有关该背书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背书无效 B、背书有效 C、背书转让给乙50万元有效,转让给丙50万元无效 D、背书转让给丙50万元无效,转让给乙50万元有效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9、2009年4月1日,甲向乙签发了一X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汇票提示承兑的最后期限是() A、2009年7月1日 B、2009年4月10日 C、2009年5月1日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陈方杰 2007-06-05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利得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及)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1] 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丧失的救济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有规定。 票据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性质上是一种债权,并且是一种短期债权。票据法基于加强票据的流通功能和保障票据安全性的要求,规定了票据债权的短期债权性和形式债权性,即规定了票据权利的短期消灭时效和权利行使的严格形式要件。持票人稍有疏忽,不遵守这些规定,就有丧失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这些性质与特点体现了票据制度本身的需要,但在涉及票据制度和普通民事制度的关系上,却导致了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容易丧失,而部分债务人单方面获得了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对价却不必支付票面金额。这对于票据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票据法为谋求相互间利益的均衡,补救当事人的损失,遂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2] 因此从形式上看,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出于制度配置的需要。我国既然选择了短期时效和严格的追索权手续,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就是必然。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条即是我国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那么,上述规定的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民事权利呢?对于这一问题的厘清,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时效、利息计算、担保权的继承等诸多内容的适用都有不无裨益。 有关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认识不一,归纳起来有五种不同观点。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3] 票据上的权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所以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4] 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存下来的一种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与票据权利有着割舍不断的联系,相当于票据权利的残存物,此为德国通说。日本学者进一步推演,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虽不是票据权利,从实质上考虑它应是票据上的残存物或票据权利的变形物。[5] 特定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既非票据权利,也非民事权利,而是基于衡乎的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6] 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则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7] 笔者赞同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而产生的,其性质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其它几种学说都有不当之处。票据上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发生是由于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所致,即由于请求权本身的过失和不作为造成,而并非由于票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有何侵权行为所生,所以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显然对性质判断有误。同样,票据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票据行为所产生,而且其法律关系也非票据关系,产生的时间也是在票据权利消失之后,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视为票据上的权利难以自圆其说。利益返还请求权以票据权利的消灭为前提,即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独立发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残存物或变形物,二者之间的联系只是时间顺序的衔接,但条件与价值等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的联系。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理论解释上牵强之处甚多。特定请求权说更是勉强且流于表面,并未能给利益返还请求权真正定性。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b511392933.html,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对于票据当事人在遭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后;又因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票据时效已经超过,导致丧失追索权时,持票人如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便是另一有力的救济。 (一)追索权丧失后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例如,张某向王某签发一张1 万元的支票用来购买价值1 万元的货物,王某接收了该支票同时将货物如数交与张某。后王某因和李某之间发生交易,通过背书将该支票转给了李某。由于种种原因,李某在票据时效期限内没有向出票人张某请求付款。这样,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上的权利因时效期满而消灭。但可以看出,出票人张某得到了利益而没有付出代价,应支付的货款依

旧存在其支票账中,而持票人李某则付出代价却未得到利益。为公平合理起见,一般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应在其所得到的利益限度内,负有返还的义务。《票据法》第18 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一般认定这是对我国《票据法》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票据权利通常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容易丧失:(1)因票据时效短于一般债权时效,票据权利人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2)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权利人易因票据操作上的问题即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手续不健全而丧失票据权利。这时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因为票据时效制度和票据行为规则本身就是为了规范票据权利有效成立及其延续的条件。但在持票人与承兑人或发票人之间会发生利益上的失衡;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付有对价,就损失了其取得票据的对价;而承兑人或发票人则会因为无须履行票据债务,就其票据原因关系或票据资金关系来说,无偿取得了相当于对价的利益。对于这种不公正现象,法律当然应该给予救济或补救。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在各国票据法的规定 从票据法三大法系来看:法国法律没有设立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因为在法国法律中,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没有严格分开,执票人

