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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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公司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制裁和打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以防止资产流失,避免人为故意、过失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金邦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公司所属公司、群众团体及职工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表现
第三条在资金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损害公司的行为有:
一、未经公司批准,擅自贷款、集资或以其他名义筹集资金的行为;
二、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使用公司资金进行各种投资,包括购买各种长短期债券、进行各种长短期投资的行为;
三、未经公司批准,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进行信贷担保或财产抵押担保的行为;
四、未经公司批准擅自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擅自开设银行账户进行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的行为;
五、挪用公司人、财、物,以入股、合资或独资等形式兴办财务决算以外的经营实体,进行账外活动获取收入的;
六、利用公司无形资产(公司名称、商誉、商标等)进行账外经营活动的;
七、未经公司批准利用公司资产,以“以物易物”形式进行账外经营活动的;
八、利用公司物品和提供劳务、运输等服务及用公司设备擅自承揽加工,收取的款项未纳入财务决算的;
九、擅自出租、出借和出售公司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报废积压物等物资所取得的收入未纳入财务决算的;
十、涂改、伪造各种原始凭证(包括发票、收据、出入库单据等)获取非法收入的;
十一、巧立名目向客户收取“服务费”“回扣”占为己有,不入财务账,损害公司名誉及利益的;
十二、擅自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结算过程中弄虚作假,假列费用支出用途,套取现金的;
十三、为谋取小团体或个人利益,以各种方式转移公司资金、资产、物资,损害公司总体利益的行为的。
第四条在购销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损害公司的行为有:
一、采购业务中,以次充好,提高价款,购进次品、废品或未抬高价款,但购进次品废品或销售业务中擅自削价降价处理产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赊销产品和在采购中未核实对方资信即先预付货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又无法追回货款的;
三、故意或过失给用户多发货物且货款无法追回的,或采购单位收到货品后,不及时清点而造成数量短缺且无法索赔的;
四、在清欠过程中,发现债务人以归并、分立、设子公司、歇业等形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不及时汇报或汇报该单位领导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欠款无法追回的;
五、未经授权或经授权持证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滥用代理权、马虎代理、不负责任或超越代理权范围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六、未按公司规定对有关欠款及时追索,以致诉讼超过时效使公司权益受损的。
第五条其他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超越本人职责权限,擅自给公司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或有关人员提供公司资料,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二、因故意或过失将自己有义务管理或监督的物资损坏、变质、丢失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三、因原始记录不完整或会计账目不清,原始单据保管不善致使公司债权无法主张等情况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因单位或个人故意或过失行为给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第三章处罚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对损害公司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及其他相应的处分。
第七条处罚种类及适用
一、责任人因故意给公司造成损失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扣除其1—3个月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的行政处分;
二、责任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扣除其3—6个月奖金,下调1级工资,行政记过或记大
过处分。
造成损失属单位责任时,扣除单位主管领导1—3月奖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责任人因过失或故意造成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或开除,并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若属单位责任,扣除该单位主管6—12个月奖金,下调2至3级工资,行政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移交司法机关;
四、凡在经营活动中,损害了公司利益并且责任人或单位取得了非合理收入的,其收入全部追缴,责任人为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比照以上条款,加重处理;
五、凡受记大过以上处分的人员,在处分当年不得晋升;
六、责任人是党员的,按照党纪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条对损害公司权益的单位和个人,除按以上规定处罚外,凡属故意行为,一律承担赔偿责任;属过失行为,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对不主动上缴不合理收入的单位,应当加大考核指标,从严考核。
第十条公司员工都应当对本公司利益负责,对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接受举报的相关部门及人员应当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公司依照挽回经济损失的大小给予奖励。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
第十三条公司财务、人事、法务等部门有权对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调查核实部门在接受有关活动时,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公司财务、人事、法务等部门处理本规定所涉事件时应当召开联席会议,研究案情,提出意见,报公司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经公司财务部门核实实际挽回的损失额后,报公司主管领导批准,由人事部门实施奖励。
第十七条调查、核实部门的人员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或暴露举报人员的一律从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九条本规定解释权归集团办公室所有。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