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的宪法研究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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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宪法研究
一.宪法关注生命权问题
(一)宪法学上的生命权
1.生命权的宪法价值
2.生命权的价值与现实的冲突
(二)宪法学维护人的生命权
二.宪法有关生命权条文的分析
(一)宪法上的死刑制定是否侵犯了生命
(二)宪法上的自杀问题
(三)宪法上的克隆问题
(四)宪法上人体器官移植问题
三.完善宪法生命权的保护
(一)侵犯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影响
(二)侵犯生命权的立法分析
(三)就目前宪法中的问题解决
摘要:在现代宪法学的视野中,人的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
宪法学是因应人的内在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维护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作为重要的历史使命。
生命权做为一项权利,主要性质是法律性而非道德性,人的生命权是神圣的。
如果政府任意侵犯或漠视人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宪法学就失去理性与道德基础,所以说,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
关键词:生命权.宪法.生命权的研究
一、宪法关于生命权问题
(一)宪法上的生命权
生命是一种存在于自然的现象,当它以法律的概念存在社会上时,则需要法律的“决定”或者“判断”。
为什么生命需要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呢?是因为,作为生命主体的“人”具有社会属性和生物属性。
社会属性的存在决定了生命的社会性,即生命主体的法律地位,因此,获得了法律权利并受到其保护。
就生命价值方面来说,只有人的生命获得保障才能称为生命权的价值,受到宪法保护时,生命主体才具有完完整整的人格权,而植物和动物只能受到一般法律的保护。
1.生命权的宪法价值
生命权是享有生命的权利,体现着人类的价值和尊严,生命权不同于与其他的权利,就其性质来说生命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它有以下几种特点:
(1)生命权具有自然法的性质,它表示着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
(2)生命权存在体现了社会主体与国家的相互关系。
(3)生命权的宪法性质意味着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从而使生命权成为社会价值体系的基础。
(4)生命权的特点使其具有社会价值性。
(5)生命权是具有生命的人的专有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
我们说生命权具有宪法价值为什么这样说,那是因为在宪法价值体系中,生命权处于核心和基础地位是毋庸置疑的.生命以其独具一格的特点处于宪法中的核心地位,没有生命权就不会存在其他有关生命的基本权利,那么宪政体系也会失去发展基础。
2.生命权的价值与现实的冲突
据我们所知,生命权在宪法体系中占着核心地位可想而知生命权是多么重要的一项权利。
但在各国宪法文本中对生命权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
据统计,截至2014年4月底,在联合国192个会员国中,有161个国家的宪法以各种方式规定了生命权,但没有在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的国家有32个。
有些国家明确的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依据,但有些国家没有。
既然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在宪法体系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那么如何理解有些国家的宪法未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呢?对于古往今来的学者们的观点我们归纳出原因:是否在宪法文本中直接规定生命权的条款并不是判断生命权保障程度及其性质的唯一标准器。
当宪法没有对生命权做出明文规定时。
我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方法寻找其依据,借助已有的基本条款寻找能够证成生命权价值的条款。
然而我国宪法比并没有直接规定生命权,生命权是否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还不明确,但是,根据宪法体系和宪法解释的一般原理,可以综合宪法文本与原理推定生命权的基本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条有关公民人格权的基本规定,可以理解为保护生命权价值的宪法依据,尽管在法律中可以找到生命权保护的依据,但是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忽视和侵犯生命权的现象屡见不鲜,我觉得主要原因并不是宪法中没有规定生命权的依据,而是人权价值没有得到普及,生命权的文化缺失,生命权的完善在我国宪法道路上还要走很长一段路.
