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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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

作者:邓可人

“独乐乐不如众乐乐。”在共享经济的浪潮下,Uber、滴滴出行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运而生并迅速发展。与此同时,网约车民事纠纷也随之增长。当前,网约车平台服务模式多样,包括出租车、顺风车、代驾、私家车等。多种模式中,私家车模式下各方主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引发的争议最大。私家车模式指的是私家车车主注册网约车平台,利用其自有车辆通过网约车平台开展乘客接送业务的模式,典型的私家车服务平台包括优步、滴滴快车等。1

在指导规范缺位、法律关系定性不明的背景下,法官在对这类新型案件进行司法裁判时应关注社会需求,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用自己的行动来适应社会,弥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裂痕。2一方面,法官要在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中做出利益衡量,遵循裁判的逻辑公式;3另一方面也必须保持克制、防止恣意,关注相关政策和立法,从中体会政策实施者和立法者的意图与价值取向,在法律框架内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者进行类推适用,这既要求法官进行法律解释,也要求法官必要时从事法律之续造工作。

一、网约车民事纠纷的司法现状与困境

根据艾媒数据《2017-2018年中国网约车行业研究专题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底,中国移动出行用车用户达4.35亿人,滴滴出行APP在网约车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2017年其以58.6%的渗透率位居各平台之首。滴滴出行APP是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约车

平台,该平台由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管理运营。2015年,Uber进入中国市场并成立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8月,滴滴出行收购了Uber中国的品牌、业务、数据等全部资产。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为期间,对以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雾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民事判决书108份,涉及案由包括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上述案件大部分为顺风车模式下的纠纷,该种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仅为居间人在司法实践中达成了共识,而涉及私家车模式的纠纷仅有23件。结合我院公开审理的两件网约车纠纷典型案例,笔者统计私家车模式的判决书共计25份,并从中总结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如下:(一)法律关系复杂,案件审理难度大

笔者研究的25份判决呈现出案情各异、法律关系复杂的特点,导致法官审理难度大。从案由来看,25份判决分为合同和侵权两大类,侵权类纠纷占19份,其中18份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仅有1份为生命、健康和身体权纠纷;其余6份为合同类纠纷,包括合同纠纷1份、服务合同纠纷3份和运输合同纠纷2份。

从案情类型来看,三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其一为乘客主张平台服务过程中实施欺诈,要求返还车费并赔偿损失;其二为驾驶员开

始服务十分钟后点击完成订单,但是实际并未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乘客起诉平台赔偿车费损失并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要求三倍赔偿;其三为乘客起诉平台要求给付发票。合同纠纷的案情为驾驶员遭受乘客辱骂、投诉平台未果,起诉平台赔偿车费损失、支付误工费和名誉损失。运输合同纠纷的案情为乘客主张在网约车上丢失手机无法找回,要求平台赔偿损失。侵权类纠纷的案情均为私家车司机驾驶网约车发生交通责任事故,造成行人或者车内乘客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

经总结,以上纠纷可归为三类:1.乘客或行人人身权益受损引发的交通责任事故纠纷;2.因乘客不满网约车平台或驾驶员服务引起的合同纠纷;3.因驾驶员不满平台服务向平台引起的合同纠纷。

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民事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主体众多,包括乘客、驾驶员、网约车平台、保险公司、行人等。因此,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审理网约车民事纠纷至关重要。

(二)事实认定不一致,法律适用存疑难

在笔者研究的25份判决中,支持平台承担责任的判决共10份,对平台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的判决共15份。在以上判决书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法院对以下两个问题存在认定不一的情况:

1.平台地位:承运人抑或居间人

在诉讼中,网约车平台的抗辩理由较为统一,即平台在格式合同中约定其仅仅为匹配并撮合乘客与司机的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居间人,而非提供运输服务的承运人,部分法院对该项抗辩予以采纳。在一个

服务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平台提供的协议中约定平台仅提供信息服务,不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仅为居间服务的居间人,与乘客订立运输合同的是驾驶员,因此乘客要求平台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而二审法院认为平台为乘客匹配信息、指派车辆,计算乘车费用并在服务后收取费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平台制定的格式协议不能否认事实上形成的运输合同之实质。司机为平台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因此平台应当对司机的欺诈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10份肯定平台承担责任的判决中,有5份判决明确指出网约车平台与乘客订立的是运输合同或者认定网约车平台为承运人。剩余5份判决均仅对网约车平台的法律义务进行描述,但是并未明晰其法律地位。平台与乘客之间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客运合同)仍未获得统一认识。

2.平台责任:连带责任抑或雇主责任

在10份支持平台承担责任的判决中,法院对造成交通责任事故的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的关系认定不一致。3份判决认为乘客系通过平台接受租车服务,平台公司在经营中获得利益,故平台应为驾驶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份判决认为驾驶员与平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平台应与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在另外5份持支持态度的判决中,法院认为网约车平台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在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驾驶员仅为平台运输服务的履行辅助人,因此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

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案件中,部分法院认为驾驶员由平台指派履行运输服务,其行为性质为职务行为,平台应为驾驶员履行客运合同之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法院并没有直接认定驾驶员为平台的雇员,因此平台承担的责任可被认为是对雇主替代责任的类推适用。部分法院则直接认定平台为承运人,且驾驶员为平台之雇员。

综上,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涉及对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的认定,然而,这一问题目前尚未有定论,也为法院适用法律、寻求请求权基础带来了困难,部分法院对二者关系进行了模糊处理。

通过对25份判决的实证分析,笔者总结出当前私家车模式下,法官裁判过程中遇到的两大难题:

第一,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问题,即网约车平台与乘客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其究竟为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还是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

第二,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即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其究竟为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挂靠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

二、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之探析

诚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当案件发生时,这些新出现的情况究竟应当归于这一类关系还是另一类关系,法官做决定时必须考虑到类推、便利、得当和正义。”4当前,私家车模式下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在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分别为居间人和承运人,笔者试图从多角度出发对该问题予以分析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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