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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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沉默权
----秦洪涛
摘要
沉默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规则,已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所采纳。它是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而且体现出一国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随着我国诉讼民主进程的推进和人权保障力度的加强,沉默权问题逐渐地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沉默权规则做出相应的规定。本文主要对沉默权的概念、起源与演变进行了简述,并对其法理依据和诉讼价值做了深入的分析,进而联系着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并借鉴西方司法实践中的历史经验,阐述了我国对沉默权的科学抉择,并对设立这一规则提出了有益的见解。
关键词:人权保障沉默权诉讼文明
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但沉默权成为国内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却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期间。虽然立法最终未接受沉默权,但随着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沉默权这个问题再次激起学术界、实务界的讨论。国内各界主张确立沉默权的呼声日渐高涨,但来自实务界的反对声音仍是十分强大,即使是学术界意见也存在不少分歧,本文主要围绕沉默权相关问题进行论述,以探讨我国对沉默权的科学抉择。
一、沉默权的概念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绝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有不同的理解。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的讯问和法庭的审判,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无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又有“默示沉默权”与“明示沉默权”之分。所谓“默示沉默权”,是指法律并未使用“你有权保持沉默”之类的字样,但默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通常的立法用语是“对任何人都不得强迫其自证有罪”。而“明示沉默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之前,必须明确告知他有保持沉默而不必回答提问的权利。
具体来说,沉默权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意义:第一,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诉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损其尊严的方法强迫他说;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知道说话后果的情况下说一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出于自愿。如果被逼开口,法庭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1]也正是因为这些内涵,沉默权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科学化。沉默权是人们作为人而理应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所保障的是刑事程序的人道性和公正性的价值。
二、沉默权的起源与演变
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决其犯有蔑视法庭罪,但判决两年后议会掌权,经议会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或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便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规则。
后来这一规则被美国所继承。美国的沉默权源于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于美国把被告人也视为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不过,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
的规定来看,其条文中并未出现“沉默权”一词。因而,充其量也只能将其解释为一种“默示沉默权”。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起案件的再审,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拘捕犯罪嫌疑人后,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院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由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并认为,只要传达了“米兰达规则”的基本意思,措辞的变化或者不完整不影响警告的有效性。[2]
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各国和日本等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原本不承认被告人有沉默权。在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两大法系的交融,大陆法系各国也效仿英美法系各国,加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渐引进了沉默权规则。但各国的法律对沉默权的表述和实际运作方式略有不同,其适用范围也不尽一致。
虽然沉默权的实施所产生的诉讼价值得到多数国家的普遍承认,但其发展历程也并非是一帆风顺的。正如西方学者所述,沉默权是一把“双刃剑”,它本身有其难以消除的弊端。因此,从开始实行沉默权规则以来,就有许多专家学者和政府官员对它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而且这种抱怨之声从来没有停止过。英国法学家边沁,就旗帜鲜明的反对沉默权,并留下一句广为流传的名言,说沉默权是“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他还以讽刺的口吻说到:“无罪者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力,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 [3]迄今为止,在英美和欧洲大陆各国,反对沉默权的呼声仍然不绝于耳。
正是由于许多专家学者的呼吁促使西方国家重新审视沉默权规则。尤其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以后,沉默权在极少数国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些国家主要有新加坡、爱尔兰、英国。其中英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对沉默权的限制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具体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就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做出适当的推论:第一,被告人在审判中就其在警察侦讯时保持沉默的事实突然提出解释,法院可以就其在警察侦讯时的沉默做出推论,但是可以合理的期待他早在警察侦讯时就该做出相应的解释;第二,在控方举证结束并且案件“表面上成立”时,应当警告被告人有权提出证据,如果被告人拒绝作证,法庭可以就此作出适当的推论;第三,嫌疑人没有或者拒绝向警察就其身体上、衣服上或其被发现的场所所存在的可疑物品或痕迹做出解释,法院可以就此作出推论;第四,嫌疑人拒绝向警察解释他为什么出现在犯罪场所附近,法院也可以就此作出适当的推论。[4]这些限制能够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实现沉默权的价值。