(二)宪法维护人的生命权
毫无疑问的说,生命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当然法人不能成为生命权的主体。
所有的人都享有不可侵犯的生命权,生命是一种自然现象,但是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由国家立法规定,各国对生命权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
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自有和人生安全。
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1950年《欧洲人权宣言》第二条任何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权,但是,法院依
法对他所犯的罪行并付诸执行的除外。
尽管,国际人权文件为缔约国规定了高度的生命权保护义务,但他的强制性还有待加强。
我国宪法保障人的生命权,主要由以下几种模式:
1.立法保护。
制定法律来保护生命权。
2.司法保护。
即依法裁判,保护公民的生命权。
3.行政保护。
在制定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时,始终以维护人的尊严.生命和独立为出发点和目的。
4.社会保护。
通过社会价值体系来保护生命权。
无论保护的形式和范围如何,对生命的存在给于保护是国家的一项义务。
而国家宪法遵守这项义务,以法律发条的形式来保障着生命权。
二、宪法有关生命析权条文的分析
生命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构成社会共同体存在的道德和政治基础,具有价值的绝对性。
虽然宪法对生命权有所保护,但现实生活中侵犯生命权的现象屡见不鲜。
在应然的宪法世界中,生命是平等的,国家不能以任何理由来对生命进行衡量,更不能为了某种目的的实现而牺牲生命。
但在实然的宪法世界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保障他人的生命,就不得不对生命进行特定的限制,如:死刑制度的存在,自杀问题的出现,人体器官移植的问题等。
在法制不健全的国家中,生命权的保护领域是受限制的。
(一)宪法上的死刑制度是否侵犯了生命权
宪法上的死刑制度是否侵犯了生命权?答案肯定是否的。
因为我们知道生命权是宪法价值体系的核心和基础,国家宪法保护生命权,公民获得法律上对其的保护和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以尊重他人的权利为前提条件的。
一个人对别人的生命权不重视,那么他同时也丧失了法律所保护的相应的权利。
我国法律关于死刑标准程序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除此之外,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成年和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与死刑,审判时年满七十五周岁的,除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外不适用死刑。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于死刑的慎重态度和对生命权的重视态度。
这些法律的制定有效的保护了我国公民的生命权,死刑在一定程度上起的是一种威慑作用,为那些做坏事的不法分子敲响警钟,通俗的来说就是罪犯犯罪行为的对价,行为人做出若干的行为,自然要付出相应的对价,既然你敢去做,自然就要为你所做的事情付出代价,所以存在死刑制度是很合理的。
(二)宪法上的自杀问题
自杀是一个古老的现象,社会上褒贬不一,立法上莫哀一是。
西方国家的态度从禁止个人自杀到对自杀是罪过再到自杀无罪这三个阶段。
而中国的态度是一
贯的放任自流。
这与中国的传统文化有很大的影响。
在中国自杀又被称为“自尽”,“自寻短见”等,古书中常有记载,如《孔雀东南飞》中焦仲卿与妻刘氏一个自缢,一个投河,双双自杀后,后人亦多以凄凉,而并无贬低。
由此可知,国家和社会对自杀的认同态度一直存在。
我们对于自杀的定义来自法国学者埃米尔。
迪尔凯《自杀论》中做出了一个比较专业的界定;人们把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
自杀作为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存在着那么它到底合不合法?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采用“法律空白说”的观点,即自杀无所谓合法违法之说,法律无法也没有必要对自杀做出合法与否的规范和评价。
我国刑法上的极端也不过是置人于死地,自杀者既然不畏惧死亡,那么刑法便失其效力,自杀不为罪是人的权利的放弃,义务必须履行,权力可以放弃。
但是这种放弃的权力不可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者说不可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的范围。
自杀虽不为罪,但并不意味着自杀可以权利化,国家必须要强化自身的自杀预防义务,这是国家对生命负有的保护义务,也正因为有这个义务,社会主义价值体系才能更好的发展。
(三)宪法上的克隆问题。
所谓的克隆是指利用生物技术由无性生殖产生与原个体有完全相同基因组之后代的过程。
科学家们把人工遗传操作动物繁殖的过程叫做克隆。
含义是无性繁殖。
既然是无性繁殖那么便违反了自然的本质。
自然生殖的人是有其独特性质的多样性的。
那么克隆技术是否侵犯了人的生命权?
