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准则42号范文
![会计准则42号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080ad15aa66e58fafab069dc5022aaea988f4167.png)
会计准则42号范文会计准则42号(AS42)是指财务会计准备和报告政府补贴的相关规定。
该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于2005年10月1日生效。
AS42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在准备和报告政府补贴时的会计处理和披露,以提高财务报表的透明度和可比性。
AS42要求企业将政府补贴分为两类:可确认政府补贴和无条件政府补贴。
可确认政府补贴是指企业已满足与政府相关的条件,并有望获得该补贴的。
无条件政府补贴是指企业无需履行任何附加条件即可获得的补贴。
对于可确认政府补贴,AS42规定企业应在收到或有望收到补贴时将其确认为收入,并根据确切或可靠的证据确认其金额。
例如,企业可以确认为收入的政府补贴包括政府支付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补贴、环保控制费用的补贴等。
企业应将这些收入按照适当的会计政策记录在财务报表中,并披露相关的基本信息,例如补贴的性质、金额和预期获得补贴的时间。
对于无条件政府补贴,AS42规定企业应在收到补贴时将其确认为收入,并将其直接计入其他综合收益或损益。
这些补贴通常是为了支持企业的业务发展或补充现有资源。
企业应在财务报表中披露相关的基本信息,例如补贴的性质、金额和收到补贴的时间。
此外,AS42还要求企业在收到或有望收到政府补贴时披露与其相关的重要前提和估计。
这些前提和估计通常涉及政府补贴的确认条件、金额和时间。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估计,并按照审慎的原则进行披露。
AS42还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详细披露企业获得的政府补贴情况。
具体的披露内容包括政府补贴的性质、金额、确认条件、使用范围、收到补贴的时间和预计将要获得的补贴等。
通过这些披露,财务报表使用者可以更好地了解企业获得政府补贴的影响和重要性。
总之,AS42规范了企业在准备和报告政府补贴时的会计处理和披露要求。
遵守AS42可以提高财务报表的透明度和可比性,使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更好地了解企业获得政府补贴的情况,从而做出更准确的决策。
会计42项具体准则建造合同废止
![会计42项具体准则建造合同废止](https://img.taocdn.com/s3/m/ad50aa0ace84b9d528ea81c758f5f61fb73628d8.png)
会计42项具体准则建造合同废止会计42项具体准则是会计领域中的重要标准之一,针对建造合同废止的相关规定,本文将从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评估,并撰写一篇深度和广度兼具的文章。
一、会计42项具体准则对建造合同废止的规定在会计42项具体准则中,针对建造合同的废止有着明确的规定。
根据准则,建造合同废止时应当如何计提损失、如何调整已确认收入及应收款项等方面都有详细说明,这为企业在处理建造合同废止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规范。
二、建造合同废止的会计处理根据会计42项具体准则,建造合同废止需要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在废止建造合同的场景下,企业需要进行相关的损失计提,同时需要对已确认收入和应收款项进行调整。
这一系列的会计处理旨在确保企业能够客观、准确地反映建造合同废止对企业的财务影响,从而维护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会计专业人士,我对会计42项具体准则对建造合同废止的规定有着深刻的理解。
这些规定的制定,不仅为企业在废止建造合同时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引,更重要的是为整个会计行业的规范和规范化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我认为,会计42项具体准则的规定是财务会计工作中的宝贵指南,能够帮助企业合规开展业务,确保会计处理的准确性和透明度。
总结通过对会计42项具体准则对建造合同废止的规定进行全面评估,本文详细阐述了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和会计处理方式。
我个人认为,这些规定对于企业进行建造合同废止的会计处理非常重要,能够确保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可比性,为企业经营管理提供更为可靠的财务信息支持。
会计42项具体准则对建造合同废止的规定对于企业会计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希望企业能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建造合同废止的影响和应对措施建造合同的废止可能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产生较大影响,特别是对于正在进行大规模建造项目的企业而言。
在废止建造合同的情况下,企业需要计提相应的损失。
这将直接影响企业的净利润和财务指标,可能会导致财务报表数据的下降,从而影响股东和投资者对企业的信心。
会计法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41ff03d34793daef5ef7ba0d4a7302768e996f27.png)
会计法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主旨:本条是对会计人员消极资格的管理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的规定,是对会计人员利用会计职务的便利,进行几种特定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法律强制规定,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这在法学上通常称作消极资格。
因为会计工作岗位政策性强、专业性强,涉及本单位利益、其他单位利益和国家社会利益,所以法律对作为会计人员上岗工作必备证件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取得或重新取得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按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应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以刑罚。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以刑罚。
会计法 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6259683aa9114431b90d6c85ec3a87c240288a27.png)
会计法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二、主旨:本条是对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是对会计核算工作的全面总结,也是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信息的重要环节。
“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报表”、“财务报告”的提法基本一致。
“财务报告”的提法是1992年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改革以后出现的,以前一般称“会计报表”,比如,原来的会计法就是这样规定的。
一种意见认为,“财务报告”的提法仅适用于企业单位,不适用于事业、行政等单位,因为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仍采用“会计报表”的提法。
一般而言,会计报表是指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和会计报表附注。
会计报表加上有关文字即为财务报告。
因此,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中的会计报表,实际上具备了财务报告的基本要素,应当视同为财务报告。
为了统一,《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都使用了“财务报告”的提法。
这次对《会计法》的修改,使用的仍是“财务会计报告”的提法,这样更规范、更准确。
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会计信息失真、作假帐等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故意所为或者因技术上的差错造成的。
因此,必须严格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程序和质量要求。
为此,本条对财务会计报告作了专门规定。
一、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和报送要求;(1)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
