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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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选举制度

第一节选举制度概述

一、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制度,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它是近现代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选举制度的范围有广义与狭义的两种。广义的选举制度包括选举代表机关代表与特定公职人员的选举,选举主体与范围比较广泛。狭义的选举制度,是指选民依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制度。我国的选举制度主要是指选举人民代表的制度,是狭义的。

选举制度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与标志,是现代社会组织与调整国家权力活动的基本的形式。选举制度的性质是由国家性质决定的。在不同国家性质下,选举制度反映不同阶级的意志与利益,体现不同的权力分配要求。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选举制度是直接体现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国家事务与社会事务的最主要的法律途径。

选举制度通常是由宪法、代表机关组织法、选举法等法律来规定的。选举法,就是指规定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选举法也可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在我国,狭义的选举法,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关于人民代表选举的基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广义的选举法,除选举的基本法律外,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次普选。

现行选举法是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到目前为止,已经过3次修正。第一次修改,是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二次,是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第三次,是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修正。现行选举法的三次修正,反映了我国选举制度的逐渐进步的过程,使选举制度的民主性与科学性有了较大的提高。

二、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

选举制度的功能,也即选举制度在科学地组织与运用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作用。

近现代民主国家,选举制度是国家权力的组织与分配的最重要的组织形式。选举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选择功能:人民通过选举的程序与方式,选择能够代表自己利益和意愿的人,组成代议机关。选择并非只是一次性的,还包含着在一定条件下的变更原来的选择。如果选举的代表不能代表选民的利益和意愿,选民可以撤回,重新选择新的符合自己意愿的代表。

2.委托功能:选举的结果,表明了一种委托或授权关系的成立,人民通过选举把直接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权力委托给他所选择出来的人。通过选举的委托,权力的行使者获得了合法的地位。

3.民意表达功能:选举是形成和表达的民意的重要手段。选举的结果,一方面表达了选民对权利行使者必须具备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则表达了对国家和社会管理应当贯彻何种政策的基本意见。

4.稳定功能:选举制度是民主政体下,缓和社会矛盾、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发展的一种极其重要的途径。通过民主的选举,可以加强选民与代表、国家机关的紧密联系,而且还可以集思广益,对各种政策选择方案进行论证,从而为各种社会问题寻找合理的而为人们所接受的解决方法。

在资本主义社会,选举制度的运作,为各种政治人物争取执政,提供了公平、公正的竞争机会。一方面,它确立了使政治权力交替能以和平方式进行的机制,从而避免出现严重的社会动荡;另一方面,由于定期选举有可能导致不同政治人物轮换执政和变换现行的公共政策,使人们对于社会未来的发展始终能保持一种期待,并作出相应的努力使这种期望变为现实。

我国选举制度的建立和运行,还在于它全面地反映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是建立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与出发点,是合理地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形式,也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

第二节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直接体现选举制度的民主性。民主选举的一般原则为普遍、平等、直接、秘密。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1.什么是选举权的普遍性

简称普选,即普及选举权的制度。具体指一个国家内享有选举权的公民的广泛程度。

2.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的表现

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姓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九个不分”,突出地反映了我国选举权的普及程度。

普遍选举权是限制选举的对称。资本主义国家在选举权上,也经历了一个从财产、住所、性别、民族种族、教育程度等多种限制到逐步减少这些限制的过程。

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是:(1)具有中国国籍;(2)年满18周岁;(3)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理解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在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统一的。

第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和未被依法宣告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均准予行使选举权利。1983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五种人。

第三,对特定犯罪嫌疑人选举权利的停止行使。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

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四,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不同于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

1.什么是选举权的平等性?

指所有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投票,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

具体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即实行“一人一票”原则;第二,每一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是相等的。与此相对立的是复数投票制和复值投票权。

2.我国选举权平等性的表现

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平等,而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着眼于实际的民主和实质上的平等。它是一种相对的平等。

第一,每一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男女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

第三,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和产生,都以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同时又适当照顾地区和民族。以人口数为基础,而不是以其他因素为标准,体现了一种平等。

但又是一种相对的平等,主要在于:第一,选民投票的效力不完全相等。现行选举法还保留了城市和农村之间产生人民代表的不同比例。在县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二,对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予以特殊的照顾。

城市和农村之间的不同比例将逐步缩小,最终将实现完全平等的选举。而民族间的不同规定,贯彻的是民族平等的精神,应当加以完善。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1.什么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就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表。间接选举,由选民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投票选举代表。在我国,即由下一级人大代表投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

2.直接选举的特点

从理论上说,直选优于间选,是更为完备的民主形式。

第一,它体现了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直接民主,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由选民直接选择所信任的人当代表。

第二,加强了人民代表与人民的关系,有利于提高人民代表的代表性和素质。代表直接对选民负责,并受选民监督,与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三,强化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能力,也有利于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建设。使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建立起一种直接的联系,从而加强政权机关的建设。

间接选举的有利之处在于,它可以减少选举的盲目性,也有利于选择人才和安排各方面的代表。它的最大弊端在于,削弱人民代表与选民的联系,模糊代表与选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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