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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规范养犬管理制度范本

科学规范养犬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三、养犬人责任1. 养犬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下列义务:(1)合法饲养犬只,不得饲养禁养犬种和烈性犬种;(2)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防止犬只传播疾病;(3)遵守养犬管理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4)妥善管理犬只,防止犬只伤人、扰民、破坏环境;(5)犬只死亡或者失踪后,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2.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养犬许可证。

3. 养犬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体检,确保犬只健康。

四、养犬管理职责1.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2.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3.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5.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等工作。

五、养犬行为规范1. 遛犬时,养犬人应当使用牵引绳,并保持犬只距离地面一定高度,避免犬只攻击他人。

2. 犬只不得进入公共场所、公园、学校、医院等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3. 犬只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排泄,养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4. 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如吠叫、追逐等。

5. 养犬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1)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的;(2)饲养禁养犬种和烈性犬种的;(3)未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的;(4)未妥善管理犬只,导致犬只伤人、扰民、破坏环境的;(5)遗弃、虐待犬只的。

2. 因犬只伤人、扰民、破坏环境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区和郊区津头乡的麻村、南湖、津头、葛麻、官桥、埌东、长堽、新兴村,亭子乡的新屋、白沙、亭子、平西、淡村、富德、邕津、仁义、南乡村,上尧乡的友爱、上尧、永和、虎邱、秀厢、万秀、秀灵、陈东、陈西村,安吉乡的北湖、苏卢、鸡村、皂角、连畴村,那洪镇的平阳村,心圩镇的和德、四联、大岭村,沙井镇的东南村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郊区其他乡村以后因城市发展需要确定为限养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限养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及外地驻邕人员(含港、澳、台胞)、外国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南宁市公安机关是本市负责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限养区内个人经批准养犬的,严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且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犬只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并具备养犬条件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书,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机关、医疗科研单位因公饲养军犬、警犬、医疗科研犬的,不适用本规定之第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第七条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并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戴在犬的颈部。

犬只必须每年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持注射凭证到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经批准养犬的,按如下规定缴纳入户登记费和犬只管理费:(一)经批准入户的准养犬,每只犬缴纳入户登记费1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只犬每年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广西养犬管理规定]广西禁养犬类

[广西养犬管理规定]广西禁养犬类

[广西养犬管理规定]广西禁养犬类xx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会颁布了《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广西养犬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__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捕捉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负责设置非场馆公共场所的犬只禁入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犬只养殖、管理、销售和使用行为,加强犬只养殖场和犬只饲养管理,保护公民、动物和环境安全,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犬只养殖场和犬只饲养管理单位。

第三条犬只养殖场和犬只饲养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建立科学、规范的犬只养殖、管理和销售制度,加强犬只养殖场和犬只饲养管理单位的安全保障和风险管理。

第二章犬只养殖场管理第四条犬只养殖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犬只养殖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环境卫生要求,设有健康犬只饲养场所。

(二)犬只养殖场应当配备专业的兽医,并建立健全的兽医保健制度。

(三)犬只养殖场应当配备专业的犬只饲养人员。

(四)犬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定期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和疫苗接种。

第五条犬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犬只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犬只的进出管理、饲养管理和疫苗接种等制度。

第六条犬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防火防盗、防病防灾等安全预防措施。

第七条犬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信息管理制度,对犬只的饲养、健康和疫苗接种情况等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八条犬只养殖场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和疫苗接种,确保犬只健康。

第九条犬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市场管理制度,规范犬只销售行为。

第十条犬只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相关投诉和纠纷。

第三章犬只饲养管理第十一条犬只饲养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犬只饲养管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环境卫生要求,设有健康犬只饲养场所。

(二)犬只饲养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兽医,并建立健全的兽医保健制度。

(三)犬只饲养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犬只饲养人员。

(四)犬只饲养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定期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和疫苗接种。

第十二条犬只饲养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犬只饲养管理制度,包括犬只的饲养环境、饲养条件和疫苗接种等制度。

第十三条犬只饲养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防火防盗、防病防灾等安全预防措施。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7月7日,南宁市召开《南宁市养犬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新闻公布会,从8月1日开始,狗主人要给狗办理“户口”才能养狗。

8月1日以后,城区内每户只能养一条狗,这些狗在身高、大小、品种上有详细的规定,超标的狗将不能饲养。

而在农村,饲养犬只种类放宽了一些要求,不管是“中华田园犬(土狗)”依旧“贵宾犬”都被承诺饲养。

值得注意的是,对学校、医院、饮用水水源地等人口密集地点、专门区域,狗狗绝对需要止步。

【狗狗上户口,身份合法化】7月7日,关于《条例》施行后给狗狗办“户口”的咨询题,记者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咨询,答复是:在都市内居住的居民需要在养犬之日起15日内到所住地的派出所办“户口”。

