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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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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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版全文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订版(全文)(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更加明确了各级政府的水环境质量责任。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增加“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等内容。

同时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是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决定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国家环境保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国家环境保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国家环境保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日期】2007.08.26•【分类】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参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4条)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07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自1996年修正施行以来,对控制和减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未清完、又欠新账的局面。

突出表现为:(一)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

据环保总局监测,2005年全国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的断面为劣Ⅴ类水质,全国约1/2的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一些地区甚至出现了“有河皆干、有水皆污”的现象。

(二)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

据最新《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淮河开发利用率为53%,辽河开发利用率为66%、海河开发利用率为100%,导致这些河流枯水期基本没有生态流量,大大降低了流域水体的自净能力。

(三)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

据环保总局最新调查数据,全国113个重点环保城市的222个饮用水地表水源的平均水质达标率仅为72%,不少地区的水源地呈缩减趋势,有的城市没有备用水源,有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存在安全问题。

(四)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

据环保总局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事故1406起,其中水污染事故693起,占全部环境污染事故总量的49.2%。

环境保护部发布《现行有效的85件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和400件规范性文件》 ...

环境保护部发布《现行有效的85件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和400件规范性文件》 ...

环境保护部发布《现行有效的85件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和400件规范性文件》 ...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68号)和《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环境保护部公告2016年第71号),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有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何要开展这次清理工作?答:这次清理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开展的。

开展这项清理工作,既是落实全面深化改革举措、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及时体现部门职能变化、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

环境保护部文件清理工作从2016年1月开始。

7月13日,环境保护部公布《关于废止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环境保护部令第40号),决定对10件规章和12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这次继续对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摸清家底”,也是整个文件清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促进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问:这次文件清理范围包括哪些?答:环境保护部对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成立以来、截至2016年6月30日之前,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先后发布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等环境保护领域。

问:哪些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答:“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环境保护部(含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局)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环境保护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原文转发国务院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以及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此次清理不按规范性文件处理。

问:未列入目录的文件是否继续有效?答:《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中的400件文件均为经清理后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目录的文件除了存在已被废止、自行失效的情况外,还存在其本身不属于此次清理所指的规范性文件范围等情况。

水污染防治法全文2018

水污染防治法全文2018

水污染防治法全文2018日期:2018年12月06日目录1.总则2.水污染防治3.特定水体污染防治4.水污染防治控制区域5.水污染防治设施6.水污染防治费收费与使用7.监督管理8.法律责任1. 总则为了加强水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水域以及其他水资源污染防治工作。

2. 水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应当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水资源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

国家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制定本地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公布实施。

3. 特定水体污染防治国家特定水体污染防治应当按照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依法划定特定水体污染防治控制区域。

对于特定水体,要制定专项污染防治措施,保护和恢复水生态环境。

禁止向特定水体放射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4. 水污染防治控制区域国家划定水污染防治控制区域,根据水生态状况、水环境质量状况,确定限制性开发利用的区域。

水污染防治控制区域内的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水污染防治的要求。

5. 水污染防治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水污染防治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正常运行、维护设施。

6. 水污染防治费收费与使用按照水资源保护、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的原则,对超过国家排污许可证核定排污指标的污染物排放单位,按照规定向国家、地方政府缴纳水污染防治费。

水污染防治费收入应当用于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工作,不得挪用或者截留。

7. 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工作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需要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环境监测数据的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水污染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完成自行监测。

8. 法律责任对于超过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三篇)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三篇)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对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测、评估、检测、试验和评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工作。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章污染源的排放第八条污染源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污染源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制度,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污染源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和改建,不得擅自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口、排放量等。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污染源要进行处罚。

第四章水环境质量的保护与修复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的评价标准和修复标准,并定期进行评估和修复工作。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对水体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掌握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物的监控,建立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库,及时掌握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环境质量的修复工作,采取相应措施恢复或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第十六条监测机构和污染源应当建立事故应急预案,按照预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对污染事故进行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主要包括污染源的封存、污染物的清理、受污染地区的隔离等。

