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杨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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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
杨代雄吉林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5-4
关键词: 体系化方法/法学方法论/罗马法/民法体系/萨维尼
内容提要: 萨维尼认为,法学是一门哲学性(体系性)的科学,这个论断构成其体系化方法的观念基础。在法学方法论讲义中,萨维尼针对法律体系的内容与形式提出体系化方法的四条规则。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以法律关系为切入点,成功地运用体系化方法整合罗马法(民法)的体系。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本身并非概念法学方法,其对法律体系的内在关联性及其所蕴含的理念内核的强调为当代法学方法论提供了一些思想元素,对于我国民法的体系化及民法理论的发展路向也具有很大的启示意义。
如果要问谁是19世纪德国最伟大的法学家,那么,毫无疑问是萨维尼。在整整一个世纪的时间里,他的法学思想与法学流派在德国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甚至在今日的民法学中依然能看到其思想的流光余韵。萨维尼之所以能够取得这样的学术成就,除了其无与伦比的天赋之外,主要应该归功于其独特的方法论——历史与体系相结合的方法。本文拟对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进行初步考察。为求获得准确的认识,本文尽量使用与此相关的原始资料,主要包括:萨维尼从1802年到1842年的法学方法论课程讲义,其中重点参考的是1802/1803年的讲义以及雅各布·格林的听课笔记(简称“格林笔记”或“Nachschrift JacobGrimm”)、1809年的讲义、1811年的讲义,这些讲义与笔记均已由马扎卡内(Mazzacane)汇编出版;萨维尼1814年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本文的研究进路是先考察萨维尼体系化方法的观念基础,然后从其法学方法论讲义中归纳出体系化方法的若干规则,最后再对《现代罗马法体系》中的相关章节进行解读,以便对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获得更为清晰、更为直观的认识。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把萨维尼的体系化方法真实、准确地展示给读者,为避免曲解,笔者尽量不对其作出轻率的评论。
一、体系化方法的观念基础
在“1802/1803年讲义”中,萨维尼把法学方法论划分为三个部分:法学的绝对方法(Absolute Methodik)、文献性研究(Litterarisches Studium)、学院性研究(Academisches Studium,主要研究讲义)。所谓的绝对方法是指纯粹基于法源本身,不借助于书籍或讲义等便利条件的研究方法。
在“法学的绝对方法”部分,萨维尼提出了三条基本原则。其中第二条原则是: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philosophische Wissenschaft)。在萨维尼的观念中——至少在其早期的观念中,哲学性等同于体系性。“所有的体系都根源于哲学,对纯历史性体系的论述溯源于某种统一性(Einheit)、某种理念,这种统一性与理念构成体系化论述的基础,这就是哲学。”“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如果想真正发挥作用的话,就必须为一个统一体构造内在关联。为此,它必须为法学、为整个立法提供一般内容与一般任务。如果存在一种与法学直接地紧密相连的哲学,通过完全的演绎(Dedukzion)能够确定一般任务的整个范围,那么法学的体系化研究就是可能的,法学也就可以理解为一门哲学性的科学。”从这两段话可以看出,萨维尼所谓的哲学就是能够为法律(学)提供基本理念、基本元素并使之成为法律(学)体系之基石的知识体系。法学体系化研究的任务就在于寻求这种基本理念与基本元素,在此基础上对法律规则与制度进行系统的阐述。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他把体系性等同于哲学性,并且认为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
