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局限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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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的局限性

1.法律是统一的,但具体案件千差万别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很注重平等性和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一视同仁,古语道:“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也就是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法律处置的对象的身份地位、种族性别、财产多寡;其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也就是说当一个案件法定情节相同或者是相似,就应该给出大致相同的判决[2]。但是,当我们在追求法律上的平等和统一时,往往会忽略掉一个问题,那就是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件案例,当然也不会遇到相同遭遇的两个当事人。所以,当我们过分追求法律上的平等与统一,就不可避免地造成处理时“一刀切”,结果就造成了本质上的不公平,自然就会损害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权利,严重地还会损害双方的权利。这也就无法体现法律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2.法律要求稳定,但社会生活日新月异

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制度之一,法律是不可能朝令夕改的,否则如何为大家熟悉和认识,又如何被大家认可和遵守。没有稳定的法律做基础,整个社会就不可能正常有序地运转。因为整个社会不知道该按照什么规则和程序去运转,更不知道应该听谁的去运转。到头来整个社会就会“晕头转向”,最终瘫痪熄火,出现混乱。法律只有相对稳定,才能防止立法者随心所欲地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防止执法人员任意地解释和实施法律,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法律要求稳定,但法律要调整的现实社会的内容却是易变的。尤其是我们当下所处的社会转型期,随着人类改造自然能力的不断加强,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由此产生的一些新生事物、进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是以前不曾有的,就会形成法律的盲区。对于新的社会关系建立之初,人们的认识是逐渐成熟起来的,不能匆匆忙忙的进行立法,需要有一个过程,而这就造成法律出现漏洞,应该规范的地方却未能及时制定相应的规范;或者虽有规范却不合时宜,滞后于社会发展需要[3]。

3.法律功能是有限的,但社会需求是无限的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会有法律“不顶用”的感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一百条法律,却有一百零一个问题”

我们所面对的社会问题是无穷无尽的,但是法律条文的规定确实很有限的。当有限的法律面对无限的社会问题时,就会出现法律空白和法律漏洞。到那时我们常挂嘴边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就变成了一句口号,一个愿景,而不是那么轻易就能达到的了。这个社会上的所有丑陋与邪恶,光靠法律这样一位“超级英雄”是解决不完的[2]。

(2)“徒法不足以自行”

法律需要人来实施。光有制定好的法律法规,但是没有与之相当的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也是徒劳。相关办事人员不可避免地在智力、学识和精力上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人无完人。但是,或许就是这样的一些固然存在的缺陷,往往会导致法律的规定落实不到实处,无法起到真正的作用,让公民对办案人员、甚至是法律失去信心[4]。

(3)法律不能“管太宽”

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干涉的太多,不仅难以执行,而且会束缚人的手脚,压缩人们的自由活动空间,妨害社会的发展进步[5]。例如,如果我们立了“邻里关系法”,单位同事之间立了个“同事关系法”,更广泛的,是否还需要立个“朋友关系法”呢?而这些法律一旦颁布实施,当邻居、朋友之间发生摩擦甚至仅仅是对邻居、朋友的某些举动表示不满意,就要告上法庭。按照法律条文,法庭一定会做出公平的判决,但邻里关系、朋友关系却不但不会得到改善,甚至还有可能进一步恶化。因此,法的作用范围不能够涉及各个领域,社会关系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手段来解决。你也不想动不动就“法庭上见”吧。即便你有那样的怪癖,但是一套程序走下来,不累死你也会拖死你。

4. 法律讲究程序,但追求正义的心不愿受到羁绊

法律的生命在于程序化,讲究程序,才能获得最好的法律保护。但是,严格的法律程序就像一把双刃剑,能够为我们伸张正义,却也阻挡我们发现真相,妨碍我们维护正义。当我们追求正义时,总是希望不受任何羁绊,能够畅通无阻地追查到自己想要的结果。这期间可能就会不顾社会秩序,甚至牺牲他人利益。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正义你能做到问心无愧吗?法律的制定的终极目标不是为了打击罪犯、惩治罪恶,而是为了保障权益。保障的是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不仅仅存在于受害的一方,同时也存在于另一方。但是,话就又说回来了,讲究严格程序的法律终究还是影响到了一些人的利益。比如说,完成司法程序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这往往会导致正义姗姗来迟;法律讲求“证据”,但是在搜集的过程中,我们却会发现,一些既定的事实却拿不出法律的证据,得不到司法机关确认,最终导致“冤枉好人”;法律程序对于不熟悉法律的人来说是严格且相对复杂的,但是对于那些很了解法律的人来说又是会有很多的“空子”可以钻,从而就为某些人规避法律和处罚提供了空间,导致罪犯逍遥法外。