也确实是讲,假如你家中现在有“黑户狗”的话,须在8月1日至8月15日到居住地派出所为狗狗办理合法居住手续。

“我们届时将会采取一些便民措施,如社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居委会等将协助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南宁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钟庆讲。

“治理费每年缴纳1次。

具体标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南宁市人大内司委有关负责人周向华介绍,目前的“户口费”具体该交多少,有关部门还在讨论之中,能够确信的是,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免收治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托付的机构出具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治理费。

●个人养狗办证须知《条例》施行后,狗不能随便养了。

在都市内,每户只能养一条狗,且狗主人还要有良好的信誉,符合相关的条件才准养。

狗主人需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宅且住宅不在禁止养犬区范畴内;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近3年内无抛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符合准养条件后,居民要申请养狗登记的,应当向所住地派出所提供以下材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假如材料不全,需在办证之前补齐。

●单位养狗办证须知除了个人养犬有必须达标的条件以外,在都市内,单位养犬也必须符合标准:用于国家爱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健全的养犬治理制度;配有治理人员,犬只应当通过专业训练;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22
【摘要】<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含建
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
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

第三条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
【总页数】2页(P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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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狗的管理规定(3篇)

养狗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犬只的饲养、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文明、和谐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区管理、业主自治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确保本规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档案管理第五条养犬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养犬人的身份证件和住址证明;(二)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体重、免疫证明等相关材料;(三)犬只照片;(四)公安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用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档案,对养犬人的基本信息、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体重、免疫证明等资料进行登记和保管。

第九条养犬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犬只死亡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一)不得饲养国家禁止饲养的犬只品种;(二)不得遗弃、虐待犬只;(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商业设施、学校、医院等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四)不得在禁止遛犬的时间和区域遛犬;(五)不得在禁止时段或者禁止区域放任犬只自由活动;(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为犬只占用座位;(七)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公园、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八)不得在犬只排泄物上行走或者不立即清理犬只排泄物;(九)不得利用犬只进行非法活动;(十)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一条遛犬时,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使用犬绳牵引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二)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随身携带养犬证;(三)在犬只吠叫时及时制止;(四)在禁止时段或者禁止区域遛犬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犬只伤人;(五)在遛犬时保持犬只清洁,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大型犬饲养规定

大型犬饲养规定

大型犬饲养规定天时名苑小区宠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区宠物豢养管理,保障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本管理规定所述宠物,包括小型犬、猫、鸟等动物;第三条本小区准予豢养上述宠物,不准饲养家禽家畜(包括:鸡、鸭、鹅、羊、猪、兔、牛、马等);第四条其他宠物豢养规定。

参照以下养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章法律依据第五条《市犬类综合治理实施意见》;第六条《市犬类集中整治工作方案》;第七条《市关于依法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第八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市限制养犬规定》第三章小区内养犬条件第十条凡本小区内饲养犬类的养犬人必须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第十一条养犬人必须到安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登记证》,并保证每年检查一次;第十二条养犬人必须持《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许可证》到小区物业管理处进行登记备案,否则视为无证豢养行为。

第四章小区内养犬规定第十三条园区禁止饲养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四条养犬人应为所饲养犬只进行一年一次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小区管理处应做好督促、检查;第十五条合理饲养和管理所养犬类,避免饲养犬只狂吠影响他人。

家中无人时,应将犬只妥善安置。

第五章小区内遛犬规定第十六条为避开人流高峰,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养犬人在小区内溜犬时间应在每天早上7:30分以前,晚上20:30分以后,其它时间请勿在小区内遛犬;第十七条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不得在楼道内或大堂区域内溜犬;第十八条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儿童游乐场和居民休闲活动区;第十九条养犬人应文明遛犬并携带宠物粪便袋或垃圾袋,及时清除犬只所排泄的粪便。

对未能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行为,其他业主或物业管理人员有权要求养犬人进行清理或由物业公司代为清理并收取相应的保结费(每次五元),否则将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或驱逐出本住宅区;第六章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者物业公司有权进行管理和制止,对无证犬、无登记犬,物业公司有权收缴并将其驱逐出住宅区或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二十一条对小区内饲养的具有攻击性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物业公司将对养犬人进行劝阻,若不听劝阻,物业公司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第二十二条饲养的宠物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对于如所养犬只狂吠不止,建议配带犬口罩,确保小区安静。

