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摘要】我国《劳动合同法》虽然对无效劳动合同制度做出了比劳动法详细的规定,但还是比较原则和抽象的,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民事合同;无效劳动合同;可撤销制度

由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概念很少有其他国家提出,因此对于无效劳动合同的处理也并无现成经验可供借鉴。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劳动(契约)关系……今既已发生之关系,自始归于消灭,非特使问题难予处理,在甚多情况下,对于劳工之保护,亦嫌不周,为期救济,似不必采用事实劳动关系之理论,而应限制无效或撤销之溯及力,认为意思瑕疵之主张,原则上仅能向后发生效力,对于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不生影响,以达保护劳工之社会目的。”①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劳动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一般而言,普通的民事合同主要涉及财产关系,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通过返还财产和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使合同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前的状态。但劳动合同不仅涉及财产关系,更具有浓厚的人身关系色彩,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无法返还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可能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初的状态,因此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应当具有独特性。一、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缺陷之分析(一)无效劳动合同制度利益保护之模糊性

劳动法上制度设计从根本上说是社会正义背景下向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制度,劳动法规范无论是公法属性较强,还是私法属性较强,

都应当体现倾斜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但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在招聘诈骗日渐增多的情形下,真正的用人单位很少出现恶意欺诈,在劳动者欺诈的情形下,依法《劳动合同法》并不发生用人单位之损害赔偿问题,如果依此判断《劳动合同法》利益保护之倾斜,则是曲解劳动法精神。另外,简单将此类劳动合同认定为无效,未免过于武断。(二)无效劳动合同制度模仿之失当性

无效合同制度是私法上规制不当民事行为的制度,同时,对于不当民事行为导致合同瑕疵并不都是无效,可能存在可变更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救济方式上,除确认合同无效外,仍有可撤销制度和追认制度予以补救。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劳动合同期限固定化本为有密切因果关系,更与《劳动合同法》要求书面劳动合同有着必然联系。民事合同无效情形大多发生在书面合同上,口头协议很少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建构,许多环节模仿了民事合同无效的理论,但是合同的补救制度如可撤销制度并未出现。(三)无效劳动合同制度定位之错乱性

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雇佣关系,但不是所有的雇佣都等同于劳动合同,如雇佣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双方都不应当得到《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此应为非法雇佣。如在雇佣童工不能将其看作是劳动合同,在童工付出劳动的情况下,更不能将用人单位的赔偿视为劳动报酬。正如上文所述,在民事合同出现重大瑕疵的情形下,私法的功能主要是将该合同定位于

“无效”的平台,以终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劳动合同法》中出现某些条款无效的情形下并不少见,但是该劳动合同首先称为劳动合同才出现无效的问题,在此种意义上将,非法雇佣等违法强行法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并不成立。因此,无效劳动合同制度价值的彰显有赖于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二、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一)对非法雇佣的打击

建立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存在,既可能合法,也可能非法。劳动合同作为一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有其特殊性,因此无效劳动合同制度也应具有特殊性,因此其主体或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一定导致该合同无效,在一些情况应作为非法雇佣进行严厉打击。如非法组织作为用人单位的情形,雇佣主体为劳动法上禁止参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畴。如非法组织作为用人单位的情形,其组织、雇佣劳动者行为属于非法雇佣之行为。类似雇佣不能以“无效劳动合同”确认其无效,并按照无效劳动合同制度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②(二)建构无效劳动制度的可撤销制度

实践证明,无效劳动合同制度的简单“二元评价机制”使法律的劳动合同效力判断上显得比较武断和生硬,它没有给双方当事人以足够自治的权利,不符合劳动合同制度从根本上说是向劳动者倾斜保护之价值取向。“无论是《劳动合同法》还是地方劳动合同立法只规定劳动合同无效,而未规定劳动合同的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即一旦合同确认无效,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和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本

一致。《合同法》则对此作了修正,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另一方当事人可选择变更和撤销。”

③现实生活中,劳动合同出现瑕疵现象比比皆是,如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有瑕疵的条款要么有效,有么无效,使当事人对于劳动合同的补救成为不可能。考察民事合同无效制度的设计和理论,合同无效与合同的可撤销是不可分割的制度。虽然法律行为可能因违法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大量的法律行为只是违反合同制度与理念的行为,并不直接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对于这些行为进行“一刀切”,明显有违法律的科学性与精确性,因此,民事合同无效制度总是将无效与可撤销制度并列进行理论阐释。笔者认为,在《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出现劳动合同的可撤销与可变更制度明显是制度设计的遗漏,因此,可撤销劳动合同制度应当是无效劳动合同制度修补的重要内容。

民事合同为私法上的合意,在一定程度上,其解决方法也使用私法的处理办法,但是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特征,使双方返还的处理结果基本不可能出现。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无效应当向后发生,又因无效劳动合同不意味着没有劳动合同的存在,因此不宜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之方式,较为合理之处理方式应为参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注释:

①王则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页.

②immanuel gebhardt,rotert dubbers,“中国和德国劳动合同的无效”,载《中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比较法文集》,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③王全兴主编.《劳动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