5. 法律语言具有拙劣性,标准难以统一

尽管法律是统一的行为尺度,但它存在许多不能作具体、确定规定的地方,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价值判断的规定,如涉及“适当”“必要”“正当”“合理”等词汇之处;二是后果归结中关于罚则幅度的规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这样的规定,就需要进行自由裁量。法律推理过程中往往会离不开适用者的主观意志,因而也就渗透了适用者个人的非理性因素[7]。种种情况表明,法律留有许多自由裁量的余地,这就导致司法人员在裁断案件中有很大的自由空间。如果法官在断案的过程中没有把握好自由度的话,就

6. 法律依赖外部条件,容易受社会或人为因素的制约

法律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社会因素的制约。其中主要的因素有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执法机关的工作状况、各级领导干部及普通公民的法律观、传统法律文化,等等。

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人们和社会的精神条件(法治意识等)和文化氛围、权利义务观念、程序意识等都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法律的作用的发挥。如果没有高素质的立法者,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具有良好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专业队伍,法律再好,其作用也是难以发挥的,“良法”执行的不好,也会变成“恶法”。

二、法律局限性的弥补

总之,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其意义在于使我们更全面、更理智地了解和掌握法律的特性,从而在运用法律的时候能够注重对其弊端的克服。认识法律的局限性对于我们考虑法治的代价、认识法治的规律、做好政治上的思想准备都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减少和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就应当进行适当的弥补和匡正。

1.与其他社会调整方法有机结合

对于当今社会所出现的各种问题,仅仅靠法律是不能解决的。因为法律自身就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所以企图单纯依靠法治来维持社会秩序,是不可能达到最佳效果的,应该注重结合其他的调整手段。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在重视“法治”的同时也特别注重道德的教化作用,主张将多种社会控制手段综合起来加以运用。法律主要依靠社会强制力来维持其效力和权威, 道德主要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等因素。相反的,如果道德规范有效的作用于人的内心,就会提高个体的道德水平并进而提高社会整体的道德风尚,从而降低社会的犯罪率和违法率[8]。

2.立法救济

我们应该应坚持超前立法原则、民主立法原则和科学立法原则[9]。

超前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不应仅仅依制定法律时的客观条件为依据,而应对社会条件作出预测。主要依据通过预测获得的未来的社会条件为依据,在法律中反映将来法律实施时的社会条件,作出一定程度的超前规定。由于社会发展是有规律的,而且这种规律是可以认识的,同时又由于法律不是实施于制定时的社会,而是实施于制定后的未来社会,所以说,超前立法是可能的也是应该的。

民主立法原则是指应以民主化为行为支柱。它主要是指立法程序的民主化和立法内容的民主化。立法程序的民主化是手段,立法内容的民主化是目的。法律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只有实现了民主立法原则,才能使法律充分体现全体人民的意志,不至于出现“法律专制”现象。科学的立法原则是指制定法律要贯彻科学思想,运用科学立法技术的原则。科学的立法原则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不仅要遵循客观规律,要利用现有的科学知识和科学技术进行立法。

3.提升法官的素养

为了达到法律有效实施,各国都采取不同的方法来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以保证司法公正。反过来说,如果不能保证执法人员的高素质和职业道德,再好的法律是没办法贯彻下去的。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指出,“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时”,可以通过指控、弹劾程序对其做出停职或撤职的处理。二战后日本专门制定《法官弹劾法》,规定法官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严重玩忽职守,不管在职责范围内还是职责范围外,有严重丧失作为法官威信的不正当行为时,将受议会的弹劾而被罢免,行为构成犯罪的,再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予以追究。美国宪法规定弹劾法官适用弹劾总统的程序,由众议院公诉,参议院审判,三分之二多数通过[5,10]。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担当的角色一直以来都是极其重要的,向来被赋予极大的希望与托付。当事人都希望法官能够为自己伸张正义,争取最大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更应该树立起坚定的正义形象,从思想和行为上双方面表现出应有的神圣和公平。法官断案得人心,同样可以帮助法律获得最好的社会效果。所以注重加强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也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一种有效的方法[8]。

4.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制度

由于社会关系的变化从一般意义上讲要比法律变化得快,这也就是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需求的根本原因所在。因此,在变革的社会与稳定的法律之间,我们必须加上司法解释这一微观调整器,来解决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即通过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活动有力地推动法的实施和法的价值的实现[11-12]。

1、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存在的外部局限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作为制度的法律局限性的外在影响因素首先事当时社会中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生产方式。作为制度的法律事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上层建筑则是建立在此社会的物质基础上的。正是社会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才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这种发展与进步中才逐渐产生了国家及作为国家派生物的法律制度。纵观整个社会历史发展及法律历史发展,生产力及生产方式的落后必然会影响作为其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的作用限度;横观整个当代世界,同样的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施却大相径庭,物质基础的差别恐怕是最深层的原因。其次,作为社会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会受到其他社会制度的影响与制约,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家政治体制。

2、法律其内部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关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学界多有各种阐释,笔者在综合各家之说后进行了一定的逻辑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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