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3
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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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5日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丕创2020年12月30日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和《钦州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立项、起草、审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规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案或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组织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承担立法审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承担政府立法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负责审查法规案和规章草案;必要时,可以根据政府立法工作需要起草法规案或者制定规章草案。
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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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20•【字号】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20.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0年7月24日绵阳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元方2020年8月20日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组织拟定,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市政府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立法工作的统一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相关工作:(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公布后组织实施;(二)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及时起草法规草案代拟稿和规章代拟稿;(三)法规草案和规章代拟稿的审查、论证、修改;(四)规章的报备、解释工作;(五)组织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六)市政府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其他工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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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1.05•【字号】•【施行日期】2024.11.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4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府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中的“立法权限范围内”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
二、删去第四条。
三、第五条最后增加“积极探索长三角区域协同立法。
”四、第六条修改为“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直接”。
六、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个人”;将“可以”修改为“可以以”。
七、第十三条中的“初步论证”修改为“初步评估论证”;市人民政府部门后增加“、直属机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增加“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由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后送交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
”作为该条第二款。
九、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直接”。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第十六条”。
十二、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后增加“草案”。
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十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审查前”中的“起草”;将该条第二款中的“市场主体”修改为“经营者”、“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修改为“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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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盛霖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工作,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及相关立法程序,按照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承诺的要求,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以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现政府工作法制化为目标,切实解决本市建设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第四条本市行政管理中具有下列事项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只能由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规定:(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二)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的;(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的;(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以及资格、资质内容的;(六)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各项规则要求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范围内容的;(七)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项民事权益的。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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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30•【字号】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业经2016年11月8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裴伟东2016年11月30日辽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立项、调研、起草提请审议等工作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调研论证、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等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法规草案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工作需要的事项。
第五条规章可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第六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宪法以及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与改革决策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民主、公开、公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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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25•【字号】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2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23年10月25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职责,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以高质量立法促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单位负责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的前期调研、立法项目申报、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以及审查和修改立法项目送审稿等工作。
第六条相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起草单位、市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数据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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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
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立法原则,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体现地方特色。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立法权限,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
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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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2.08•【字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施行日期】2021.03.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1年1月25日市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凤朝2021年2月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市政府令第6号发布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以政府令方式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法规草案事项范围)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法规草案。
第五条(规章事项范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六条(党的领导)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党委报告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委。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https://img.taocdn.com/s3/m/cb3d4afb26fff705cc170a4c.png)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南政办[2016]106号【发布部门】南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8.18【实施日期】2016.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南政办〔2016〕10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南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径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8月18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筹规划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的立项、起草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一)城乡建设与管理方面的事项;(二)环境保护方面的事项;(三)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规定的立法原则;(二)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三)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四)坚持公开公正原则,提高立法质量,增强可操作性;(五)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科学、合理规范社会关系;(六)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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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6.05•【字号】宣城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施行日期】2020.06.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016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根据2020年6 月5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宣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且具有可执行性。
第六条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办法”、“规定”等;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但是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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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21•【字号】•【施行日期】2020.10.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20年)(2004年3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2018年5月1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订通过根据2020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完善制定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拟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应当科学合理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德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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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发布部门】德阳市政府【公布日期】2017.06.30【实施日期】2017.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德阳市人民政府令《德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于2017年6月5日经市人民政府八届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辉2017年6月30日德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
第四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法制机构每年下半年,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填报《德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项目立项申报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涉及全市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事项,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提出立项申请。
第九条市法制机构通过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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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
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
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XXX细则”或“实施XXX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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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沧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18•【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2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沧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和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政府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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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18•【字号】东府〔2015〕68号•【施行日期】2015.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东府〔2015〕68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8日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项目;通过“中国·东莞”政府门户网站及东莞阳光网等新闻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2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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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22•【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施行日期】2022.03.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2017年11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增强针对性、及时性和可操作性,努力使政府治理制度更加健全完善。
第四条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辽宁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须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
根据前款第(三)项制定的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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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5•【字号】玉政发〔2019〕14号•【施行日期】2019.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玉政发〔2019〕1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2月25日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工作中,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控制数量,提高质量,慎立多修。
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制定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并将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等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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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
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依法、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五)符合本市实际;
(六)具有可执行性。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组织起草、审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列入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事项应当符合《商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相关规定。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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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28•【字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16.10.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刚2016年10月28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以及对政府规章的公布、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的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组织起草、审查或者直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做好政府立法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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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或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市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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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