犬只的收容救助、领养、认领及领回办理规定

犬只的收容救助、领养、认领及领回办理规定

犬只的收容救助、领养、认领及领回办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犬只的收容救助以及对收容救助犬只的领养、认领和领回等办理工作,提高服务群众水平,根据《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养犬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应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向犬只收容救助机构申请对收容救助犬只的领养、认领、领回以及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机构予以收容救助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犬只收容救助机构在办理犬只的领养、认领、领回以及收容救助犬只中,实行免费。

第四条当事人在申请领养、认领、领回犬只以及将犬只送交收容救助机构活动中,对递交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代理他人领养、认领、领回和送交犬只的应当附有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被代理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身份证明原件供核验,个人复印件由本人签名认可,单位证明材料和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章犬只收容救助第五条犬只收容救助机构对下列犬只予以收容救助:(一)流浪犬;(二)无主犬;(三)被依法没收、收缴、扣押的犬只;(四)因病死亡的犬只;(五)放弃饲养的犬只;(六)送交的其他犬只。

第六条送交犬只时,送交人需提交以下材料:(一)个人送交的附有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二)单位送交的附有证明材料原件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执法部门送交被依法没收、扣押的犬只还需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等证据保全书复印件或者最终处理决定书面材料原件。

送交死亡犬只的还需附有死亡犬只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送交放弃饲养的犬只还需附有送交人放弃饲养声明。

送交已登记的犬只还需附有养犬登记证件原件和复印件、犬只标识牌。

第七条犬只收容救助机构接收犬只基本流程:(一)填写《收容救助犬只信息登记表》;(二)审核材料。

审核本规定第六条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完整。

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三)犬只检查。

包括犬名、犬种、体高、性别、犬只毛发颜色、身体健康状况等检查情况并记录在《收容救助犬只信息登记表》,由申请人签名、捺指印;(四)犬只照相。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南宁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南宁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南宁市养犬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10.12
•【字号】南府办[2009]239号
•【施行日期】2009.10.12
•【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南宁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
组的通知
(南府办〔2009〕2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成立南宁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现将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
副组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成员:市编委办、市物价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园林局、市卫生局、市水产畜牧局、市民政局、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市工商局各一名分管领导,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一名分管领导。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城管局、市水产畜牧局、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各一名分管领
导兼任。

具体工作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牵头组织实施(联系电话:3108313)。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今后,除组长以外的领导小组成员需要调整的,均由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行文通知,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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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

第三条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第四条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栓养。

禁止携犬入公共场所(杂技犬例外)。

所有准养的犬只,犬主必须遵照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安排,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地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免疫后发给免疫证,每年免疫一次,证件过期无效。

养狗安全管理制度

养狗安全管理制度

养狗安全管理制度养狗安全管理制度范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城镇养犬管理工作制度

城镇养犬管理工作制度

城镇养犬管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养犬管理行为,切实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市民的生活安宁,根据《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城镇范围内的养犬人士、有关养犬从业人员及部门,主要内容包括养犬登记、养犬基本要求、养犬场所规范、养犬管理措施等。

第三条城镇养犬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依法行政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五条养犬许可证包括养犬人士基本信息、犬只品种、数量、年龄等内容,并应当明确养犬人士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养犬人士应当定期更新养犬许可证,对养犬情况进行登记和备案。

第七条养犬人士应当在养犬场所外可见位置悬挂养犬许可证,方便监管人员进行检查。

第三章养犬基本要求第八条养犬人士应当养育健康、无传染病、无伤残、无患病史的犬只,并参加犬只防疫和免疫接种。

第九条养犬人士应当负责犬只的日常喂养、洗澡、疫病防治等工作,并确保犬只的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条养犬人士应当遵守居民区养犬的相互影响,确保犬只不会对他人造成噪音、恶臭或其他影响。

第十一条养犬人士应当妥善处理犬只的排泄物,避免对公共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养犬场所规范第十二条养犬场所应当具备足够的空间,确保犬只的正常行动和活动。

第十三条养犬场所应当设置固定的隔离区,方便对犬只进行隔离和观察。

第十四条养犬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清理粪便、消毒、除虫等。

第十五条养犬场所应当设置牢固的围栏、门窗等设施,确保犬只不会逃脱或伤害他人。

第五章养犬管理措施第十六条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犬人士的宣传教育,提高养犬人士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十七条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养犬场所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进行整改,若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暂停养犬许可证。

