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的法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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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的法律探讨

摘要:同居关系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其概念、特征、演变过程、处理原则、分类、共同财产的界定、解除关系后的财产和孩子抚养权及探望权、现行立法的不足及立法制度的构想等等需要掌握。同居不同于婚姻,虽夫妻之实,但没有被法律所给予规范与保障。经济的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同居关系,出现了许多养小三等违背道德破坏婚姻的行为,但也有许多贫穷地区以夫妻的名义过着同居生活,许多黑孩子得不到保护等等。实践中,更多关注与纠纷的是同居关系的解除,也需要立法与时俱进,给予法律调整。

关键词:同居;事实婚姻;同居的解除

Abstract:Cohabitation as a new kind of social relations, the concept, characteristics, evolution process, the processing principle, classification and definition of common property, remove after the relationship of property, child custody and visitation, the shortage of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and the ideas of legislation system and so on need to master. Cohabitation is different from marriage, although the reality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but did not give specifications and guarantee by law. Economic development, more and more people choose to cohabit relations have appeared in the many small third moral destruction of marriage, but there are many poor areas in the name of husband and wife live cohabitation, many black children can not get protection and so on. Practice, the more attention and dispute resolution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also need legislation to keep pace with The Times, to give legal adjustment.

Keywords: Cohabitation; The fact marriage; Cohabitation of the lift

前言:

本文结合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及社会实践,对同居关系进行一些总结,同时也介绍了一些同居关系中应当注意的特殊方面,还有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同居关系也需要社会给予解决对策及法制规范,因此需要对其相应完善还要加强与其进行归类处理以用于处理后期与此相似的情形与状况,需要法制的健全与完善,具体从以下几方面介绍:

一、同居关系概念的界定

关于同居关系的界定,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居住”[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张贵华老师认为“男女两性公开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两性结合”[2]就是同居关系。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詹海霞则认为“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但没有履行合法的登记手续的男女自愿生活在一起,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不以夫妻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3]。

从各学者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把握到他们的共性,也可以说是同居关系的特点:第一,当事人双方为异性,即同居只产生在男女之间。这就排除了同性之间的共同居住的情况。如朋友(同性)之间的合租房屋一起居住。第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这点是与婚姻关系最本质的区别。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之间也就只差这一登记要件了。也正因为少了这一登记要件,才产生了离婚的法律后果与同居关系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迥然不同。第三,男女居住是“有性居住”。这里的有性居住是指男女在居住期间有性生活内容,即有的学者说的“同吃同睡”,这就区别那些虽然是异性的、也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人合租或一方借住于另一方家里但他们之间并无性生活的那些情况。第四,同居关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公开性和自愿性的特点。同居必须是一种连续的行为状态,且同居的对象应该稳定,双方是出于自愿,对外并不隐瞒。所以,那种“一夜情”、“嫖宿”就不是同居关系。我国对同居的立法几乎是没有,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有这样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从这里面可以看出我们的法律对同居关系的界定是“异性不以夫妻的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综上所述,我认为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自愿、持续、稳定、公开地有性生活内容的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会关系。

二、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

结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同居关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二是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三是同居双方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三、同居关系的演变过程

到目前为止,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定,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实婚姻(特定时期的产物)。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

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事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之后被取消)。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如此表述。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当成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受理。

四、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

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其解除问题,也不受法律限制;男女双方一般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一方纠缠,另一方坚持要解除同居关系而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商来解决的。如协商困难,难达成一致意见的或需要第三方介入的,我觉得可以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面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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