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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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请求权】浅析我国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一、什么是排除妨害请求权
(一)妨碍、损害与妨害
排除妨害请求权系因妨害行为而引起,因此,妨害行为的界定自然重要。与妨碍和损害相比,妨害行为是一种持续侵犯他人享有之物权但又未必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详言之,妨害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妨害是一种干扰和侵犯他人物权的行为或事件。须注意,这里的“干扰和侵害物权”不等于“侵权”,而是泛指对他人物权强行施加了一种广义上的“不利影响”,从而破坏了他人物权的完好性和他人行使物权的顺畅性。自然力导致的事件也可能构成妨害,如大风吹倒某人的树,拦住了邻居的出口。
2、妨害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或事件(状态)。一次性行为则不构成妨害,对此,若对权利人造成损害,可请求损害赔偿;若无损害,则既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也不能请求排除妨害。但自然事件引发的持续性障碍则可能构成妨害(如某人在自己土地上堆放的物滚落到邻居园子里)。正是由于妨害行为具有此特征,排除妨害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才不会造成对权利人保护不周的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容后详述。
3、妨害状态并不要求存在实际损害。实际损害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不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要件。这是妨害不同于损害的关键所在。
4、妨害状态可能存在实际损害。当存在损害并满足因果关系、过错要件时,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过,权利人并非只能寻求此种救济,如果这种损害是一种持续性损害,那么权利人还可以只提起排除妨害请求权。[2]因而,在这个意义上,妨害不同于妨碍;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民法通则》134条(责任方式)“排除妨碍”中的“妨碍”,是与“损害”相并列而存在的,妨碍的状态中不可能包含损害。
5、妨害还包括现在没有实际损害但有可能产生实际损害的行为。这种情形下赋予物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有些类似于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规则,可称之为“预期侵害”规则。就此而言,妨害是一个专有名词,是妨碍所无法替代的。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依据《物权法》,排除妨害请求权分为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二者的主要差别在于,前者给他人物权带来的不利影响是现实存在、持续存在的,而后者给他人物权带来一种现实的损害危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消除危险请求权实际上是一种另类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1、排除妨害请求权。首先,排除妨害请求权不等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原状一般是针对己物遭受损害时权利人提出的请求;而排除妨害则是针对自己物权的行使受到不当限制
而提出的请求,二者有本质区别。其次,排除妨害请求权只能在干扰行为达到“妨害”程度时才可提起;物权人应当容忍他人轻微的侵扰行为。个案中侵扰是否达到妨害的程度,由法官根据正常人的忍受度来加以确定。再次,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要件不包含行为人的过错,即只有两个:妨害状态;他人行为与妨害状态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根据物权法条文可知,排除妨害请求权仅仅是物权保护的方式之一;单从此条文不能认为,对人身权的侵害(如隔壁夜晚音响声太大无法入睡)也能提出此请求权。对于此类的“侵扰”,只能求助于《物权法》相邻关系部分的规定。
2、消除危险请求权。这里的危险,首先必须是现实危险,而非权利人主观认定的危险。其次,这里的危险一旦“实现”,不必然构成侵权法上的损害。根据法条明确规定,这里的危险只要达到可能构成现实妨害的程度即可。[3]另外,消除危险的行为既可能是积极作为,也可能是消极不作为,具体内容,取决于请求权人的诉讼请求。
二、排除妨害请求权性质:物权请求权而非责任方式或侵权请求权
在大陆法系,物上请求权传统上历来被认为是物权这种绝对权所固有的保护方法,是其他救济制度无法替代的。传统物上请求权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含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近来,对此质疑的声音并不鲜见。有学者主张我国物权法不必规定物权请求权,直接沿用《民法通则》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既可。[4]有学者认为,所谓的物权请求权全都可以归于侵权请求权范畴内。[5]其实,就性质而言,排除妨害请求权当属物权请求权无疑。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请求权的存在是物权优先效力体现的重要途径。物权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物权优先于债权。二者并存时,效力有高低之分。物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请求权,其效力高于债权请求权。
其次,物权请求权与债权(侵权)请求权的主旨不同。前者在于恢复物权的完美状态,后者主旨在于损害赔偿。应当说,在某种意义上,前者的要求低于后者。
再次,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要件不同,证明要求不同。前者不要求证明过错,后者则要求。证明难易程度显然有别。
我国一向继受的是大陆法系传统。基于以上理由,我国应当恢复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传统。当然,应当剥夺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资格,因为它是典型的侵权请求权。
三、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两个疑难问题
(一)行使主体问题:不动产承租人?
从第三十五条的表述来看,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是“一切享有物权的人”,即包括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理论上,这些物权的权利人均可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权。有疑问的是:承租人对租赁物(尤其是居住房)的权利受到妨害,是否可提起此请求权?
从传统观点来看,答案似乎不言自明。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因此,
承租人不可提起排除妨害请求权。但设想一个简单的场景:承租人的邻居在自家院子里打井,明显危及到承租人所租住房屋的安全,对此,承租人却不享有消除危险请求权。这种局面似乎不能令人满意。[6]如前所述,排除妨害请求权针对的是对自己行使物权构成不当影响的行为或事件,其重点在于权利的顺畅行使,而非物的安全完好。在上例中,由于隔壁邻居的行为,承租人行使租赁权事实上已经受到了重大影响,因此完全符合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内在发生机理。
事实上,难题在于概念法学的桎梏。不过,一旦承认租赁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那么这样的概念束缚也就不存在了。笔者认为,租赁权完全称得上是一种准物权。理由如下:首先,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其次,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有排他性。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也可以排除其他任意第三人的干涉。再次,承租人对租赁物之权利具有优先性。“买卖不破租赁”,就是这种优先性最集中的体现。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可剥夺的。最后,从权能上看,承租人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乃至部分处分的权能,其范围之广丝毫不逊于某些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正因为如此,德国著名物权法学家沃尔夫认为,“租赁关系因此脱离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法上的相对关系,而获得了与物权一样对第三人的适用效力……租赁关系中出现了一种人们称之为债权物权化的现象。”[7]
实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均对不动产租赁关系予以特别保护。如《日本民法典》第六百零五条(承租权的对抗效力)规定:“不动产租赁实行登记后,对以后就该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亦发生效力。”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在于租赁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重要性。首先,租赁关系使物之使用和收益价值得以最大化,符合所有权的中心由“所有”向“利用”转移的趋势。其次,租赁对没有产权的广大民众的基本生活,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均有重要意义。再次,一般情况下,土地、房屋的承租人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出租人取得事实上的平等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承租人与出租人经济地位上的差距已有所改善)。因此,法律赋予了承租人特别的保护,其中主要表现在法律尽力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赋予租赁权准物权地位。
因此,从更好保障租赁权的实现,维护租赁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规定,不动产承租人,至少在完成租赁登记后,在不动产租赁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有权提起排除妨害请求权。
(二)诉讼时效的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及其他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很大。总的来说,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8]
《物权法》草案第44条曾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后来,此条被删除。
笔者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绝对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这种看似毋庸置疑的说法实际上并没有合理可信的内在依据。众所周知,权利从性质上区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形成权对应于除斥期间,而只有请求权才有诉讼时效。至于这种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则并无限制。[9]事实上,德国法上物权请求权大多适用诉讼时效。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