会计法 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b7c608cf5ff7ba0d4a7302768e9951e79b896927.png)
会计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主旨:本条是对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但是“单位负责人”具体是指哪些人,本条没有列举。
由于这个问题直接涉及对“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认定,为了便于执行,本法第五十条对“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界定,即“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所谓法定代表人,是指由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对外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负责人。
如《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所谓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指除法人以外。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如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是指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说白了,“单位负责人(除合伙企业外)”是指单位的“一把手”,有时也称其为“第一责任人”。
二、本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是这次修订会计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目的是要理顺单位负责人与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于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应负的责任,突出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应负的责任。
对此,在会计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两种主要的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会计工作专业性很强,每天都要记帐、算帐,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不熟悉,难以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由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会计机构的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只负领导责任。
会计42项具体准则建造合同废止
![会计42项具体准则建造合同废止](https://img.taocdn.com/s3/m/07a8dcc9cd22bcd126fff705cc17552707225ed9.png)
会计42项具体准则建造合同废止在会计准则中,建造合同废止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其具体准则在会计实务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通过对这一主题的深入探讨,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建造合同废止的影响和处理方式。
本文将按照从简到繁的方式,分析会计42项具体准则对建造合同废止的规定,并结合个人观点进行全面阐述。
一、了解建造合同废止的概念建造合同废止是指建造合同的终止或取消,可能由于多种原因引起,如合同违约、协商解除或不可抗力等。
在会计准则中,建造合同废止的处理涉及到对合同成本、已经发生的利润、未来损失的估计等方面的考量。
二、会计42项具体准则对建造合同废止的规定根据会计42项具体准则,对于建造合同废止的处理,需要进行合同成本的结转、已经发生的利润的确认、未来损失的估计等多个方面的处理。
在会计报表中,需要对废止建造合同所产生的影响进行充分的披露,以保证信息的充分透明和真实性。
三、建造合同废止的影响及处理要点建造合同废止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公司需要妥善处理这一问题。
在处理建造合同废止时,需要充分考虑合同成本的结转、已经发生的利润的确认和未来损失的估计等方面,以保证合规和真实性。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会计人员,我认为建造合同废止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会计问题,需要在遵守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影响和后果。
对于公司而言,建造合同废止可能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因此在日常经营中,需要对这一问题有清晰的认识和处理方案。
会计42项具体准则对建造合同废止的规定对于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经营决策具有重要的影响,需要充分理解和遵守。
通过深入的探讨和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建造合同废止的影响和处理要点,从而更好地应对这一问题。
建造合同废止是建筑行业中常见的情况,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的终止或取消。
对于建筑公司和会计团队来说,正确处理建造合同废止是至关重要的,涉及到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披露和合规性等方面的考量。
在本文中,我们将进一步深入探讨会计42项具体准则对建造合同废止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案例和个人观点进行详细阐述。
关于《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
![关于《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66489c8176a20029bc642d19.png)
关于《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作者:张金玲来源:《中国管理信息化》2018年第23期[摘要] 2017年4月,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
该准则旨在满足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相关性、及时性需求,不断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服务于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
[关键词] 持有待售;非流动资产;会计处理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8. 23. 004[中图分类号] F2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8)23- 0012- 020 前言2017年4月,财政部会计司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财会〔2017〕13号,以下简称持有待售准则)。
该准则的发布,对于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规范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的分类、计量和列报,以及终止经营的列报,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主要针对该准则的会计处理进行研究。
1 正常使用非资产转为持有待售非流动资产的条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企业要将原本正常出售的资产出售,即主要通过出售而非持续使用一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收回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处置组,是指在一项交易中作为整体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一并处置的一组资产,以及在该交易中转让的与这些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根据类似交易中出售此类资产或处置组的惯例,在当前状况下可立即出售。
(2)企业已经就一项出售计划做出决议且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
有关规定要求企业相关权力机构或者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售的,应当已经获得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https://img.taocdn.com/s3/m/f4fb384854270722192e453610661ed9ac51550c.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会计核算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法 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21a694b3dbef5ef7ba0d4a7302768e9951e76e27.png)