不论是从人性的角度或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关于生殖性克隆都是不可取的,我认为生殖性克隆侵犯了生命权。
理由如下:一.人们之所以有克隆人的想法,除了科学家的好奇心驱使外,还有其他的社会理由的驱使。
二.克隆人成为操作技术的对象,甚至可以以流水线行驶大量的复制产品。
破坏了人的独特性。
三.克隆技术易改变人的基本定义,使人失去尊严,四.禁止克隆技术维护人的生命权成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可以说迄今为止公开以国家的名义支援克隆技术的发展几乎是没有。
五.监护权与被监护权问题,克隆人的监护人是谁?是克隆的本体还是进行克隆实验者,在这里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就形成了一个问题,谁来实行监护权?所以生殖性克隆在存在上就是不合理的,更不用谈在宪法中是否合理了。
克隆的结果是产生一个被克隆这基因完全相同的后代,克隆人的出现损害都是人本身的说生命价值,而人的生命权是宪法制度存在的基础,其次,克隆人的出现有可能破坏现实的法律秩序及宪法保护的生命权价值。
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来禁止克隆人的研究。
在科学迅猛发展的时代下,人类的生命权必须要得到保护。
而这一切立足于宪法的实现,宪法应加强生命权的立法保护,禁止克隆人的发展,以此来维护生命权的多样化形式。
(四)宪法上的人体器官移植问题
器官移植这个概念在我们生活中并不陌生。
我们甚至可以在电视上看到器官移植的画面,看到那揪心的场景几乎们个人人都在心里默默的祈祷着手术可以成
功。
这样就可以多挽留一个人的生命了。
那什么是器官移植呢?
器官移植是指通过手术或其他方法将健康的器官的部分或全部植入接受人的身体,代替自己不可转化损伤或衰竭的器官,从而使受体能够获得健康的生理功能。
时至今日,器官移植已经成为治疗器官衰竭症最有效的医疗手段,其与基因治疗、人工生殖并列为20世纪最重要的三大医学进步,那么器官移植是否侵犯人的生命权?
在宪法学中,对人类生命权表述最完整的当属德国宪法,与之相比东方国家并没有形成有关人的生命权的宪法条款。
这主要是由于东西方国家文化的差异。
西方国家重视个人评价.自主性和主观性,而东方国家重视集体性强调集体荣誉感即重视个人在人际关系中的认可度,强调尊严感的外部性。
就器官移植而言如果一个人奉献其器官给迫切需要的人,那么它就能够在获得社会体系承认的过程中满足个人的尊严感。
器官移植是被国家乃至个人所认可的。
由此看出器官移植没有侵犯生命权。
器官移植技术是一项于国于民都非常有利的技术。
但事实上尽管参加器官移植.登记人数众多,但等待人数还是大大地超过了器官提供者,很多人在等待的过程中死去。
基于器官移植的现实原因,宪法已经为国家设定了物质帮助和社会保障体系.医疗救助制度等义务。
近年来,我国的器官移植事业发展迅速,然而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却存在很大缺陷。
现有的器官移植立法早已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加强器官移植立法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同时在立法中应严格遵循相关宪法原则。
我们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器官移植立法应当遵循法律保留、生命权保护、人格尊严和平等等宪法上的原则性要求,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完善我国的器官移植立法。
依据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人体器官移植法》;依据生命权保护原则,在法律上应当明确脑死亡标准;依据人格尊严原则,应当重视死刑犯的人格尊严以及死者的尊严及其家属的人格尊严;依据平等原则,应当平等地看待器官供体和受体,禁止器官买卖,建立更加公正的器官分配制度。
让宪法为技术的发展保驾起航。
三、完善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一)侵犯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影响
在宪法的价值体系中,生命权处于基础与核心地位。
没有生命权就不会存在其他的权力,侵犯了生命权那么其他的权力便得不到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强奸.绑架.拘留等。
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使人的生命尊严得不到保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影响的范围不仅是受害者本人还及其家人、社会。
比如:在1996年震惊世界的白宝山事件。
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白宝山在北京、河北、新疆等地袭击军警,先后抢劫枪支三支、打死军警和无辜群众15人,抢劫人民币一百四十余万元。
“8·19”白宝山特大持枪抢劫案的作案手段之残忍、性质之恶劣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所罕见。
1997年9月白宝山在北京家中落网。
1998年5月1日前夕白宝山在新疆执行枪决。
虽然白宝山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是其行为对15个受害者家庭造成的创伤和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是无法弥补的。
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必须根据宪法的依据依法进行处罚。
