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权利论主要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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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权利论

一、罗纳德·德沃金

罗纳德·德沃金,是公认的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当今世界最伟大的思想家之一,被认为是与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富勒、罗尔斯齐名的法学家,他的新自然法学(也称“自由主义法学”、“权利论法学”)是当代西方法理学界最重要的学说之一,对西方法理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德沃金的代表作有《认真对待权利》(1977年)、《法律帝国》(1986年) 和《自由的法》。

二、权利论概述

权利观是德沃金法哲学的核心内容。通过批判哈特的实证主义法学,他提出了他的权利论法学,德沃金认为人们不但享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而且有先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外的权利,这种权利既是政治权利,亦是一种强硬意义上的个人有反抗政府和国家的道德上的权利。德沃金不像自然权利理论者那样预设权利的形而上的任何特征,认为权利观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和政治上的平等。

三、权利论解读

(一)德沃金的理论立场

罗纳德•德沃金在两部著作中阐述了他关于法律本质的主要观点:《严肃对待权利》(1977)和《法律帝国》(1986)。他所处的理论地位否定了自然法理论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同时也对实证主义的法律方法进行了极端批判。事实上,有人说他的思想构成了第三个法律理论,因为他似乎在实证主义和自然法之间占据了中间位置,而没有对两者进行有意义的区分。

德沃金不同意自然法思维方法对法律本质问题的看法,理由在以下三方面:(1)他反对自然法思想家的先验推理,这种推理假定预先确定的道德原则的存在,而这些道德原则反过来又确定所有已制定法律的有效性,而后者必须与之接近。

(2)对于德沃金来说,难以置信的是自然法思维将正义的概念与法律的事实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得法律的有效性与非正义性难以区分。

(3)他还驳斥了自然法的主张,即命题的真伪必须以某种道德标准为基础来确

定,而对规约的更准确的解释是最符合某种道德观点的解释。

德沃金强烈反对实证主义的三个最基本原则:

(1)法律是由一种事实上可识别的和客观上可证实的标准构成的概念。德沃金特别指出了哈特提出的论点,即法律只由规则组成。

(2)当法律的本质存在时,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必须严格分开的论点。

(3)当法官涉及到“困难案件”的裁决时,法律实证主义者将广泛的几乎相当于立法权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

(二)德沃金对哈特实证主义的批判

1.法律的实证主义认同

德沃金对实证主义法律方法的主要批评与它对法律的一般概念有关,即法律是由许多不同类型的标准之一构成的。经典实证主义者,边沁和奥斯汀,认为法律是由有权实施制裁的君主发布的一系列命令。凯尔森认为,法律是一套基本准则,即有条件地指示官员在某些情况下实施制裁。哈特认为,法律是一种由基本规则和次要规则构成的系统,并通过一种公认的规则加以验证。相较于所有这些理论家,实证主义者则认为,单一类型的一般标准构成了法律,而其他任何不符合为确定这种法律而规定的标准上的东西,在法律上都是无关的。

2.实证主义、“棘手案件”与司法自由裁量权

德沃金认识到实证法学派是不承认其他任何标准是法律的弱点的,这最终使他们错误地认为,在没有特定的法律的情况下申请特定情形——即在所谓的“困难情况下”——法官则可能使用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来做出决定。在这方面,德沃金特别批评哈特的法律概念是一种规则体系。

根据哈特的方案,只有那些符合法律体系承认规则中所规定的法律效力标准规则才能被归入法律。其他任何东西,包括道德规则和其他社会标准,都不能成为法律,因此也不会与法院进行的裁决过程直接有关。一般来说,法官在确定适用某一特定争端的法律规则并利用这些规则解决争端时不会有任何问题。

然而,在“困难的情况下”,法官有时确实不受法律约束。这种“棘手案件”发生在没有专门适用于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或者,现有的规则之间可能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因此不能有意义地加以利用。对哈特来说,就像对

其他实证主义者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将使用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事情。这意味着,在他们根据自己对什么是公平的理解作出决定之前,他们将立足于自己关于什么是公正和不公正的个人观念,也许还会考虑到警察的某些问题。因此,在这些情况下的审判过程几乎等同于立法,赋予法官制定新法律或从根本上改变现有法律的含义和适用范围的能力。德沃金认为,这种实证主义的方法并不能准确反映和解释法院在“棘手案件”中做出裁决时实际发生的情况。

(三)德沃金的“唯一正确答案”理论

1.道德标准和法律

德沃金认为,法律不仅是由规则组成的,而且还包括其他标准,如政策和原则。这些规则尽管在性质和运作方式上不同,但它们在立法过程和裁决中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和效力。所有这些标准共同构成了德沃金所说的一个社会的“道德结构”,旨在保护某些被社会成员视为有价值的利益。这些利益通常是用抽象的权利来规定的,例如生命权、自由权和人的尊严权。每个社会都可能拥有某些特定的抽象权利,因为不同社会的人可能认为不同的利益是有价值的,因此应该得到保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的“道德”可能是特定于某个社会的,我们有可能通过经验发现,道德是通过在那个社会中具体地确定哪些利益受到抽象权利的保护来实现的。正是这一点导致德沃金拒绝了自然法的论点,即我们仅凭理性就可以发现高于人类意志的、普遍的、永恒的和不可改变的道德原则。但是,权利的概念仍然使他能够争辩说,道德是或应该是法律的一部分,正义的考虑是而且必须在法院裁决争端时发挥作用。

2.规则和原则之间的区别

德沃金对规则和原则的区别如下:

(1)在实践过程中,原则的运用或运行与规则是不同的。在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它以一种或适用或否定的方式,要求案件得到裁决或争议根据该规则得到解决。但是,在适用原则的情况下,它不是以结论性的方式做出的。它提供了以某种方式决定案件的理由,但并不要求该决定必须符合它。这是因为原则有可能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在作出适用其中一项原则的决定之前,必须相互权衡并达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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