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二、主旨:本条是对会计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是会计人员对工作应尽的职责,也是分清移交人员和接管人员责任的重大措施。
办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连续进行;同时也可以防止帐目不清,财务混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强调会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款是在交接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监交。
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应注意的事项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在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将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的会计凭证填制完毕;将尚未登记的帐目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印章;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编制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公章、现金、支票簿、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内容。
二、移交人员要按照移交清册逐项核对点收。
并且注意: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帐簿余额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帐簿余额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要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要查清原因,并要在移交清册中加以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的余额核对相符;移交人经管的公章和其他实物,必须交清楚;接办的会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的财务收支的遗留问题写成书面材料。
四、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60634d0459fb770bf78a6529647d27284b73371f.png)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和会议记录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应当于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有三个要点:一是要提前通知,提前的时间为15日,目的是便于股东准备决定有关问题,也便于会议的顺利召开。
二是通知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或者是公告的方式。
通知时,应将会议即将讨论的议题同时通知每一个股东。
三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求,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
本条第二款对股东会会议记录做出了规定。
股东会会议记录是指股东会召开会议时,对会议的主要议题和该议题的讨论过程,各股东发表的意见及最后决定所做的书面记录。
公司有义务制作并留存这一记录。
为此,股东会的召集人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股东会会议记录工作。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法这一规定的目的,便于股东查阅会议记录,通过记录了解股东会对公司重大
问题的决策。
同时,也是公司经营活动的重要证据,使公司经营层有据可依,有关执法机关也可以将该证据作为执法的依据。
会计法 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78a12f6732687e21af45b307e87101f69f31fb5e.png)
会计法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二、主旨:本条是对会计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会计法是调整会计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1985年1月2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近15年。
在此期间,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于1992年召开,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载入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仲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为在新形势下开展会计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这是继1993年后,对《会计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
由于这次修改《会计法》涉及的内容较多,因此没有采取修改决定的方式,而采取了重新修订的方式。
二、《会计法》自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国会计工作,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是强化了对社会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会计人员的社会地位显着提高;二是会计工作日益受到社会重视,会计工作的法制化进程进一步加快。
特别是1993年以来,围绕贯彻实施《会计法》,我国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并对会计基础工作、会计档案管理、代理记帐。
在职会计人员培训、会计电算化管理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基本上实现了会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新准则解读丨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重要问题汇总
![新准则解读丨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重要问题汇总](https://img.taocdn.com/s3/m/c4d71dda59f5f61fb7360b4c2e3f5727a5e9240a.png)
新准则解读丨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重要问题汇总2018年3月12日,财政部会计司发布了《关于持有待售准则有关问题的解读》,就《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应用中的问题进行了解读。
解读就“1481 持有待售资产”、“1482 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2245 持有待售负债”和“6115 资产处置损益”等科目核算内容进行了规范。
其中资产处置损益不包括金融工具、长期股权投资和投资性房地产处置利得或损失,以及子公司和业务的处置利得或损失。
强调企业不应当将拟结束使用而非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明确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公允价值的确定方式,如果企业已经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应当参考交易价格确定;如果企业尚未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优先使用市场报价等可观察输入值进行估计。
企业出售对子公司投资但并不丧失对其控制权,不应当划分为持有待售。