但是死刑也不是万能的,一个人漠视了自己的生命,怎么还能保证他能尊重他人的生命呢,所以宪法在这些方面还是需要完善的。
这样才能使社会和国家进步,
人民生活更加安康。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保障着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
社会上侵犯生命权的行为有促进者宪法的进一步完善,从而促进我国的法治道路的加快建设。
(二)侵犯生命权的立法分析
在现代先发的视野中,人的尊严和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础.最根本的权利,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
宪法始终以内在的需要为出发点,始终以维护人的生命权与生命价值作为历史使命。
如果政府侵犯人的生命权与生命价值,那么宪法就会失去其理论基础,所以说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核心和基础。
我国宪法对生命权做了相关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这里的生命健康权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也不复存在。
我国法律中规定无过错原则主要适合用于产品缺陷或者环境污染对人体造成伤害的现象,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民做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从分的体现了人权。
当然我国目前宪法中关于生命权的规定还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需要进一步落实,从而可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就目前来看,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已经明文规定了安乐死的合法性,而我国法律却没有相关规定,这是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
(三)就目前宪法中的问题解决
我国刑法关于生命权保护的内容比较全面,但其中仍有一些不太完善的地方。
刑法上的死刑制度颇受争议,死刑制度不侵犯人的生命权这是毋庸置疑的。
死刑制度是对犯罪人员的极端惩罚,因此,使用这一制度应十分的严格和小心,在这点上,我国对死刑判处的核准程序是很严格的,因为生命权非常可贵,一旦失去别的权力也随之丧失,除此之外,很多国家认为死刑制度应该废除,这一决定已经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可。
我国的司法机关在采用死刑制度上保持着谨慎小心的态度。
死刑制度即使使用最完备的制度和法律程序也难免会出现司法误判的结果,出现这种结果国家大多给予行政补偿,但我们知道生命一旦失去,其生命权价值难以恢复,国家很有必要在最高层面上做出严格的限制以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
死刑的制度的存在在当今社会上有一定的必要性。
对侵犯他人生命或公共利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但是在某些对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的刑事案件中,死刑就显得不够有约束力,比如上文所说的白宝山,亦或者是某些恐怖组织的极端分子,他们对自己的生命都不重视,一心想报复社会,报复国家和人民,死刑在他们眼中就显得没有约束力了。
所以,我们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就像疾病一样,预防为主。
国家在这方面应该加强宣传,让人们懂得生命权的重要性,懂得生命的宝贵,应该用我们宝贵的生命来回报社会。
学校加强对学生生命权的宣传教育,宣传要从娃娃抓起,让学生能够认识自己与他人生命的宝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
社会上应该起到保障作用,要从各方面降低犯罪的发生率。
犯罪一旦发生国家和政府要做好善后工作,确保对受害人家庭的创伤和对社会的影响降到最低。
生命权是人最宝贵的权利,如果没有了生命权也就没有权利来享受其他权利
了,国家应当减少死刑适用,建立尊重生命权文化。
总之,宪法中的生命权已受到我国刑法相对严格的保护,我国对死刑制度的态度是采取保留。
这是以我国国情为出发点的,是适合中国特设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选择,但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刑法应该与时俱进,适当的加以限制,在司法.立法以及执行上应当尽量缩小死刑的范围,在执行方式上采用注射式,那是宪法对拥有生命权者最大的尊重。
结束语: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生下来就拥有的权利之一。
国家的法律对公民生命权的保护意识十分淡泊。
甚至为了国家的利益而牺牲公民的利益,漠视公民的生命权。
我国的法律存在着对生命权的弊端,因此,为矫正正义之弊,特别是在分配正义理念及福利国家思想影响下,现代国家应通过各种法律来形成多层次的综合性损害救济体系。
用这种方法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只有国家的法律重视了生命权,人的生命权才能得到最大的保障。
参考文献:
《生命权的宪法逻辑》韩大元泽林出版社2012年
《生命法学探析》倪正茂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律家20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