票据法测试题及参考答案

票据法测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 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定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自汇票到期日起() A.2年B.6个月C.3个月 D.1年 2.下列关于空白票据转让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空白票据只能依背书方式转让 B.空白票据只能依直接交付方式转让 C.空白票据转让时不受特别限制 D.空白票据不可以转让 3.在涉外票据中,汇票和本票出票行为的记载事项,应当适用() A.出票人所属国的法律B.付款人所属国的法律 C.出票地的法律D.付款地的法律 4.一般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 A.背书人B.被背书人 C.“不得转让”字样D.背书日期 5.支票出票人的主要票据义务是() A.直接付款义务B.担保义务 C.背书义务D.承兑义务 6.背书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的主要不同在于() A.背书转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一般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B.背书人转让票据后退出票据关系,一般债权人转让债权后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C.背书转让属于不要式行为,一般的债权转让都是要式行为 D.背书转让的只能是财产权,一般债权转让的既可以是财产权也可以是人身权 7.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 A.能够发生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B.能够变更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C.能够消灭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D.能够完成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8.下列票据中,属于涉外票据的是() A.外国人签发的票据 B.票据行为中有的发生在我国,有的发生在外国 C.所有票据行为都发生在外国的票据 D.我国公司在国外签发、使用的票据 9.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是() A.时效期间经过 B.受欺诈或者受胁迫

票据法案例分析作业

第3—7讲作业:案例分析 案例一:(票据无因性与票据责任) 2001年7月20日,B公司与C食品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向该食品厂购买货物一批,合计货款22080元。同年8月12日,B公司向C食品厂签发相同金额的商业汇票一张,到期日为同年11月12日,汇票付款人为B公司的债务人A公司。同年9月15日,C食品厂持该商业汇票向A公司提示承兑,A公司对该商业汇票作了承兑。同年9月20日,C食品厂因经营急需资金而向C县农行申请贴现,C县农行经审核后同意贴现。当日,C县农行为其办理了贴现手续,扣除贴现利息1766.4元,向C 食品厂实付贴现金额20313.6元。 汇票到期后,C县农行持汇票提示付款,因A公司无款支付而遭退票。C县农行遂直接与A公司交涉支付票款,未果;又向C食品厂追索票款,仍未果。于是,C县农行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付票据金额及利息,B公司和C食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辩称,是C食品厂未履行购销合同,应由C食品厂承担票据责任;C食品厂辩称,A公司是承兑人,应由A公司支付票款。(未提及情节视为无)分析:1.B公司的答辩理由依法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二:(票据权利) A市洪山商场、光华塑料制品厂和四海化工原料公司是相互经济往来比较密切的单位。到1999年底,洪山商场结欠光华塑料制品厂货款53.6万元;光华塑料制品厂结欠四海原料公司货款53万元。按照合同,债务履行期均剩6个月。光华塑料制品厂在征得洪山商场和四海化工原料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决定以商业汇票清结3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于是,光华塑料制品厂签发商业汇票一张。汇票上载明四海化工原料公司为收款人,洪山商场为付款人,票据金额为53万元,出票日期为1999年12月26日,付款期为6个月。洪山商场与光华塑料制品厂之间结算尾数差额用现金清结。 四海化工原料公司拿到商业汇票后,为了保证获得支付并便于票据流通,便找到洪山商场,由洪山商场作了承兑,并由洪山商场的开户银行D银行为洪山商场作了票据付款保证。 2000年3月24日,四海化工原料公司因进货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振华化工厂。2000年3月27日,振华化工厂因采购设备,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作了背书签章交采购员持往C市采购设备,不幸,该汇票连同手提包一起被窃。采购员即速回厂,由振华化工厂于2000年3月28日向A市西区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000年3月28日,外地来C市从事个体经营的张明在回家路上拾到被小偷扔弃在支票夹内的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发现该汇票尚在有效期内,且最后一次背书只有背书签章,却无背书记载。张明喜出望外,遂将被背书人填为C市家电批发中心,背书日期写为3月29日,并于当天从该家电批发中心购走高档彩电、冰箱和洗衣机一批,总价值53万元,然后低价很快脱手,携款逃离C市。 C市家电批发中心取得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00年4月14日向C市B 银行申请质押贷款,C市B银行通过K类电报向A市D银行查询,确认本案汇