企业因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等原因导致其丧失对子公司的控制权,企业应当在拟出售的部分对子公司投资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时,在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中将对子公司投资整体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而不是仅将拟处置的部分投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子公司所有资产和负债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而不是仅将拟处置的部分投资对应的资产和负债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企业出售对子公司投资后保留的部分权益性投资,应当区分以下情况,分别按照长期股权投资准则或金融工具准则处理。
对于持有待售准则施行日存在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准则施行日之后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应当按照持有待售准则规定,对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进行调整,在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该终止经营当期和可比会计期间的有关信息。
致同相关提示如下:一、关于会计科目企业应当设置以下科目,正确记录和反映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的相关交易或事项:1.“1481 持有待售资产”科目。
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
![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57f9bd302af90242a995e510.png)
事 件
行 “ 四分 类 ” 改 为 “ 三分 类 ” 后 对 企 业 财务 状 况 和 经 营 成 果 的 最 初 一 年 内已 经 针 对这 些 新 情 况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且重 新 满 足 了持 影 响 ;二 是 要 求 企 业 充分 揭 示 所 面 临 信 用 风 险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有 待 售 类 别的 划 分 条件 。
未 办 理 竣 工 决 算 手 续 的 公 共 基 础 设 施 ,应 当 按 照 估 计 价 值 入 账 ,待 办 理竣 工 决 算后 再 按 照 实 际成 本 调 整 原来 的暂 估 价 值 。
财 政 部 发 布 企 业 会 计 准 则 第42 号
政 府 会 计 主 体 接 受捐 赠 的公 共 基 础 设 施 ,其成 本按 照 有 关
政府会计准则第 5 号——公共基础 水 平 ;四是 完 善 金 融 资产 证 券 化 等 金 融 资 产转 移 相 关 信 息 的 披 量 ,财政 部于 日前发布了 《 简称 《 准则 》 ),1  ̄2 0 1 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 露 ,包 括 企 业 所 转 移 金 融 资产 的 性 质 、金额 、风 险状 况 以 及 企 设施 》 (
的条件起一年内顺利化解延期因素 ;因发生罕见情况 ,导致持
有 待 售 的 非 流动 资产 或 处 置 组 未能 在一 年 内完 成 出售 ,企 业在
囝目圈匿
5 月2 5 日,财政部修订发布了 《 企业会计准则第 1 6 g - ——
5 月2 日,财政部 印发 《 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
易未能在一年内完成 ,且有充分证据表 明企业仍然承诺出售非
流 动 资 产 或 处置 组的 ,企 业 应 当继 续 将 非 流 动 资 产 或 处置 组划 分 为 持 有 待 售 类 别 :买 方 或 其 他 方 意外 设 定 导 致 出售 延 期 的条 件 ,企 业 针 对这 些条 件 已经 及 时 采 取行 动 ,且 预 计 能 够 自设 定
会计准则42号
![会计准则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0e5d8929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01.png)
会计准则42号一、引言无形资产是企业重要的经济资源,对企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比性,我国出台了会计准则42号,对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报告提出了详细要求。
二、无形资产的确认根据会计准则42号,无形资产是指没有实物形态、但具有经济价值且能为企业创造经济利益的资产。
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能确认无形资产,包括:能够控制该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该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能够可靠地判断该资产是否属于企业。
无形资产的确认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其符合上述条件。
三、无形资产的计量会计准则42号规定,无形资产应按照成本减值模型进行计量。
初始确认时,应按实际成本计量,包括购买价款、直接发生的与取得该资产有关的费用等。
对于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应包括研发费用、实验费用等。
在后续计量中,无形资产的减值测试应该进行,如果发现其价值已经大幅下降,应及时计提减值损失。
四、无形资产的报告会计准则42号要求企业将无形资产进行披露,以提高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和可比性。
无形资产的披露内容包括:资产的性质、计量基础、使用寿命、摊销方法等。
对于无法可靠计量的无形资产,应进行说明。
此外,企业还需要披露无形资产减值测试的结果,以及无形资产的摊销情况。
五、无形资产的摊销会计准则42号要求企业对有限使用寿命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以反映其经济效益的逐渐消耗。
无形资产的摊销期限应根据其预期使用寿命进行确定,摊销方法可以采用直线摊销法或合理的其他方法。
摊销期间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确保摊销金额与资产的减值损失相匹配。
六、典型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42号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商誉等。
这些无形资产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企业在确认、计量和报告这些无形资产时,应按照会计准则42号的规定进行操作,确保会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比性。
七、与其他会计准则的关系会计准则42号与其他会计准则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和关系。
会计法 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cd71188edc3383c4bb4cf7ec4afe04a1b071b065.png)
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行为的处罚以及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是法律赋予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也是保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合法的重要手段,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更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单位的负责人受利益驱动,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从事会计违法活动,并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采取各种手段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况比较普遍,不仅严重侵犯了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干扰和阻碍了会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为了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单位负责人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是非常必要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
