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继共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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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继共犯研究
【摘要】承继共犯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其在刑法学界已形成了比较广泛的探讨。其中关于承继共犯的成立要件以及承继共同正犯刑事责任两个问题依然存在不少争议。本文将针对这两个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供批评指摘。
【关键词】承继共犯;构成要件;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是目前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因其错综复杂的特点,很多争议和问题至今都未能达成共识。而承继共犯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在国外已经形成了广泛的讨论焦点,该理论起源于德国,后在日本和台湾都得到了比较深刻的发展,但该理论在我国还未引起学界的广泛研究与探讨,笔者将从承继共犯的构成要件以及承继共同正犯刑事责任两个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承继共犯的构成要件
关于承继共犯的概念,学界虽然说法较多,但是比较形成统一共识的说法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犯罪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时,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此概念中的后行为人,我们称之为承继共同正犯。根据上述概念,对于承继共犯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承继共犯成立的时间点
首先,承继共犯的成立必须以先行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为前提,也就是说先行行为人尚处于犯罪预备或者是有犯意表示的时候即加入共同犯罪不能成立承继正犯。所谓“正犯”,即共同犯罪人中直接参加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又称“实行犯”。如果先行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即加入共同犯罪中,则正犯的承继名不副实。另外,即使是在犯罪预备过程中途加入共同犯罪,但因为犯罪预备一般不会有明显的犯罪行动显现出来,且尚没有形成实质性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加入共同犯罪所形成的“承继共犯”和一般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本质上并无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把犯罪预备阶段加入的共犯也当作承继共同正犯来讨论即失去了其研究价值。
其次,承继者必须在先行行为人犯罪事实终了之前加入犯罪行为,犯罪事实终了后,其他实行行为的加入的基础就将不在,承继共同正犯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①。关于这个问题的最大争议点在于该“终了”是否以“既遂”为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来确定终了的标准,而不能简单的以“既遂”为标准。具体来说,如果该犯罪是行为犯,例如刑讯逼供罪,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即成立既遂,该罪既遂的时间点几乎与着手实施的时间点是一致的,但既遂以后并不排除会有承继共同正犯的加入,很显然,此时的“终了”往往是在既遂以后。再比如,对于继续犯,以非法拘禁罪为例,只要行为人非法地把他人拘禁起来就应当视为既遂,
但之后非法拘禁的行为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的过程中依然会有承继共同正犯的加入共同保持他人拘禁的状态,这样一个情况显然也不能以既遂为标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终了”的认定,不能简单地设定静态的标准,而应该以整个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状态均结束为准。
(二)关于承继共犯成立的主观要件
承继共犯成立的主观要件就是要求主观上要求双方具有共同的意思。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那么作为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承继共犯当然也不能缺少这样一个构成要件。如果后加入的行为人并未与先行行为人产生共同的故意,则只能形成同时犯。当然,后加入者的主观故意可能会与先行行为者的初衷会有所不同,但只要二者形成交叉重合的故意形态,我们就应当认为二者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例如A 正在追杀甲,B看到后也想把甲打伤但并没有A杀人的意图,二人合意后,B帮助A一起对甲形成了攻击。此时,二者的主观心态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均有攻击甲的故意,且至少都有伤害甲的主观程度。虽然对于B承担的责任和定罪学界存在争议,但不影响B构成承继共犯。毕竟,“正是由于先后行为人各自具有并不完全相同的故意内容,才有‘承继’的问题存在;也正是由于先后行为人各自犯罪意图具有密切关联性,才有‘共犯’存在的基础。”②
(三)关于承继共犯成立的客观要件
承继共犯成立的客观要件要求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在双方具有共同的意思的前提下共同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就客观要件而言,承继共犯与一般共同犯罪最大的区别在于,承继共犯是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加入进来并继续完成该犯罪行为。当然,后行为人加入后既有可能是与先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也有可能是后行为人单独实施犯罪。存在的争议是,当后行为人加入后,若单独实施该犯罪行为是否仍然构成承继共同正犯。笔者认为,后行为人加入后单独完成后面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是以先行行为为基础的,也就是说没有先行行为,后行行为就不可能存在,甚至只是一个新的犯罪行为的开始。所以,先行行为和后行行为相互印章构成了完整的犯罪行为。同时,在主观上,后行为者必定是在与先行为人进行过意思联络了解犯罪情况的基础上实施犯罪行为的,这就意味着后行为人的行为往往有先行为人的推动、教唆与帮助。因此,无论从主客观相结合来看,后行为人加入后单独实施犯罪依然成立承继共犯。
二、承继共同正犯刑事责任
(一)承继共同正犯罪名的确定
在承继共同正犯罪名确定的问题上,最大的争议在于后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只满足了前行为人所犯之罪其中一部分构成要件,是否仍然定与前行为人一样的罪名。笔者认为,后行为人应当定与前行为人相同的罪名。以抢劫罪为例,先行行为人甲抢劫A的财物,在甲将A打伤后,乙也加入进来一起取走A的财务。甲
应该定抢劫罪没有争议,而乙是否应该也定抢劫罪还是像某些学者所认为应该只定盗窃罪?笔者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这个问题。主观方面,后行为人的加入一定是对先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形成了一定认识的基础上才进行的,并且二者都已经进行了一定的意思联络与沟通,且这种沟通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通过一定的行为间接表现出来。因此,二人对于目前正在抢劫这个内容的认识并无二致,后行为人很难说是简单的盗窃故意。客观方面,后行为人中途加入后,无论其是单独实行后续的抢财物行为还是与前行为人一起完成,其行为必定是以先行为人打伤A的行为为基础,并且后续行为也是整个抢劫犯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承继共同犯罪也不应该脱离此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后行为人应当定与前行为人共同的罪名,只不过在量刑问题上应该根据不同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分别量刑。
(二)关于结果加重情况下承继共同正犯的责任承担
对于结果加重情况下承继共同正犯的责任承担,需要讨论的是当一个犯罪出现了加重结果的情况,承继共同正犯是否要对加重的结果承担责任。仍然以上文中的抢劫行为为例。如果乙是在甲殴打A的过程中加入的,并且加入后将A殴打致死,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根据一般共同犯罪理论,二人都应当对A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这一点无可争议。但是,当乙是在甲将A殴打致死后加入取走钱财,再这样一种情况下,乙是否应当对A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学界说法不一。笔者认为乙不应当对A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毕竟,后行为人乙取得财物仅仅需要利用先行为人甲使用暴力使A反抗不能就行,而甲将A打死明显属于过剩的结果,超出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乙也没有杀死A的故意,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乙与甲在主观上有一起配合抢劫的意思联络与沟通,并不意味着二人的主观意思完全一样,都有杀死A的想法。所以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来看,乙的行为与A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乙不应当承担A死亡结果的责任。
三、结语
共犯相关理论错综复杂,争议颇多,承继共犯作为共犯理论的特殊情况更是值得广泛探讨和研究。笔者仅以其中部分基本理论做了讨论,提出了自己的浅见,还望批评指正。
注释:
①聂立泽.承继共犯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
②刘宪权,张娅娅.承继共犯的刑事责任探讨[J]政治与法律,2010(2).
参考文献:
[1]聂立泽.承继共犯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