票据法练习题及答案

票据法练习题及答案 正误判断题41 1、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对) 2、汇票上不必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字样。(错) 3、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对)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而且因此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错) 5、本票的出票人资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对) 6、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对) 7、背书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对) 8、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 9、支票记载了有害记载事项的,支票无效。(对) 10、票据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对) 1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依法所附予的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权利。(对) 12、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对)

13、支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对) 14、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 15、支票就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对) 16、汇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对) 17、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对) 18、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对) 19、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对) 20、票据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发出之后通过其他票据行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对) 21、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随出票行为而出现的当事人。(对) 22、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称权利义务关系。(对) 23、所谓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对) 24、非票据关系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对) 25、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26、汇票就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对)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剖析

案例分析 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此前甲之股东A曾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票据到期前,乙向A提示承兑,A拒绝承兑。乙以甲、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A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A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 (2)A拒绝承兑是否合法? (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1)不是。理由:在我国一般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不合法。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A,故A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1)票据代理。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 (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A公司为还债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C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D银行承兑的汇票。B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E银行作为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还款,E银行向D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E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C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D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在D银行拒绝付款后,E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 (1)不成立。根据票据的无因性,D银行在见票时即应付款,不得提出抗辩事由。 (2)E银行可以向B或者C行使追索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返还原物案例

对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的解析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某村进行承包地调整,苏某、王某在本村某处分别分得0.7亩和2.2亩承包地,王某先分苏某后分,并相互为邻。王某分得地后第二天即进行播种施肥,其中播种的耕地包括随后即将分给苏某的0.7亩地。随后,该村组将0.7亩地分给苏某后,苏某发现王某已耕种,并多次协商未果。苏某遂诉至法院。在小麦生长期间,二人均认为0.7亩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都作了适当的田间管理工作,王某并于2008年5月期间即将0.7亩地内的小麦收割。 原告提供镇政府及该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0.7亩地的承包权归原告所有及被告抢种、收小麦的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是0.7亩地承包权及所产小麦的归属。镇政府及村委会的证明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苏某所有。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0.7亩地是属于自己承包地的一部分。故苏某即有从其承包土地中获取收益的权利,因耕地所产出的小麦属于天然孳息,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苏某所有。王某无故耕种了本属于苏某的承包地,并收割了小麦,构成对苏某的侵权,应将小麦予以返还。鉴于王某播种施肥后原告才分得该0.7亩承包地,当初并无侵犯苏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观故意,加之双方在小麦成长期间均进行了适当的田间管理工作,且双方承包土地相互为邻,从有利于生产、和谐相处等方面综合考虑,王某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最终判令,王某折价返还苏某一半小麦款。 二、分歧 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苏某的侵权认定上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抢种之时,0.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确定给苏某,王某的行为应该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是土地所有权人该村、组,因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小麦亦应属于集体所有,与苏某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苏某的起诉。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是在王某抢种后苏某才获得该0.7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王某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一直是持续状态,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确定小麦所有权归属的前提是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我认为,王某所侵害的权利主体其实为两个,一个是村、组,另外一个是苏某,只不过所侵害权利的时间和主体不同而已。在王某抢种该0.7亩地时,所侵害的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对该片土地行使物权的权利。随后,村、组将

