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警察介入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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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警察介入的界限

我国公安机关如何有效保障公共秩序的同时,又不使公权力僭越民事法调整范畴,妥善解决民间经济纠纷所引起的治安问题,成为近年来警察部门行政法所研究的热点。大量的民间经济纠纷因非法私力救济而影响到治安秩序,这一般通过“暴力讨债”的方式表现出来。何时介入及如何处理民间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成为公安机关履行其行政职责的重点及难点。本文搜集了40个近年来公安机关处理民间经济纠纷的行政判决,既关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不同渠道发布的经典案例,也关注晚近几年全国各地的最新案例,试图对民间经济纠纷治安案件的公权力介入做出当下本土司法经验的规律性分析。

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公安部就对经济纠纷领域是否需要介入公权力定下了基调。1989年公安部发布《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并且,“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

近三十年来,公安机关对于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沿用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作为抗辩理由出现在近几年的行政案件审判当中。因此,公安部、国家工商局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警察职权在民间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领域存在冲突,这是基层公安机关存在履职困境的根本原因所在。法律法规的冲突以及在民事与刑事之间行政手段介入的空白,使得当下公安机关在处理民间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时常常陷入行政不作为与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两难困境。因此,催生出公安机关以恪守人身保护原则为介入界限的处理模式。公安机关将人身权保护作为介入民间经济纠纷的原则是基于立法困境下“抓大放小”的一种警务策略。在身处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频发的时代,我国基层的公安机关在有效的制度空间内,以一线执法的智识,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与空白的负面影响,至少在“人身权”这一最重要的治安要素上,把握住了处理民间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的主线。

但是,仅从人身权角度介入民间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并不能周延地调整治安秩序,从本土的司法经验看来,司法审查对治安秩序的权利保护作出了扩张性解释,而这一扩张从法院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能动解释开始。因暴力而导致的社会秩序失范成为法官解释民间经纠纷类治安案件的落脚点,也成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行政职责维护社会治安的出发点。

法院通过能动判决对权利保护作出的扩张性解释,是公安机关介入民间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中一条更加合理,更具“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法律界限。

非强制力下违法私力救济行为所造成的治安隐患,使得警察介入民间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的界限形成三重构造:第一,可以肯定的是,在面对纷繁复杂的民间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上,公安机关表现出十分能动的履职态度,通过把握人身权这一最重要的治安要素,使《治安管理处罚法》有效落实到涉及人身侵犯的民间经济纠纷类治安案件。第二,法院通过行政判决,将“治安秩序”的范围从单一的人身权保护,扩张到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禁止非法的私力救济,如毁损、侵占、胁迫等行为,以防止社会秩序失范。第三,当非强制力的违法私力救济明显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组织或个人生产生活时,受制于立法的空白、非强制力侵害行为本身的非紧迫性以及违法事实认定的困境,一线行政裁判的法官明显流露出瞻前顾后的保守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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