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制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过劳死”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制

[摘要]“过劳死”问题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涉及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诸多学科。本文从劳动法律关系的视角,对“过劳死”的法律特征及法律性质作以粗浅探讨,同时主张将其纳入工伤范畴予以法律保护。

[关键词]过劳;过劳死;工伤;职业病

一、“过劳”与“过劳死”

“过劳”的概念源于19世纪70年代,早期属于精神病学的范畴,用来描述那些躯体、情绪、精神、人际关系、行为严重耗竭失常的病人。在市场竞争激烈、生存压力趋大的今天,“过劳”一词已发展到专指由于持续高强度的工作而导致的健康问题。

“过劳死”(Karoshi)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由日本学者首先提出,是指“因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发脑血管病或者心血管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从而使患者陷入死亡状态的一种社会医学现象”。?譹?訛在美国,“过劳死”被认为是由长期慢性疲劳诱发的猝死,是在“慢性疲劳综合症”的基础上发展、恶化的结果。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目前正成为“过劳死”的高发国家。

法律上的“过劳死”,是指基于劳动用工引发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使劳动者超出正常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劳动,导致劳动者最终无其他明显原因而死亡的情形。认定“过劳死”至少要满足以下要件: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过劳死”的认定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需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使劳动者长期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强度进行劳动,其中一方面要求劳动者存在“过劳”的事实,即劳动者长期从事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及劳动强度的劳动,另一方面强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如长期安排超时加班加点、实施高强度的劳动定额、进行强迫劳动等,即用人单位有过错。如何界定“劳动强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技术问题,从目前来看,劳动时间是用于衡量劳动强度的最好尺度,也是判断劳动者是否过度劳累的最为直接的办法。第三, “过劳死”是没有其他明显原因的突然猝死,通常需要通过尸检排除劳动者由于自身突发疾病引起死亡的可能。而就目前“过劳死”的一些案例来看,猝死者大多有高血压、心脏病等自身疾病史,长期过度劳累又诱发了心肌梗死、心跳骤停、脑中风等直接死因的发生,因此这种情形下“过劳”只是诱因, 但劳动者若有病史但处于服药控制中,猝死则可认定为与“过劳”有关,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劳死”。

二、“过劳死”法律性质的探讨

关于“过劳死”的法律性质,曾有学者提出职业病说、非职业病说、工伤说、侵权说等多种主张。笔者认为“过劳死”属于工伤,理由是:“过劳死”作为一种职业伤害,是工作中日积月累的疲劳和紧张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

首先,工伤应为因“工”而伤,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是伤害须为工作原因导致,即劳动者的工作与损害之间应当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列举的“属于工伤”的七种情形即为明证。与工作无直接关联的伤害在传统上不被认为是工伤,但是现代社会法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正义理念伸张的需要,往往会对工伤的范围做扩大化的适用,该条例在第15条同时列举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属此例。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及取向本身折射出工伤法律的包容性,也为将“过劳死”整体纳入工伤法律调整提供可能。

其次,从“伤”的角度,“过劳死”应该属于职业病范畴,而职业病是工伤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工伤法律调整范畴。职业病是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慢性损害。1994年,日本劳动省就已正式把“工作过度”列为职业病,近年日本官方又把“过劳死”正式列为职业病的一种。

三、“过劳死”的法律规制

(一)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补充规定“过劳死”一项及其认定程序。在“过劳死”的认定标准上,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例如在“过劳死原因”的列表中加入“工作中日积月累的疲劳和紧张”这一项,考察劳动者在生前最后6个月内,每月加班是否超过80小时,以此作为判断“过劳死”的依据;另外把工作时间的规律性、出差的次数、办公场所的温度状况和噪音等作为相关指标考虑进去。?譺?訛“过劳死”的认定程序可以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但是鉴于现实生活中死亡原因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应当把企业或雇主的过错作为判定“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的重要要件,因此建议在“过劳死”的工伤认定中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若企业或雇主能够举证职工“过劳死”纯属劳动者本人原因(如心理缺陷、个人爱好、隐瞒严重疾病)所引起,或者劳动者的劳动时间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工作量在正常劳动定额之内的,视为企业或雇主没有过错可以获得免责,否则就应当推定其有过错,进而承担相应的工伤法律责任。

(二)在立法上明确将“过劳”及“过劳死”列入职业病的防治范围,以规范用人

单位的行为,同时对劳动者的身心健康给予更全面的保护。我国目前是以封闭式的列举方式确定的职业病范围,纳入职业病范围的职业病分10类115种。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劳动卫生工作的加强,职业病范围的确定方法将趋于开放,职业病的范围也将扩展。对主要是由于雇主严重违法所引起的劳动者“过劳”现象,可以参照美国“慢性疲劳综合症”的诊断标准给予认定,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按职业病处理。

[注释]

譹?訛温晓妮:“治未病与过劳死” 时珍国医同药2009年第20卷第2期。

譺?訛汪飞:“过劳死”的法律规制研究。

[参考文献]

1.郑尚元.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9,(1).

2.温晓妮.“治未病与过劳死” .时珍国医同药,2009,20(2).

3.许建宇.“工伤保险立法完善刍议”.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10.

4.汪飞.“过劳死”的法律规制研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