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读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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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民法编纂视野中的第三人清偿制度》

作者:冉克平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法商研究》2015年第二期

参考文献:《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初探》程宏

《第三人代为清偿研究》汤艳艳

文章认为这种债务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清偿,增加了债权人债券权利的实现的可能性,因此第三人清偿制度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的民法均规定了第三人清偿制度,而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也通过判例很早就确立了相关制度。而我国对此问题,在立法实践方面,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存在认识上的矛盾之处,而在理论界,对《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法律属性,存在是第三人代为清偿还是涤除权的激烈争论。这些矛盾与争论的根源则是由于第三人清偿制度通常属于大绿法系民法之中债法总则所设立的制度,我国目前尚无债法总则的现状,致使具有“公因式”性质的第三人清偿制度缺位造成的。

文章就第三人清偿的适用范围、因第三人清偿而产生的求偿权与代位权以及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权的效力三个方面展开了论述。首先,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探讨了第三人清偿的适用范围。作者认为第三人清偿的适用范围受债之性质的限制,那些具有专属性质的给付是禁止第三人清偿的。此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第三人清偿,但是此种约定不得对抗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这里的所谓“第三人有无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直接的利害,若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在此限。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可以违背债务人的意思为清偿,立法上规定不一。其次,文章作者讨论了因第三人清偿而产生的求偿权与代位权的问题。作者认为求偿权与代位权有着显著的差异,主要在于(1)求偿权是一种

新权利,而代位权是一种权利移转的效果;(2)相对人对求偿权人不得以其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也不得以其对抗债权人之债权向第三人主张抵销,而行使代位权时则可以;(3)二者时效开始时间不同。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清偿债务之后享有追偿权,但又没有明文规定其享有代位权。就解释论而言,《担保法》与《物权法》相关条文中均未规定代位权。这种摇摆不定,深层次根源在于现行法律并未对第三人求偿的法律效果作出系统性规定,进而导致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理论界对该问题的激烈争论。其次,文章就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权之效力进行了分析。文章认为,第三人在代为清偿之后,若享有代位权,则发生三个方面的效力:代为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代位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方面,作者认为,第三人清偿债务之后,基于代位权可以代替债权人的地位行使其享有的债权以及从权利。而对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为部分清偿时,作者建议采纳法国和德国的“否定说”,即因部分清偿而转移的担保物权并不构成优先顺位。关于代位人之间的效力,作者认为在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多数时,其中一人在全部清偿后,若就债权的全部向债务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行使代位权,结果必然导致代位人就自己应该分担的部分也行使权利。因此,法律有必要就代位人之间的代位比例及其限度予以规定。作者并就从(1)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效力;(2)保证人相互之间的效力;(3)物上保证人相互之间的效力。三个方面作了分析。而代位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只涉及到一些担保保存义务关系。

我认为,该文章从既然从民法典编篡上立论,而考察了第三人清偿制度,分析较为全面,但是视野还是不够开阔。本人从民法的四个特性来分析该制度。

第一,扩张性。第三人清偿制度,究其本质而言,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从历史宏观的发展来看,这种制度的出现是民法扩张性的一种表现。要言之,自从法律发展来看,法律诞生之初,至为发

达的是刑法部门,这是通过通过国家权力干预和保护人的人身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海商法、民法先后发展起来,其意在保护人的财产权利,是对人之所有物(实体)的保护,再后来进而保护知识产权。这是纵向来看,而从横向上看来,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越来越多,比如,买卖不破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等等制度的出现则正是这种扩张性的表现,因此从宏观上来讲,这种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是符合民法发展的大趋势的。第二,确定性。确定性乃是民法所极力追求的一种状态。确定性要求当事人固定明确,权利义务清楚明白。这是民法的静态追求。因为这种明白和明确的当事人及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使得这种法律关系处于一种容易实现的完满状态。举例来说,这种追求确定性表现在合同法上则为不轻易否定合同的有效性。立法例上有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性的例外规定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3条“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等等。因此,第三人代为清偿之所以会被一些限制,也是出于此种原因。第三,安定性。安定性不同于确定性。前者在于从立法者的角度着力,而安定性则从合同双方角度着眼,侧重于保护合同双方的期待利益,最典型的如善意取得制度。从这个角度来看,第三方代为清偿只是使原债权人退出了原债的关系,并且导致代为清偿的第三方与债务人关系的不明确性,因此从总体上而言,这种第三方代为清偿制度是应进行限制的。第四,流动性。民法还追求一种流动性。追求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经济效益最大化。从这个层面来看,第三人代为清偿,使得原债务人可以退出债务,又使得原债务得以实现,从而利于债之各方拜托该债的“捆绑”,从流动性来考察,这种第三人代为清偿又变得极为积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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