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信息方面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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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信息方面的法律法规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如何合理合法的使用各类信息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不容易的。但是首先,我们得清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法规,然后才能做到合理合法的使用。本文从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利用四个方面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一个归纳,但是,现实中这四个方面是相结合的非常紧密的,不能完全清楚的分开,所以,可能会有一些重复。1.有关信息采集与加工的政策和法律
信息采集通常是指接受信息主体根据需要,采用一定的程序、设备和方法,对各种相关信息或数据进行收集和记录的过程。它是信息资源管理的第一步,也是人们利用信息的前提。信息采集工作有各种各样的目的,会涉及各种各样的机构、人员和信息类型,因而会牵涉到各种各样的政策和法律问题,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指导。[1]
1.1 对政府机构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规范
一个国家的政府为了管理公共事务,每天都要采集大量的各种各样的信息。一般来说,政府机构可以倚仗其权力和行政手段顺利地收集到所需要的信息。这是它特有的优势。然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为了使各种组织机构和每个公民明确自己承担的提供信息的义务,以便与政府机构在信息采集过程中良好的合作,有必要制定有关的法规。
我国在这方面虽无专门的法律,不过,现有的不少法律、规章和条例都在不同程度上为政府的信息采集活动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例如,在法律方面,有:《统计法》、《审计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邮政法》、《海关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安全法》、《测绘法》等。另外,许多行政法规和部门性规章也包含有关于政府信息采集活动的规定。
其中,《统计法》和《档案法》是我国目前最明确、全面地规定了政府机构进行信息采集活动的权力的一部法律。1996年5月15日经修改后颁布的《统计法》规定,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拥有统计调查权,即“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的权力。为了保障这个权力,《统计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八条对有关人员的信息采集活动进行了规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
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六条还规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1987年制定公布并于1996年经修改后重新公布的《档案法》也明确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对于保管不善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以外,还有一些法规也规定了国家机关和政府机构有权向各种组织机构和公民个人进行调查,现场检查、收集证据,索取必要的资料、调取产品样品。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我国商务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商品市场运行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商运发〔2004〕277号)则是政府机构颁布的规章。它提出:市场运行监测是按照一定的指标体系对市场运行信息进行搜集、加工、整理,并进行预测、预警的行为。主要任务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依法建立全面、快速、高效的市场信息搜集系统……
1.2 对大众媒介信息采集活动的法律规范
新闻记者采访权是记者开展工作的首要权利。采访权是指记者享有自主采集新闻信息,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采访权来源于知情权,知情权源于言论自由。也有学者认为,新闻采访权实际上是公民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社会监督权的代表和延伸。报纸作为大众传媒和舆论工具的性质,也决定了记者的采访权具有特殊性。记者的采访权应该是一种具有特别性质、特别内容的权力,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
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对大众媒介的信息采集(即新闻采访)活动,1990年国务院发布了《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其中第十条规定:外国短期采访记者、记者团组到中国采访报道、应当向中国驻外使馆或者中国国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签证机关办理签证。第十五条规定,外国记者采访中国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通过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并经同意;外国记者赴中国开放地区采访,应当事先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赴中国
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当向新闻司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旅行证件。
对本国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目前主要是通过发放和审核记者证来加以确认、保护和控制的。有关部门曾先后发布过有关的通知,如国务院秘书厅《关于严格遵照统一发放新闻的通知》,新闻出版署《关于重新核发记者证的通知》,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进行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的通知》。1993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禁止“有偿新闻”的通知》。通知第二条指出,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不得接受被采访或被报道者以任何名义给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得向被采访或被报道者索要钱物。通知第四条还指出,新闻报道与经营活动必须严格分开,记者、编辑不得从事广告业务,从中牟利。
在广播电视节目和电影的进口方面,我国广播电影电视部1985年颁发了《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1990年颁发了《关于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年又颁发了《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取代前两个法规)。1997年出台了更加全面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这些法规规定: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应由引进单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我国《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国保(1992)34号)第十条规定: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第九条规定:
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目前我国对记者的采访权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报社作为新闻出版单位,是经过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成立的,有权对一些社会问题和现象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和监督。记者受报社指派进行采访,实际上行使了报社的权力。记者的采访权如何界定,记者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如何履行其相关的义务,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在现实中就容易发生一些问题和法律纠纷。比如,记者不知道自己的采访权的大小、范围、有何限制。被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