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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如何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王振华,男,50岁,退休职工

被告:张洪林,男,40岁,农民

被告:刘秀英,女,40岁,农民

[案情]1991年4月,王振华从某县抽丝纱厂因病提前退休,退休后回原籍农村生活。同年6月,王振华与同村的张洪林、刘秀英共同商量,利用本村妇女手工艺优势,从县抽丝纱厂承揽手工钩制出口台布的加工业务,3人一拍即合,商定王振华出资5000元,负责与抽丝纱厂联系业务,保管帐目,张洪林出资3000元,负责纱线和成品台布的运输;刘秀英出资2000元,负责组织本村妇女钩制台布,进行技术指导,并验收成品台布。并商定挣了钱大家一起分,亏了本大家一起赔。3人当即找到村会计,告诉了村会计上述内容,让其代为起草一份协议。由于村会计农活忙又办事拖拉,书面协议—直未能形成。

3人商量好后很快凑齐了资金,王振华利用原在县抽丝纱厂工作过的有利条件,也很快揽到了加工业务,至当年年底,共为厂方完成了5批加工任务,盈利8万余元,3人按约定比例分配了盈利。1992年初,在加工第6批台布过程中,由于农村妇女忙于过春节,台布质量出现问题,结果给县抽丝纱厂造成6万余元的外贸损失。县抽丝纱厂要求3人赔偿该损失,这时张洪林、刘秀英提出,自己是受雇于王振华干活的,拒绝承担责任。王振华无奈先独自赔偿了抽丝纱厂损失,然后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张洪林、刘秀英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题]王振华与张洪林、张秀英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张洪林、刘秀英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析]这是一起因合伙债务承担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991年6月,王振华与张洪林、刘秀英曾口头达成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管理,并共负盈亏,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30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他们之间虽然未形成书面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开始进行了合伙经营。《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0条提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王振华与张洪林、刘秀英之间的口头合伙协议有村会计和其他村民可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王振华在向县抽丝纱厂承担了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他们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案例2: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有什么条件?

原告:顾金龙,男,40岁,城市居民

被告:舒国英,男,41岁,城市居民

被告:林海,男,29岁,城市居民

被告:民主街居委会。

[案情]顾金龙与舒国英1988年各自出资l万元,合伙开办建厦贸易公司,专营五金建材和承接室内装饰工程。经营1年后,因附近的居民小区即将建成,为了扩大室内装饰业务,顾、舒欲以月薪600元聘请有室内装饰技术的林海负责该项业务。林海嫌酬金太低,提出要以自己的技术入伙,并要分得室内装饰业务盈利的三成。顾、舒均表示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建厦

贸易公司作经营场所的民主街居委会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向舒国英提出下月不收房租了,要以房屋入伙,从建厦贸易公司的总盈利中分得二成,否则就收回出租的经营用房。舒国英当即表示同意,但分成比例等问题要等外出采购材料的顾金龙回来后才能商定。但林海认为,他所负责的室内装饰业务不需单独使用经营用房,所以对民主街居委会入伙问题持有异议,如果民主街居委会硬要坚持入伙,则只能在五金建材这部分业务的盈利中分成。

1989年9月,顾金龙外出采购的贴墙纸等货物在途经某水灾区时被水浸,后大部分报废,损失近2万元。顾金龙回来后得知居委会想入伙的要求后,立即表示同意,但要居委会分担此项损失,居委会则不同意承担此项损失。舒国英表示,该项损失是由顾金龙一人造成的,责任在其个人,他和林海只能从照顾的角度象征性地承担一小部分损失。林海则表示,这批货是为五金建材买卖采购的,与己无关,不能承担责任。协商不成,顾金龙向法院起诉,要求舒国英、林海和居委会作为合伙人共同承担该损失。

[问题]建厦贸易公司的合伙人是否包括林海和居委会?该案损失应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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