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知识产权刑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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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

【摘要】在当今知识经济的背景下,如何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课题。刑事保护作为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从分析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入手,具体摆出了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必要性对策

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已经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和财富资源,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知识产权也成为国际经济秩序的“兵家必争之地”。正是由于知识所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愈演愈烈。目前,联合国已经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为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如何构筑完备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保护知识产权成果的完整,促进知识产权成果的合理利用,已经成为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分为民事救济方式、行政救济方式和刑事救济方式,三种方式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需配合使用。刑事保护是所有救济方式的后盾和保障,能够最严厉地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主要是指依照刑法犯罪构成对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情节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处以刑罚处罚或者刑罚附带民事责任的处罚,从而使知识产权得到保护的行为的总和。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最严厉有效的措施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屏障。

一、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其一,从国际形势来看,知识创新最直接地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创新能力,要想提高知识创新的积极性和能力,就必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加上知识产权易受侵犯的特点,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越来越严重,仅靠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无法实现对知识产权的完善保护,对于那些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刑法的介入是必然要求。目前世界各国也普遍采用运用刑罚方式保护知识产权,强化打击力度。加入WTO之后,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程度不断加深,在对外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

更高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现状使我国经常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上遭到西方国家的指责,运用刑事手段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当前形势下的必然要求。

其二,从国内现状来看,知识产权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离不开知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富,越来越多地受到重视,而知识产权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使其容易遭到侵害。知识产权人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的产生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但是知识产权侵权甚至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在其开始阶段,侵权行为人无须与权利人正面接触,也基本没有权利人的抵抗,更无须冒任何人身风险,侵权行为人以低廉的成本获得了本应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的收益,这不仅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也挫伤了知识创新的积极性。如果不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施以更加严厉的惩罚,将会使我国的社会经济秩序受到更大冲击,从而影响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深入,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增多,这不仅侵犯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也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当对它的侵害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时,单纯依靠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已经很难遏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刑法的及时介入和调整就成为必要。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并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侵权行为,必须诉诸刑罚这种最为严厉也是作为最后保障的手段,从而有力地震慑和惩罚知识产权犯罪。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方面,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近几年来刑事司法保护方面的进步也非常明显,但依然存在着很严重的问题。

(一)刑事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正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中,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刑事程序法方面都有了较大的改善,但是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尤其是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还存在着很大差距。

1、立法的价值取向存在偏差。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个人享有的私权(利),不是一种服务于公众利益的机构享有的公权(力)”,但知识产权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既然是双重客体,对权力的保护就涉及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和不同的社会背景,在这一问题上也有不同的倾向。在欧美发达国家,重私权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深入人心。

所以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领域,他们侧重点在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他们认为:知识产权首先是一种私权利,是权利人经过自己的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成果,法律首先要保护的是权利人的私权利,对于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经济秩序这一客体,则要置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权利之后。这就说明了为什么西方发达国家在知识犯罪的要件中没有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因为违法所得数额没有直接体现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只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才是立法者所关心的问题。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价值取向恰好相反,立法者更加强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给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的侵害,这一点从我国刑法的体例上就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的七个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在这与我国长期以来计划经济的背景有很大关系,在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制度当中,知识被当作社会的共同财富,其作为一种私权利的性质被否定。“我们片面强调‘公有’而不注重‘私权’的保护”导致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长期滞后。

2、对主观要件的要求门槛过高。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若非故意,则不能构成知识产权犯罪,这符合实际需要和刑法的基本理论。但是对于侵犯著作权旳犯罪(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除了规定“故意”这一主观要件之外,还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其不合理性如下:

其一,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比,著作权侵权行为通常具有很强的蔓延性,即使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也会给著作权人造成重大损失。从保护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角度来说,如果坚持构成著作权犯罪必须要“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话,将会在法律上形成一个漏洞,即对于著作权权利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主观上不具备“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征,将会使侵权行为人逃过刑事法律的严厉处罚,这既不能有力震慑知识产权犯罪,也不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著作权人的利益。目前在国际刑事责任领域,“构成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不应该一定要有营利的目的”的趋势已十分明显,大多数国家只要求侵权行为人有侵权的故意即可。

其二,我国加入WTO之后,已经签署了TRIPS协议,该协议“一般只要求‘商业规模的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可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对侵犯著作权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显然是TRIPS协议的规定相悖。

其三,一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利,但是这种侵权行为的确严重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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