第十八条对于出现犬只伤人、扰乱社会秩序、无主犬只等情况,养犬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市民对养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参与,发现问题及时向养犬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由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上牌,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采用牵束引带约束犬只、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捕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

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犬只免疫接种、安装电子身份标识、登记上牌、流浪犬捕送、收容留检等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南宁市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南宁市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南宁市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5.12.17•【字号】桂价费函〔2015〕71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行政许可批复•【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南宁市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桂价费函〔2015〕713号南宁市物价局、财政局:报来《南宁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制定南宁市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请示》(南价费报〔2015〕3号)收悉。

根据《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同意设立南宁市养犬管理服务费项目的通知》(桂财综〔2015〕56号)有关规定,为规范养犬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经研究,现就南宁市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批复如下:一、南宁市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只150元,除此之外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得将南宁市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以任何形式与养犬登记、强制免疫或其他行政许可行为相挂钩。

养犬人连续两年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的,从第三年起减半收取,但养犬期间存在违法养犬行为的,不得享受下一年度减免优惠。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七十岁以上孤寡老人饲养一只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收容救助的犬只,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二、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犬只标识牌因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办的,收费标准为:养犬登记证工本费10元/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工本费42元/个,犬只标识牌工本费15元/副。

三、养犬管理服务费专项用于注射犬只电子芯片、制作犬只标识牌等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服务,以及收容犬只及其管理服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其他养犬管理服务开支。

其收取和支出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7•【字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4年11月2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活动,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收容犬只,以及查处违法养犬等;(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重点管理区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将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监管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监管;(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及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管理工作;(六)规划、住房、园林、教育、财政、价格、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某市养犬管理条例

某市养犬管理条例

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扶助、搜救等特种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健、住建、市场监管、宣传等相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作配合,及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捕杀狂犬、野犬,收容救助犬只,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管辖区域内因养犬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监督指导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对犬只诊疗机构、犬只经营活动机构进行监管;(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病人处置,患者救治、人用狂犬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预防、疫情监测及宣传教育工作;(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六)市场监管部门依照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七)发改、财政、教育、宣传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南宁市物价局关于明确我市养犬管理费收费及有关问题的函

南宁市物价局关于明确我市养犬管理费收费及有关问题的函

南宁市物价局关于明确我市养犬管理费收费及有关问题的函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南价费函[2010]2号
【发布部门】南宁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0.04.13
【实施日期】2010.04.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宁市物价局关于明确我市养犬管理费收费及有关问题的函
(南价费函〔2010〕2号)
南宁市公安局:
近期以来,随着养犬登记办证工作全面展开,不少养犬人投诉:在养犬登记“一站式”办理犬只登记过程中,除了交纳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养犬管理费每只300元外,在注射狂犬疫苗时被收取30元到60元不等的费用。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费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我市养犬管理费收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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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区和郊区津头乡的麻村、南湖、津头、葛麻、官桥、埌东、长堽、新兴村,亭子乡的新屋、白沙、亭子、平西、淡村、富德、邕津、仁义、南乡村,上尧乡的友爱、上尧、永和、虎邱、秀厢、万秀、秀灵、陈东、陈西村,安吉乡的北湖、苏卢、鸡村、皂角、连畴村,那洪镇的平阳村,心圩镇的和德、四联、大岭村,沙井镇的东南村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郊区其他乡村以后因城市发展需要确定为限养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限养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及外地驻邕人员(含港、澳、台胞)、外国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南宁市公安机关是本市负责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限养区内个人经批准养犬的,严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且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犬只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并具备养犬条件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书,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机关、医疗科研单位因公饲养军犬、警犬、医疗科研犬的,不适用本规定之第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第七条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并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戴在犬的颈部。

犬只必须每年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持注射凭证到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经批准养犬的,按如下规定缴纳入户登记费和犬只管理费:(一)经批准入户的准养犬,每只犬缴纳入户登记费1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只犬每年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二)已办证并按期年审的准养犬,免交入户登记费,但每只犬每年仍需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收取的登记费和管理费,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九条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必须在室内圈养或拴养,严禁放养或在阳台上饲养(二)准养犬死亡、宰杀、逃匿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注销,不得以其他犬只替代;(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旅馆、商店、车站、码头、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娱乐等场所;(四)犬只运送必须装入犬笼,不得以绳索(链)牵领;(五)养犬不得侵扰邻居和周围单位的学习、工作、生产、生活。