票据法习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单位、个人、银行在票据上签章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下列签章不符合规定的是()。 A、单位在票据上使用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盖章 B、个人在票据上使用该个人的签名 C、银行本票的岀票人在票据上只使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 D、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使用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2、下列选项中,属于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A、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1个月未行使 B、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3个月未行使 C、持票人对支票岀票人的权利,自岀票日起3个月未行使 D、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出票日起2年未行使 3、下列有关汇票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汇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可由岀票人授权补记 B、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岀票后10日内付款 C、汇票未记载岀票日期的,汇票无效 D汇票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4、如果持票人将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在汇票不获承兑时,下列有关出票人票据责任的表述中, 正确的是()。A、出票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B、出票人仍须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责任 C、出票人与背书人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连带责任 D、出票人与背书人、持票人共同负责 5、对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A、该 汇票无效 B、该背书转让无效C、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D、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 书人承担保证责任 6、下列情况中,汇票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的是()。 A、前手破产 B、承兑人破产 C 、前手以外的背书人破产 D 、保证人破产 7、涉外票据的汇票,本票的记载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是()。 A、出票地国家的法律 B、付款地国家的法律 C、出票人国家的法律 D持票人国家的法律 8、汇票的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是()。 A、该保证无效 B、视为未保证 C、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D、保证人对所附条件承担责任 9、因延期通知而给其前手或者岀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 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为限。 A、实际损失 B 、间接损失C、汇票金额D、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10、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向付款提示承兑的期限为()。 A、到期日前 B、岀票日起10日内 C岀票日起1个月内 D、岀票日起2个月内 11、汇票的保证人在汇票上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未承兑的汇票,()为被保证人。 A、持票人 B、岀票人 C、承兑人 D 、付款人 12、甲有一张刚到期的汇票,该票未记载付款地。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该汇票的付款地为()。A、 甲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B 、岀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C 、直接的前手背书人的 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D、承兑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 13、 2006年4月7日甲向乙签发一张本票,乙持票后将该本票背书给丙,丙又背书给丁。丁于6月9日向甲提示付款,因手续欠缺,未得到付款。丁可以向()行使追索权。 A、甲 B、乙 C 、丙 D、甲乙丙中的任何一个、数人和全体 14、以下关于支票付款的有关说法,不正确的有()。 A、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票据无效 B、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岀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C、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 D、持票人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司法考试中票据法历年试题-(2002---2016年)

2002年 19.若原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下列表述中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若持票人格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无效 B.在特定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 C.若持票人再行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现持票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D.此票据只能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不能背书记载“质押”宇样 答案及解析:C 依据《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做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5.张某向李某背书转让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作为购买房屋的价金,李某接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合意解除,则张某可以行使下列哪一权利? A.请求李某返还汇票 B.请求李某返还10万元现金 C.请求从李某处受让汇票的第三人返还汇票 D.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上的款项 答案及解析:B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

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张某可依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李某返还价金。故A、C、D项是不正确的。 17.乙公司在与甲公司交易中获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一张,付款人为丙公司。乙公司请求承兑时,丙公司在汇票上签注:“承兑。甲公司款到后支付。”下列关于丙公司付款责任的表述哪个是正确的? A.丙公司已经承兑,应承担付款责任 B.应视为丙公司拒绝承兑,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C.甲公司给丙公司付款后,丙公司才承担付款责任 D.按甲公司给丙公司付款的多少确定丙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答案及解析:B 根据《票据法》第43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故选B. 二、多项选择题: 46.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下列哪些人行使追索权? A.前手背书人 B.付款人 C.保证人 D.出票人

返还原物请求权使用适用诉讼时效的分析

返还原物请求权使用适用诉讼时效的分析 26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或占有权人于其所有或占有物被侵 夺时所享有的请求侵夺人返还所侵占的物的权利,即物权人或占有权人要求物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这项权利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中都有规定。因为《物权法》并没用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做出说明,所以学者对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还存在争议。 现行法律中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情况中,并不包括返还物权请求权,而且返还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一种类型,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有些学者认为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持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的人则认为,返还物权所有权的性质应该是物权和债权的结合,而且返还物权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范围,符合《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制度客体的定义,因此返还物权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而且持适用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如果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可能会滥用此权利,占有人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我觉得要解决这个争论,首先要明白诉讼时效的功能。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功能是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事纠纷。 从维护已经形成得社会经济关系方面来看,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则可以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在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物权请求权,占有人便

