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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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研究【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技术也得到了蓬勃的发展,但是关于互联网方面的法律问题也相继出现,并且冲击着传统法律,这引起了很多国内外法律学者的关注。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是专门提供网络服务以便实现网络交流的机构,它在现代化的网络服务中发挥着非常大的作用。由于互联网的发展已经涉及到各个领域,致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也五花八门。本文就是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几种观点学说进行阐述分析。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损害事实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网络信息传递的主体,他们是为网络信息能够正常传递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中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进行传递的过程中一直处于中立的地位,对于信息的传递、传递什么内容、传递给谁等都不具有筛选的功能,他们只能够根据信息传递主体的要求,为网络用户提供其所需的信息交流、信息存储、信息传递等作为网络用户的中间商。由此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主动的参与网络侵权行为,他们只是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时,为其行为提供正常的网络中间人的服务,所以有的人会问为什么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呢?
在我看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损害结果控制说
依据损害结果控制说,为了预防损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由造成损害事实或风险的人承担责任。因为这些人与损害事实发生的来源最为接近,所以有的人认为由他们来承担责任最有利于预防损害事实的发生。尤其是公司、企业的所有人、大股东制造损害事实的来源,所以他们根本更应该承担责任。①回过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虽然造成侵权的损害事实不是民法理论上的危险,②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实施侵权的网络用户提供的服务的过程中起到了帮助的作用,给其他的网络用户带来了可能的损害,正如德国学者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所说的那样:“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力。”③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损害结果控制说。
在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大部分的网络用户根本不会使用专门的网络技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为网络用户提供正常服务的第三方,为网络信息正常传递提供技术上的服务和支持,没有人比他们更加了解网络服务设施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更加了解网络信息传递的情况,他们具有比一般网络用户更加强大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他们更加能提前预防可能发生的实际损害,以至于防止损害的发生或降低损害的结果。所以,法律应该给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合理的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侵权行为或者权利人提出合理要求时
应该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
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对网络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利,其行为属于营利性的,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提供一些非营利的服务,如电子邮箱,信息查询等,但是纵观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属于营利性。他们提供的所谓免费服务大多是为了吸引更多的网络用户,网络用户的增加必然会导致点击率的增加,提高其在网络中的知名度,以至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在享受利益的同时就要负担一定的风险,所以,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在获得利益的同时承担起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为网络用户提供保护,相反,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那么就应该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假如每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愿意承担起这份责任,网络用户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短期的服务中降低了其服务和经营成本,但如果你往长远发展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网络用户当然会对没有保护的网站失去信心,这必然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下滑,也不利于网络长远的发展。只有切实的改善网络安全问题,网络用户才能更好地享受网络带来的乐趣,接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网络行业的发展才能更好地持续,这样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发展更加有利,最后收益的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是恰当合理的,这么做不是给他们增加负担。因此,根据收益与风
险一致原则,为了保护网络用户的利益在现实的法律中应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安全保护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社会成本控制说
从市场经济理论的角度来看,为了获得最大利益,把风险损失降低到最小,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这样更能减少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损耗,也更能体现法律的效率价值观念。如果某项损害有可能发生,而当事人都有可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小到最低损害,那么谁避免损害的发生并且付出的代价最小谁就应该承担其这份责任。在某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有能可能使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避免损害发生的成本最小。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一般网络用户相比,他们具有专门的网络技术人员,对网络信息的传递非常清楚,对网络上的各种侵权行为也非常了解,对侵权行为也有一定的防护能力,他们也能够把侵权行为预防在苗头或者把其损失降低到最小,由此看来,由他们避免损失的发生所付出的代价是最小的。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安全保护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该是合理的,因为,如果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过于严格,那么他们就会为了避免责任的发生而投入过多的人力和物力来应付各种网络侵权行为,这样看来就和效率标准背道而驰,并且会浪费社会资源。因此,从社会成本控制说的角度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合理的,高效的。
注释:
①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②危险,在民法理论中一般是指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可能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状态.
③[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5-256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