有违反本条(一)至(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犬只准养证》。

第十条养殖场繁殖的幼犬,必须在3个月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犬牌。

开办宠物医院的,还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犬用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第十一条限养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饲养无《犬只准养证》的犬只,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没收或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单位或个人购买或贩运菜犬进入限养区内宰杀的,必须在24小时内宰杀。

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限养区以外单位或个人运送犬只途经本市限养区的,必须将犬只装入犬笼,并不得在限养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

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养犬人养犬伤人或致人死亡的,必须依法赔偿被侵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及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视责任大小,没收或捕杀其犬,对犬主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准养犬只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上市的犬只必须同时带有《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并与该犬只相符,买主应在交易后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有毁损或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市公安局应设立犬类留检处,负责处理被没收、捕捉的犬只。

第十八条限养区内的单位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教育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进行教育、规劝或告诉市公安机关处理。

对不听规劝者,由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限养区的单位保卫部门对本单位内饲养的无证犬只,有权予以捕杀。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市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月7日,南宁市召开《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新闻发布会,从8月1日开始,狗主人要给狗办理“户口”才能养狗。

8月1日以后,城区内每户只能养一条狗,这些狗在身高、大小、品种上有详细的规定,超标的狗将不能饲养。

而在农村,饲养犬只种类放宽了一些要求,不管是“中华田园犬(土狗)”还是“贵宾犬”都被允许饲养。

值得注意的是,对学校、医院、饮用水水源地等人口密集地点、特殊区域,狗狗绝对需要止步。

【狗狗上户口,身份合法化】7月7日,对于《条例》施行后给狗狗办“户口”的问题,记者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咨询,答复是:在城市内居住的居民需要在养犬之日起15日内到所住地的派出所办“户口”。

也就是说,如果你家中现在有“黑户狗”的话,须在8月1日至8月15日到居住地派出所为狗狗办理合法居住手续。

“我们届时将会采取一些便民措施,如社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居委会等将协助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南宁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钟庆说。

“管理费每年缴纳1次。

具体标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南宁市人大内司委有关负责人周向华介绍,目前的“户口费”具体该交多少,有关部门还在讨论之中,可以肯定的是,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个人养狗办证须知《条例》施行后,狗不能随便养了。

在城市内,每户只能养一条狗,且狗主人还要有良好的信誉,符合相关的条件才准养。

狗主人需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符合准养条件后,居民要申请养狗登记的,应当向所住地派出所提供以下材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如果材料不全,需在办证之前补齐。

●单位养狗办证须知除了个人养犬有必须达标的条件以外,在城市内,单位养犬也必须符合标准: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城市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一系列材料。

”南宁市公安局有关负责人钟庆说,单位需要出具养犬登记申请表;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犬只免疫证明;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另外,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派出所会在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户口”到期要续签“那给狗办理了‘户口’以后,是不是就一劳永逸了?”听说《条例》即将施行,家住明秀路的陈女士提出疑问。

其实不然,“狗户口”和人户口不一样,需要年年续签。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南宁市人大内司委有关负责人周向华说,在《条例》正式施行之前,已经办理过准养证的养狗户不用再次办理,“黑户”们则需要赶紧办证。

●狗主搬家狗要改户狗有“户口”以后,在管理上就要规范化,在城市内如果狗主人的居住地变更,狗户口也需要有所变更,以方便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根据《条例》的规定,在城市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狗主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不免疫不办证】“现在,据有关部门调查,南宁市城区内有约1万只狗,和合法登记的犬只数量不相符。

”南宁市政府有关领导介绍,广西属于狂犬病高发区,如何避免狂犬病病例的飙升是个问题,“养犬户必须给狗注射疫苗,否则不能办准养证”。

“城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

”免疫证明是给狗狗办理“户口”的必须材料之一。

狗主人须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让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

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相关细则随后公布】《条例》将于8月1日正式施行,目前距离《条例》正式施行的日子还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有关部门还将继续为《条例》筹划。

“接下来,公安局将与畜牧局一同邀请有关专家进行商讨,明确可以养和禁养犬只的身高以及品种,明确细则以后,再及时向社会公布。

”钟庆说。

另外,有关负责人还透露,《条例》正式施行后,有可能会给市民一个缓冲期适应,在缓冲期,公安机关等执法部门将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采取到居民中走访等措施,确保群众能更好地了解《条例》的有关规定。

在此期间,若狗主人不注意管理自己的“狗宝宝”,致使出现如犬只扰民、犬吠影响居民生活等现象的,狗主人将被有关部门教育,而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噪声扰民等现象,狗主人将被处以一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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