会对占有的物权产生信赖,在社会交易中容易产生第三人,此时权利人提出返还物权,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设立法律的初衷。 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方面来看,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符合诉讼时效的功能。当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物权请求权时,若法律认为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虽然会对权利人造成一定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结果,因此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产生过大的影响。 从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民事纠纷方面来看,如果返还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此权利,权利人就会怠于行使此权利,占有人也会累于陈年旧账,法院更会在处理陈年旧账时无法正确判决。因此,返还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综上所述,我认为返还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返还物权请求权,法院可以不予支持。这样有利于权利人行使返还物权请求权,同时也有利于占有人的权利,更能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b511392933.html, 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作者:佟翔 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1年第03期 摘要: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发生的前提条件,如果票据权利不曾有效存在过也就根本谈不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发生的法定事由,其他情况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则不会导致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8-0245-01 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票据法》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制度规定在该法第18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各种学说以及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合格 利益偿还请求权有两方当事人,即请求权人和偿还义务人。就请求权人而言,只能是票据权利消灭时善意地已付出了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它不以票据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清偿票款取得票据者,以及依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者,除此以外的其他人不能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这就是说,权利主体首先只能是持票人,其次这一持票人曾经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必须以曾经享有票据权利为前提,如果从一开始就无效,或者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那么持票人从来就没有取得过票据权利,也就根本谈不上票据权利的丧失。再次,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因法定原因丧失,倘若票据权利没有丧失,则持票人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补救。 二、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 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虽然不是票据上的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包括三层意思:第一,票据权利本身合法有效。由于票据是有价证券,同时又是设权证券,票据与权利合二为

超过票据承兑期限还能兑付吗

超过票据承兑期限还能兑付吗 经常用票据承兑的人应该了解,银行承兑汇票从承兑付款到实行,每一个权利的行使都是期限的,一旦超过了期限,你拥有的权利就会失效,严重的话,甚至会导致票款无法拿到,因此,想必大家想知道,关于超过票据承兑期限还能兑付吗?接下来由详细为您介绍! 一、超过票据承兑期限还能兑付吗 根据《》第17条的规定,汇票的时效是从出票日或者到期日开始计算2年。 因此,如果持银行承兑汇票从到期日开始计算,超过了2年,那么由此带来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丧失票据权利。例如,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月1日,如果一直到2014年1月1日,持票人

都不曾向付款人要求付款,那么从2014年1月2日开始,持票人就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既然不再享有票据权利,那么自然不能请求承兑人付款。这时候就出现了持票人受损,承兑人得利,显然有失公平。为了维护彼此之间的公平,票据法特别规定,虽然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因为2年时效的经过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持票人依然享有,可以要求承兑人或出票人返还所得利益。这里的民事权利,法律上称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所以,当持有的票据超过了2年的时效,那么持票人就只能通过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了。 1、向谁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根据《票据法》第18条,可以向承兑人主张,也可以向出票人主张。具体是出票人还是起诉承兑人,就要根据票款在谁手中。如果出票人已经将票款支付给了承兑人,那么就起诉承兑人,否则可以起诉出票人。当然搞不清楚到底在谁手中,就将承兑人和出票人一起作为被告起诉。

不过通常而言,不论是不是有人要求承兑银行付款,银行都会根据其与出票人签署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要求出票人将票款支付给银行。因此,此类案件通常都只需起诉承兑银行。 2、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方式。 (1)可以直接要求承兑人或者出票人返还。但是通常而言,这种方式都会遭到拒绝,拒绝的理由是票据已经过期作废,故而不能付款。 (2)可以向法院起诉承兑人或者出票人要求法院判决返还。这个方式是最为有效的,也是最能维护持票人合法权益的方式。但前提是,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是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在过期之前,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本律师代理案件的已往经验、法院的通常判法,只要满足这个前提,那么起诉基本上都可以胜诉,而且起诉的对象通常都是银行,只要胜诉就可以确保能够获得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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