水保监【2005】22号文

水保监【2005】22号文

水保监【2005】22号文水保监【2005】22号文(全文起草单位:中国水资源监测中心)为推进水资源保护工作,维护人民生态安全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资源保护的工作,切实保障水资源的安全和合理利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水资源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科学技术和经济合理等原则,逐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水资源保护工作,应该有一个总体的战略规划,并按照这一规划逐步实施各个任务,同时要明确各级责任主体和责任。

第四条水资源保护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个部门的有机协调和配合。

第二章监测第五条为了掌握水体的环境状况,做好水资源的保护工作,水资源监测设施应该得到严格的保障和维护。

第六条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要求,建立监测站的网格,每一个监测站负责一定面积的水体的监测工作。

第七条监测站应该要配备独立的监测设备和人员,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还应该要保证数据的及时传输和共享。

第八条监测站应该负责不同时期、不同水体的监测工作,并及时报告数据。

第九条监测工作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的数据共享平台,确保各个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数据交流。

第十条水资源监测报告应该得到主管部门的审核和认可,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预警和应急处理第十一条水资源保护工作需要做好水污染的预测和预警工作,做好针对性的规划和措施。

第十二条当发现水体存在污染迹象的时候,应该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做好污染源头的控制和水体的治理工作。

第四章治理第十三条水资源保护工作需要综合考虑水资源在整个生态系统中的地位和作用,采取生态修复和保护工程的措施,力争保护水资源生态功能的完好。

第十四条水资源保护工作需要实行减量化和资源化的策略,减少污染排放、节约用水,同时推广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加快发展水资源可再生能源。

第十五条水资源保护工作需要专业化和非专业化的治理机构的协同和配合,充分发挥各种科技手段的优势,打造团队科技支撑与规划设计体系。

2018年水污染防治法全文

2018年水污染防治法全文

2018年水污染防治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水污染,保护水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污染物排放控制、鼓励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依法保障公众参与,实行总量控制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实行水污染防治的方针是:遵循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优先防止水体功能退化,全面防治重点排污口和重要行业的污染,推动水域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体系,落实水污染防治的责任。

第六条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依法防治、源头控制、综合控制的原则。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控制第七条国家对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禁止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禁止对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进行任何形式的排放。

第十条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实行污染物与境界设置的排放标准控制制度。

第十二条实施污染物监测和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设立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污染物减排和资源循环利用经济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的监管。

第十六条设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企业污染物自行监测制度。

第三章环境风险防控第十七条鼓励并组织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活动。

第十八条建立和完善环境应急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加强对重大事故环境风险的防控。

第四章水生态环境保护第二十条实施水资源保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实施水域生态环境补偿制度。

第二十四条加强对水生态环境公共信息的公开。

第五章公众参与和监督第二十五条加强对水环境标准制订的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十六条加强对重点水污染源和行业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公众及环境保护组织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

最新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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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内容有哪些?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随着我国的发展,许多污染问题逐渐出现,比如,水污染。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这一法规。

最新水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那么关于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哪些最新解读?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最新水污染防治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一、加大政府责任:地方政府要对水环境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加大政府责任的新规定主要是指:1、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最重要的规划——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而这个规划是有项目和资金作保证的。

2、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3、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这些新规定意味着,今后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承担实实在在的责任。

今后,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以及当地的水环境质量如何,都要纳入到对政府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中来。

二、明确违法界限:超标即违法,不得超总量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本条规定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界限,是对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的重大突破。

1984年通过的《水污染防治法》以及1996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把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作为征收超标排污费的一条界限,这是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做出的规定。

鉴于我国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企业达标排放能力日益增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抽紧环境政策,明确将企业超标排污作为构成违法行为的界限。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细则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细则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细则小编希望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细则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由于现在工厂、企业等的不断增多使得当今社会污染十分的严重,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有水污染、空气污染、噪音污染和环境污染等等,每一种污染对身体都有可能造成很大的伤害。

而现如今水污染十分严重,我国也对水污染实施了管理,本文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细则。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5.11•【文号】主席令第12号•【施行日期】1984.1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保证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7.12•【文号】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一号•【施行日期】1989.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0年3月20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20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二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一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