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这一规定,有利于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有利于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必背重点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必背重点](https://img.taocdn.com/s3/m/eb779676f242336c1eb95e60.png)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必背重点1.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2.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的会计工作管理,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并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3.根据《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4.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为前提编造不真实的凭证、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
5.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是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来改变会计凭证、账簿等真实内容,歪曲事实真相的行为,即篡改事实。
6.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通过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或直接篡改财务会计报告上的数据,使财务报告不真实、不完整的反映真实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借以误导、欺骗会计资料使用者的行为。
7.根据会计法律制度规定,各单位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8.根据会计法律制度的规定,我国境内单位的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民族地方或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使用中文的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或民族汉字。
使用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软件应当使用中文提示。
9.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发生销货退回时,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10.原始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ced7696cf6ec4afe04a1b0717fd5360cba1a8d65.png)
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主旨:本条是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是各单位加强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为会计资料使用人提供准确、可靠的会计信息的重要保证,也是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会计法从多方面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但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小团体利益或为捞取个人的政治资本,不惜采用欺骗、造假等手段,在会计资料上做文章,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以达到转移国家资产、偷逃税收、粉饰业绩、政绩等非法目的。
这些问题已经成为较普遍的社会现象,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法律上必须明确加以禁止,并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特征。
这些特征表现为:1.伪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者资金往来为前提,编造虚假的会计凭证的行为。
2.变造会计凭证的行为,是指采取涂改、挖补以及其他方法改变会计凭证真实内容的行为。
3.伪造会计帐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伪造或者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或者不按要求登记帐簿,或者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等手段编造虚假的会计帐簿的行为。
会计法释义
![会计法释义](https://img.taocdn.com/s3/m/5dd9b323a21614791611281d.png)
第一部分绪论会计行为的基本法律规范一、一部新会计法的诞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草案)》,在1999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当时,参加投票表决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共125人,投票赞成的为124人,1人弃权,无反对票。
这次之所以对原有的《会计法》采取修订的方式,是由于在立法宗旨、重要的指导原则、基本的法律规范,以及许多具体制度、具体规则等方面,都有重要的修改、补充,增加了不少新的规定。
对这部法律来说,这次修订既是对原有法律的完善,更是为了适应新的经济环境,扩充了新的内容,确立了许多新的行为规则。
如果从法律条文来说,不仅从原有的30条增加到了52条,而且原有的条文中只有少数的条文未作改动,多数的作了替换或修改,所以说,修订后的《会计法》是一部新的《会计法》。
这部新会计法诞生的客观基础是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形成了新的经济环境,提出了新的需要,在法律上不但应当作出反映,而且必然地要作出法律上的决策,也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反映经济情况的变化和经济活动的需要。
应当肯定对原有的《会计法》的修订是必要的,是很有实际意义的。
《会计法》是在1985年制定的,当时这部法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经济组织,对于其他经济成分的会计工作则不包括在内,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多种经济成分的迅速发展,再将非国有经济的会计事务排除在会计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则显得会计立法很不适应经济的实际需要。
除此之外,还有若干规则是只适用于国有经济当时情况的,并不适用于多种经济成分的会计事务,或者是改革中的国有经济情况的。
因此,在1993年对《会计法》作了部分的修改,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比如在会计核算中使用了“资本”这个概念,强调了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以及对会计电算化问题作出规定等。
在那次对《会计法》作出部分修改之后,有几种情况应当加以重视,一是经济的继续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二是改革的深化,引起了一系列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变革;三是新的实践的出现和新的经验的积累;四是原来已开始的实践,经过一段时间的检验,可以作出分析判断了;五是经济管理、经济决策方面新的要求更明显也更迫切;六是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关系到会计秩序的问题更需要解决等。
专家解读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
![专家解读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95d81a2f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8dc4448.png)
专家解读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2017年4月28日,财政部正式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通知》(财会〔2017〕13号)(CAS 42)。
自2017年5月28日起施行,对于施行日存在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此前的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要求分散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 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4 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30 号——财务报表列报》及相关应用指南、解释和讲解中,缺少对持有待售类别的后续计量、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等问题的统一细化规定或指引。