为了对萨维尼的第二条原则获得更全面、更准确的理解,需要考察他关于哲学与法学之关系的论述。他发现,在很早以前,哲学就已经开始影响法学,但大多数只影响法的形式方
面,比如1679年劳特巴赫(Lauterbach)的内、外因理论。所有以这种方式对法学进行哲学式研究的努力不久之后就被遗忘并遭到嘲笑,而历史研究则受到尊重。其原因在于,法学界有很多普通的学者把法的历史性研究而不是哲学性研究视为常规。真正的学术贡献也是由从事历史性研究的法学家作出的。在哲学开始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代,情况发生了变化。很多学者现在只研究自然法,有两种自然法研究方式:法学式的研究与哲学式的研究。两种研究的主要观念是一样的,只不过具体做法不同而已。萨维尼认为,法学式的自然法学只不过是以比较抽象的方式提出罗马法原理并且相信它们是借助于哲学才得以发现的。哲学式的自然法学走的是另一条道路。法学式的自然法学对历史文本相对更关注一些,哲学式的自然法学更为空洞贫乏。在这方面,萨维尼比较赞赏费希特。他认为费希特作了卓有成效的改进,其著作并非对既有实践规则的汇总,而是以此为出发点对立法观以及法学作根本性的哲学探究,在其《自然法权基础》这本书中,实践性的具体规则极为罕见。萨维尼批判了一种在那个时代比较流行的做法:把自然法学作为基础知识置于实在法研究之前。他认为这显然是贬低了哲学,仅仅将其视为历史研究的基础知识。这种意义上的哲学对法学家来说绝对不是必需的。即便没有自然法学,法学研究也会同样出色,在没有哲学研究或只有极少量研究的时代,以及在目前人们不再把法学看作哲学的情况下,法学也能繁荣昌盛。
以上这段论述颇耐人寻味:萨维尼对于法学领域内的哲学性研究到底持什么态度?这段论述是否与萨维尼法学方法论的第二条原则自相矛盾?
从萨维尼对于哲学性研究在法学发展史上的贡献的评价看,他似乎倾向于对这种研究持否定态度。在他看来,这种研究意义不大。对于在18世纪成为“显学”的自然法学,萨维尼表现出比较明显的反感,他觉得无论是法学式的自然法还是哲学式的自然法都是故弄玄虚,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然而,从萨维尼对于费希特《自然法权基础》的高度评价来看,他并非完全排斥对法学作哲学性的研究。事实上,萨维尼真正批判的是那种对法学与哲学的关系作简单化处理的研究风格——把实在法学嫁接到既有的哲学基础知识与原理之上。这种简单的学科嫁接对法学的发展无所助益。按照他的看法,以法为对象的哲学性研究在性质上更倾向于政治哲学,这一点可以从他对费希特与孟德斯鸠著述的洞察中得到映证。他认为,费希特的理论境界是逐步升高的:从第一部匿名作品《纠正公众关于法国大革命的看法》(1793年)到《自然法权基础》(1796年)再到后来的“Dergeschlossene Handelsstaat”(1800年),与具体的实在法规则的距离越来越远,而与政治的关系则愈加密切。在谈到法学与政治之关系的时候,萨维尼认为可以如下方式论述法学:对立法及其实效进行比较,以此为基础对政治准则进行评判。在这方面,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是一部很好的典范,该书把立法的历史研究运用于一般性的政治观察。
我们可以用明确的语言表述在萨维尼的讲义中没有被充分表达的见解:以法为对象的哲学性研究应当具备较强的宏观性与抽象性,应当把法的整体作为对象,采用“外部观察法”对其作根本性的探究,从而提出一般性的理论。这种研究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学研究有所不同,其目的更多的是政治批判,而不是用于指导法律实践。如果不是以这种目的,不是在这种层面上进行哲学性的研究,而是仅仅将哲学基础知识用于指导法学研究,那就等于贬低了哲学的价值。
这种意义上的哲学性研究与萨维尼所提倡的法律体系化意义上的哲学性研究也有所不同。如果说前者采用的是外部观察视角——着眼于法与政治或其他因素的关系——的话,那么后者采用的就是内部观察视角,亦即完全置身于法学领域之内,对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关联进行考察,在解释之对象的多样性中寻求统一性与基本理念,进而对法予以体系化阐述。在此过程中应当排除任意、专断的因素——被人们称为哲学法学家的那些学者就是以任意的方式提出法律体系的,这种体系往往违背法的现实。
萨维尼曾经把法律史分为外部法律史与内部法律史,前者把法律史视为国家史或民族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