第三条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

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五条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各类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县级行政区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2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 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时限,并可以根据达标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单位提出严于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动协调机制。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 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 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城市黑臭水体,提升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从事可能影响水生态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维护流域生态环境功能。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共同守护清澈河流,保护饮用水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共同守护清澈河流,保护饮用水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共同守护清澈河流,保护饮用水安全1.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水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给人民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2. 为了有效治理水污染、保护水资源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2008年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这部法律为保障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水环境管理的基本原则,包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护优先、源头控制”的理念,提出了“谁污染、谁治理”的责任原则。

4. 根据该法,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水环境管理体系,推动各类排污单位合理利用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5. 一方面,《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水环境不受破坏。

6. 另一方面,该法还强调了加强水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的重要性,通过加强监督执法和舆论监督,推动相关单位切实履行环保责任。

7. 在执行过程中,《水污染防治法》还规定了加强科技支撑、推动技术创新,提高水污染治理效果和治理水平。

8. 长期以来,我国注重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但在水污染治理方面还存在许多挑战和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持之以恒地推进。

9. 水是生命之源,保护水资源、预防水污染事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需要广泛的社会参与和全面的法律保障。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对水环境保护工作更加重视和完善,为清澈河流、保护饮用水安全,共同守护美丽的家园指明了方向。

11.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环保意识,形成人人尽责、共同守护水资源的良好氛围。

12.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够实现水污染治理的良性循环,让清澈的河流、饮用水源变得更加纯净、可靠,让人民群众生活在一个更加清洁、健康的环境中。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10.11•【字号】•【施行日期】1985.10.1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防治北京地区的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地开展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流、水库、湖泊、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每年用于水污染防治的费用应当占财政预算的适当比例。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局的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主要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组织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水质监测和汇总监测资料,组织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下列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建设中的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地表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用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下水道系统污水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防止城市垃圾、粪便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农业、渔业部门负责防止施用农药、污水灌溉和养殖等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都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水污染。

指导案例138号:陈某某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138号:陈某某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138号:陈某某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文章属性•【案由】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号】(2014)成行监字第131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4.10.21裁判规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138号:陈某某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6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处罚/环境保护/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39条、第8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基本案情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加工厂业主,自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

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华区环保局)在德龙加工厂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一组B-10号的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

成华区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陈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2014年5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8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环函〔2008〕308号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环函〔2008〕308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把“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等情形认定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第二款和第48条的规定,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罚款。

地方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掌握如下界限:一、关于“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认定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形,环保部门都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

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实践中,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通常表现为如下情形之一: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不经过处理设施而直接排入环境;2.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3.将部分或者全部处理设施停止运行;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5.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企业的基本要求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企业的基本要求
p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背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 消费、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获得排污答应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p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 营者不按照排污答应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企业的基 本要求
目录 1 环境保护原则和制度方面的根本要求 2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根本要求 3 违法违规带来的多种法律风险
一、环境保护原则和制度方面的根本要求
一、环境保护原则和制度方面的要求
〔一〕损害担责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消费经营者应当防止
、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根本要求
5、不得超标超总量
涉水项目
《水污染防治法》第 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 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 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涉气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的,应当符合大气污 染物排放标准,遵守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要求。
涉气项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 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 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 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 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 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 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其他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 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6.27•【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管理细则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管理细则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涉及水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水污染控制等方面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责任,加强监督,形成全民参与、各方共同努力的良好态势。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水污染防治工作扎实推进。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范围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服务,提出相关政策措施,并及时对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检查。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发布水环境质量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和利用工作,促进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水环境保护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通过立法、制定政策等方式,落实对水环境保护的责任,加强污水治理,防止水污染。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环境保护的技术规程和标准,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罚,并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管理,采取切实措施,防止污染源入侵,确保水源的安全和纯净。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水域的保护,确定敏感水域,制定保护措施,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陆地污染的治理,控制农业和工业活动对水环境的影响,防止土壤污染。

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水资源利用政策,加强水资源管理,优化供水结构,提高供水能力。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管理的计划和措施,确保水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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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8]308号
2008年11月20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的紧急请示》(沪环保法[2008]415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有多种情形,我部认为,以下几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属于“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2.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3.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4.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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