随着企业经济业务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特别是化解过剩产能、推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积极推进,对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及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规定亟待补充细化,有必要制定单独的会计准则进行系统性规范。
2004年3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5 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终止经营》(IFRS 5),此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又先后在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 号——合营安排》、《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3 号——公允价值计量》、《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 号——金融工具》和修订《国际会计准则第1 号——财务报表列报》等准则时对IFRS 5进行了修订。
2016年8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x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财办会[2016]32号)。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主要对措辞、结构等进行了梳理调整,并对于以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作为初始计量金额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及终止确认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进行了明确规定。
IFRS 5包括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分配给所有者的相关规定,而CAS 42对此未进行明确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主旨:
本条是对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10种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
1.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是指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设置会计帐簿的单位不设置会计帐簿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形式及要求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
对于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2.私设会计帐簿的行为,俗称“两本帐”、“帐外帐”,是指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对经济业务进行统一登记核算,而另外私自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登记核算的行为。
鉴于现实中有的单位将发生的经济业务收支不通过法定会计帐簿统一核算,而是进人私设的会计帐簿,形成“小金库”,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以保证会计核算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同时,为了保证原始凭证记
录的真实性,对原始凭证不能涂改、挖补,如果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
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对于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登记会计帐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等事项逐项记入帐内。
登记完毕后,记帐人员要在记帐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各种帐簿要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
如果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得采取涂改、挖补等手段更正,而应当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采取划线更正等方法进行更正。
因此,任何单位不得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登记会计帐簿应当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会计处理方法是指各单位在会计核算时所运用的具体会计核算方法,主要包括: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原则和方法,外币折算处理方法,收入确认原则和方法,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方法,存货计价会计处理方法,长期投资会计处理方法,折旧提取方法,坏帐损失提取和核算方法等。
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会直接影响会计资料的质量和可比性,因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
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编制,使用的计量方法、确认原则、统计标准应当一致,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不得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对于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对于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方式和要求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根据
《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对会计工作的外部监督,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对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等情况实施监督。
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
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的,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聘用的总会计师,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二、对上述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责令限期改正。
所谓责令限期改正,是指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将其违法行为恢复到合法状态。
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纠正错误。
比如,私设会计帐簿的单位,应当取消私设的帐簿,并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将在私设的会计帐簿上登记的事项转移到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进行登记、核算。
又如,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应当将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会
计人员予以解聘或者转任其他职务,并任用具备规定资格条件的人员作会计人员。
2.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述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上述所列行为单独明确规定为犯罪,但是,行为人为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贪污、挪用公款等目的,从事了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量刑。
三、有关法律对上述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处理。
有关法律根据其立法目的不同和实际需要,对上述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对前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办理。
注意! 释义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